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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企业信用体系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高长玉

时间:2024-07-08 07:0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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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设企业信用体系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石,已经成为每个企业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而时下中国经济社会中最稀缺的一种资源可能就是信用,整个经济社会几乎陷入了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讨债、废债、三角债,制假、贩假、欺诈,诸如此类的失信行为充斥经济领域,致使出现银行惜贷、现金交易等信用恐慌现象。

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倡导信用至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许多有识之士强烈呼吁:必须加快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

何谓信用?信用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也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样也是法律之实施基石。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必须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使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强有力的制度的呵护而茁壮成长。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要建设信用体系,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一、出台《信用信息披露法》。目前,我国涉及信用状况的信息分布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这些机构主要控制以下六个方面的信息:

一是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重合同守信誉情况以及不良经营记录;

二是国税、地税、海关等部门采集的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以及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三是银行采集的企业贷款及偿还、抵押或担保、贷款风险程度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

四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专业质量监督部门采集的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及处罚记录;

五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集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劳动争议、违法案件及处罚记录。

六是法院、仲裁机构采集的企业诉讼、执行情况。

上述部门在信息采集、利用中,各自为战,自成一体,信息部门私有化,平时相互封锁,缺乏沟通与共享渠道和机制,要建立信用体系,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打破这种信息格局和浪费局面,规定有关部门披露信用信息的法律责任,规范信息公开的范围、程序,使社会公众能够比较便捷的获知信用信息。在立法中,应规定有关信息收集部门有义务向社会公众或民间资信调查机构披露其所掌握或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无理拒绝。

二、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体系。现在有些人主张国家授权某个部门或新设立一个部门管理信用信息,实际上无此必要。因为信用体系的建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权,国家要将这些部门的职能综合起来,必然要花费财力、人力重新成立一个机构,又造成机构膨胀。不如将这项工作交由民间机构来做,国家给与政策引导和法制保障,通过市场运作机制,吸引民间力量,成立资信调查公司,由该公司向各信息控制部门收集信用信息,进行日常维护,然后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

三、健全企业信用国家保障体制。

信用建设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践守约定,但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就不能使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失利,那么信用建设就毫无意义。据资料介绍,在美国,一个人如果不讲信用,简直是难以生存。不讲信用者,不仅公司不会录用,别人也不敢与他做生意,就是消费水、电、煤气,别人可以先用后付钱,但他不行,得先付钱后消费。这种无形与有形的惩罚机制,使得人们不敢不守信用。美国的经验提醒我们,尽管信用是个道德范畴的概念,但并不是仅有道德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尤其少不了惩罚机制。要建立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建立失信企业名单,通过有关渠道公开披露,使之无处藏身;严禁失信人员担任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失信的企业给予工商年检不合格的处罚,如连续两年不修复失信记录则给予吊销,逐出市场。

同时,国家必须从货币支付方式、债权保护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使失信逃债、恶意废债者在社会上无立身之地。从我国当前的货币支付现状看,现金交易仍然是人们日常经济交往的首选。汇票、支票、银行卡这些标志着社会文明进步的金融工具,由于社会信用的缺失,已被交易双方相互提防的具有潜在欺诈因素的工具。这不能不说是商品交换史上的一种大倒退。同时,现金的无限制使用,也导致了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资金来源和流向的失控,为花黑钱和洗黑钱大开方便之门。国家应建立个人收支银行账户制度,完善企业基本收支账户制度,对现金交易做出限额规定,为信用建设创造坚实后盾。(高长玉)

联系单位:山东省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邮政编码:266300

联系电话:0532/7212034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14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以下简称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部门监督指导、教育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和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品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食品烹饪场所应占加工操作间面积的50%以上;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和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以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3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学校食堂必须全面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记录制度,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产品批次检验合格证的或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场所,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相应“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建立进出台帐,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保洁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落实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要按照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凡就餐人数在800人以下的学校,设置一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就餐人数在800—1500人数学校,设置一名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就餐人数在1500人以上的学校,设置2名或2名以上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资质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学校建立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责任制,建立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卫生负全面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制定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卫生保健教师岗位职责。学校应建立食堂环境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索证和贮存卫生管理,食品加工过程卫生管理,食堂餐具、工用具卫生管理,食品供应和留样,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管理,食堂安全保卫,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原料采购索证,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检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加工烹调管理等系列制度。
  食堂要坚持“服务至上,保本微利”的原则。对于社会力量经营的食堂,学校要与开发商建立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与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堂应将岗位责任制度及卫生管理等制度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等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并将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及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工作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对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不具备卫生条件的食堂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要加强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严厉查处。发现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建立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堂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二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个小时内报告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质监、城管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学校周边个体餐饮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食品原料及其辅料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使用过期食品或销售标签不全、冒用他人标签、使用失效、变质食品或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采购使用禁止经营的动物产品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不报的,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但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确保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质量,规范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行为,部制定了《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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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工程投资造价管理,确保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文件的编制和审核质量,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通信信息网络包括通信网和计算机网。

第二条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的编制或审核工作。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贡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颁发。

第四条 部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的培训、复查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进行通信工程概、预算编制、审核、咨询等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内的各种标准、规范。

第六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有义务及时向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管理机构提供制定、修定定额和工程造价标准的基础资料及信息。

第二章 资格审查认证

第七条 申报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初级以上工程技术(或经济)职称,有2年从事通信工程建设工作经历;

二、从事通信建设工程设计及概、预算文件的编制或审核工作;

三、参加过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组织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取得的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1寸照片2张。

第九条 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进村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将申报材料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经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审查合格后,由信息产业部核发《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报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应在当年的6月份将申报材料报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受查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填写《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复查申请表》(见附表二)一式两份,连同《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交所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初审单位将复查材料集中报送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复查。

第十二条 复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业绩;

(二)是否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

(三)在经济纠纷中,是否被证实有严重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行为;

(四)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发生较大变化时,是否参加过规定的培训。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一)能自觉遵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基本职责,有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业绩,未发生重大过失及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二)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发生过重大过失;严重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行为;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标准发生较大变化时,没有参加过规定的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均为“不合格”。

(三)连续3年未承担过工程项目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的,为“不在岗”。

第十四条 经复查合格者由信息产业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在其《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上进行确认登记并加盖“复查合格”印章后发还本人;对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其资格并收回证书;对不在岗者,收回证书。复查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持有《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业务,跟踪定额及工程造价标准,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未取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或到期未进行复查者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活动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根据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取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并收缴证书,及5年内不得再申请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资格的处罚,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一)不能自觉遵守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基本职责,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缺乏概、预算工作责任心,造成不良影响者;

(二)在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及其他造价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三)在证书上污损和涂改者。

(四)以虚假或不正当手段获得《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者。

第十八条 将证书转借、出让给他人的,信息产业部将其证书收回,今后不得从事通信工程概、预算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遗失《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者,需按申报程序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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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寸)
文化程度 毕业院校 参加工作时间
职务职称 现从事工作 从事概预算工作年限
工作单位
参加概预算培训考试合格证书编号
工作简历
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注:工作业绩是指三年内的工作情况简介
附表二

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复查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职务职称 现从事工作 从事概预算工作年限
概预算证号
工作单位
从事概预算工作业绩
单位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初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审批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