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56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了坚持和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监事会(监事)的派出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国资委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推荐和提出。
国有参股公司的监事人选,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
二、监事会(监事)的工作性质和职责
监事会(监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三、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一)监事会的组成
每个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2人组成。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二)人员任职条件
1监事会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8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政廉政,公道正派;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懂得宏观经济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其职责是: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2专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科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济、会计、金融、司法类等);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金融、统计、微机和涉外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勤奋敬业,恪尽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3兼职监事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高的文字水平。
企业(含子公司)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四、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具体要求
(一)每个监事会为独立的办事处,挂牌为:石家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xx办事处。
(二)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担任1-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三)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中任职。
(四)监事会进驻企业后,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全年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年度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2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3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
4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另行制定。
(五)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六)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政府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七)监事会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须列席企业召开的董事会和研究企业的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
(八)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九)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十)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监事,国有参股公司监事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五、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工作处(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市政府国资委,经市政府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市政府国资委上报市政府的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对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政府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纪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或急迫问题加“急”字的专项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政府国资委反馈;对不加“急”字的检查报告,也要尽快提出意见,一般要在三个月内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市)、区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政府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六、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
(三)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任命。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享受监事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待遇。
(四)监事会人员的工作岗位补贴等补助标准,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拨付。
(五)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以及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政府国资委统一列支。
(六)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监事会成员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
(八)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对企业存在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查不出来、查的不深、查的不透、查的不实的;
3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4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5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为监事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二)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四)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5〕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宿迁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宿迁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在江苏省气象局和宿迁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应将气象探测设施纳入治安管理范围,重要设施应由市、县(区)政府挂牌保护,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不得因部门或个人利益破坏气象探测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新闻舆论监督,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 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 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 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一条 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二条 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三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制订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划,经论证后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气象主管机构在新建气象站点、添置气象设施时,应及时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要求、保护范围等技术文件送达建设、规划、无线电管理、国土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过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应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七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保护内容按《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气象观测站点类别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如有调整,则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种
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
边缘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站类或项目
名称 国家基准
气候站 国家基本
气象站 国家一般
气象站 太阳辐射
和日照等
与障碍
物距离 成 排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孤 立 ≥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5.71° ≥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7.13° ≥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
≤18.44°
与铁路路基距离 >200米 >200米 >200米
与公路路基距离 >30米 >30米 >30米
与大型水体距离 >100米 >100米 >50米
与作物、树木距离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污染气象监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执行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