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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4:4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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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
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4日湖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6月4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积极推进国有土地招标、拍卖,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不包括工业用地),凡具备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以及招标、拍卖公告对投标人、竞买人依法做出限制规定的以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市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和投资计划,确定当年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地块的数量和位置,审查、批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
第六条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地块开发、项目审批、规划设计、地价评估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在开标后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五)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八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拍卖前30日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买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确定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后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
(四)买受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7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相当于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不动产拍卖机构或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业务。
第十条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评估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招标标底和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潜在投标人、竞买人应踏勘招标、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参与投标或竞买前提出。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拍卖地块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竞买人踏勘现场。
第十二条确定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
(二)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经评审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投标人或竞买人报价均未符合标底或达到保留价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或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基建项目计划、规划、建设等申报、审批手续,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支付出让金,并依法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或竞买保证金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投标人或竞买人以非法手段中标或买受的,中标或买受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构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其他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市辖各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

财政部


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

1980年9月3日,财政部

为了调动农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坚持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为农业现代化服务,对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各部门(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林业、农机、水利、水产、气象等)举办的属于国家预算内管理的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均可试行预算包干办法。
二、原来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后,可以改按“支出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管理,即支出按上级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包干使用,年终节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有些单位实行支出预算全额包干有困难的,可以对单位预算中的一项或几项支出实行预算包干。不宜包干的专项支出或其他一次性临时支出,不实行预算包干。各项补助社队的资金不得列入预算包干范围。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利用自有设备,组织一些临时性的收入,可以实行收入留成办法,数额较少的也可全部留给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收入的计算,应扣除为取得收入而支出的各项直接成本费用。原来规定应上交财政或抵充有关开支的,不计入收入留成范围。各单位的收入留成比例,以及上交收入留归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和上交财政的比例,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本着既保护单位干部职工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又提倡为国家多作贡献的原则精神,具体商定。农口各部门直属科研单位的收入留成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农委已发的试行办法执行。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后,可改按“定收定支,定额补助或定额上交,增收节支留用,短收超支不补”的办法管理。即按国家规定的收入和支出指标,支大于收的确定一个补助数额,收大于支的确定一个上交数额,超收和节余的资金留归本单位支配,短收和超支不予弥补。
有定额上交任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上交财政,也可留一部分交主管部门作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商定。
四、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包干数,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经批准的人员编制及各项开支定额,参照上年执行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和尽力而为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核定时人员经费和专项业务费要分列,人员经费不能挤占业务费。
各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计划要互相衔接,不衔接的要根据核定的预算包干指标修订事业发展计划,使预算包干有依据,工作好坏能考核。
核定的包干预算,应抄送农业银行作为拨款依据。
五、试行预算包干的农业事业单位,凡是对外承担科学试验,电子计算机计算,供应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等项业务,都应当合理作价收费。国家有统一价格的应当执行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要根据生产成本,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
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也应采用收支包干办法。不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提供的劳务或产品,也应计价,实行内部转帐结算,以利事业单位进行费用指标考核,进一步加强经济核算。
各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保证各项事业计划的完成和超额完成。一切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都要积极挖掘潜力,从扩大服务项目中,合理地组织收入,以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促进事业的发展。
组织收入要在保证完成年度事业计划、搞好协作、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条件下进行,要注意防止偏离工作任务和协作任务,单纯追求收入的倾向。
六、试行预算包干办法以后,财政上对各单位的经费支出按银行支出数列入决算。属于包干节余资金归本单位支配;没有完成事业计划而结余的开支,不能算作包干节余,其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专项使用。
七、为了搞好预算包干,各农业事业单位根据上级布置的任务制定出当年事业计划,提出完成计划的要求和措施,年终必须对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严格的检查,以考核支出是否真正在完成事业计划前提下有所节余,收入是否合乎政策要求取之合理。农业事业单位对在完成事业计划前提下所得的包干节余和收入留成,要坚持“先存后用”。安排使用的原则应当是大部分用于发展事业,添置仪器、设备、材料和改善工作条件;小部分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奖励。各单位应按照上述原则精神,提出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备查。经审批的使用计划均应抄送农业银行。
对职工的奖励应根据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增收节支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参照行政、文教事业单位的规定,全年奖金总额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单位组织的收入和包干节余合并计算,不得重复发奖。今后国家对事业单位奖金有统一规定后,应严格按统一规定办理。发给职工个人的奖金,要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对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没有贡献的不奖。对职工奖金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有具体的考核指标,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不得因发放奖金而增加国家开支;不得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八、试行预算包干以后,农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随意增加职工人数、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九、试行预算包干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机构,配备适当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做好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特别是各项经费定额的基础工作,为预算编制和预算包干指标核定提供数据。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0年起执行。中央农业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定对直属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