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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的管辖/王俊杰

时间:2024-07-12 04: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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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的管辖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杰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 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
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
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
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特种国债条例
国务院令第58号
(1990年5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四十五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监督是指公众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四条 公众参与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或审核论证、清理评估等环节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听证、清理评估等环节的公众参与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情形外,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背景资料、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说明规范性文件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全文或者公众获得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全文的途径;
  (六)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号码及电子邮箱。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依照本制度第六条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通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在《惠州日报》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可以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范性文件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领域包含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社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条 座谈会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就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2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通知与会单位和参加人员。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记录,并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民主党派代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公众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范性文件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本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公众意见概述;
  (三)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附具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公众意见;
  (三)座谈会或者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和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核或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核或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同时,审查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组织公众参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和专业性特强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组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论证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活动以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或书面提出咨询意见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结束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并适时向有关专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形式;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颁发之日起2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
  (一)通过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
  (二)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三)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在《惠州日报》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按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评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本部门网站公布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评估结果可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向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