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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韩德胜

时间:2024-07-23 05:0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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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

韩德胜


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尽管有不少理论界人士认为该权力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存在矛盾,笔者认为这一权力正是法律监督的深层次表现。笔者不否认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时由于立法、执法及司法环境的影响的确存在许多缺陷,这些缺陷归根到底既与执法水平不高有关,更突出的是监督力度不够,因而构建一套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体系迫在眉捷。
一、外部监督网络化
职务犯罪侦查外部监督体系其目标是要解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侦查权不当扩张,使之在法治轨道上前行。
(一)人大监督常态化。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作为检察机关得以存在的基础——人民代表大会,理所当然地成为这个监督体系的领头羊。笔者认为人大监督在以下几个领域还应当加强。
1、定期检查制。基于宪法授权,检察机关应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级人大在此基础上应设置可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制度。此监督方式采用事后监督,即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如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检查;侦查行为不当情况的检查,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专项检查。
2、个案监督制。人大常委会对个别重大案件进行个案全程监督,是保障个案正确处理有效机制。现阶段,人大个案监督随意性较大,还没有形式一套法定程序。笔者认为一是要解决监督范围。针对检察机关查处重特大、有影响的要案,及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可行使监督权;三是要解决监督效果,对于人大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将改正结果及时报告,必要时人大对相关责任人可行使质询、罢免权,以保证人大监督的权威性。
3、规范指导制。人大代表在听取广大人民的意见基础上,根据当地当时社会、经济情势,针对职务犯罪不同时段的特点及侦查行为突出的问题进行规范性指导,如在一段时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重点进行指导;对该地区普遍性存在的非规范性侦查行为进行指正;对选民普遍关心的职务犯罪侦查问题责令检察机关予以说明等,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纳入当地的全局中去。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体系中的排头兵。这一制度不仅有深厚的理论支撑,同时还具有广泛的试点经验。该制度试行以来,取得的社会效果有目共睹。但从实践中来看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笔者在肯定该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国家意志性。一项被实践证明的良性制度其最终走向莫过于被国家承认并上升为国家意志。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仅仅是高检院的一项单项规定,难以形成全社会的共识。笔者呼吁检察机关高层领导应将其纳入立法建议计划中去。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相应的规定。
2、监督范围的前移性。现行《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十条明确了监督的三类工作:逮捕(指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和拟不起诉案件,对这三类案件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无可争议。但笔者认为还应补充二项内容:初查后拟不立案案件,立案后实施了涉及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如扣押、查询、冻结等),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3、操作规程的规范性。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同样也存在规范性问题。《规定》的设计还应进一步完善:一是要保证监督者的相对独立性。《规定》第六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其内容不符合相对独立性原则,它没有排除检察干警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可能性,由检察长颁发证书,又陷入“让谁监督由我决定”的怪圈。针对这一点,笔者设想:一是监督的主体由人大从具有选举权,有一定的文化知识的公民中随机产生,且严格回避制,并由人大决定;二是监督方式的平等性。对逮捕案件采用事后监督,而对不起诉和撤销案件采用事中参与同步监督,针对嫌疑人来说逮捕案件监督多了一次权利保障,而撤案和不诉案则又多了一项权利保障限制。因而应当予以统一,均要用事后监督。三是经费保障社会性。现行人民监督员相关经费由检察机关支付,其弊端显而易见。笔者建议此项经费应由财政单列,纳入人大经费系列。
(三)抗辩行为全程化。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审三方在地位相对均衡状态下,由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来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检察机关有义务保证其抗辩权在侦查过程乃至诉讼过程得以实现。
1、沉默权限制使用。基于米兰达忠告而产生的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而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就职务犯罪独有的特点上分析,笔者认为既要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沉默权,又要让其行使沉默权有必要的限制。笔者设想,针对职务犯罪,沉默权的限制应在这些范围内:一是只有言词证据才能反映该罪状本质的相关罪行不得沉默,如索贿行为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二是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其在犯罪现场并有犯罪嫌疑;三是在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其在该组织属重要成员;四是基于相同的行为已被刑事处罚,上述四类人员不享有沉默权,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沉默权则意味着同样放弃申辩权。
2、律师辩护权前移。笔者认为全方位抗辩权的实现必须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同步的抗辩权。最高检于2004年2月20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也是检察机关竭诚欢迎外部监督,保障人权价值取向。
3、获取国家赔偿无因权。当各种外部监督仍无法控制侦查缺陷时,犯罪嫌疑人仍有最后自救方式,即获取国家赔偿。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因权利相对人提起为启动程序。实践中因种种因素,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现象较为普遍。笔者的建议是当不当侦查行为符合赔偿法的赔
偿范畴,义务机关必须无条件予以赔偿,而不必因相对人不予启动而逃避义务。
二、内部监督制度化
自侦案件外部监督网络解决的是侦查权不当扩张问题,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外部监督提供了一个适度空间,但更直接的监督应是来自检察机关的自律,自律的方式就是建立内部监督规范体系,使之制度化。
(一)必须构建初查跟踪监督机制。由于初查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对初查的监督应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
1、初查启动登记报告制。现行初查行为的启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决定,监督制约机制还没有渗透到这一“程序”中去,使得初查随意性,专横性太浓。因而为制约该权力的行使,有必要对其进行控制。笔者认为登记报告制度能起到应有的作用。一方面启动初查行为应事先报告,由检察长批准,减少侦查人员随意性,另一方面当案件处于紧急情况下,亦可以先行初查,但紧急状态消失后应及时登记以供备查,消除初查行为的隐匿性。
2、初查过程跟踪制。当初查行为正当启动之后,为保障初查行为不被滥用,防止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自我膨胀,设立初查过程跟踪制尤为必要。笔者认为跟踪制的内容应包括初查全过程是否朝向侦查方向进行;初查目的是否明确;初查手段是否正当,初查中是否不当使用了属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初查所获取的资料是否具备转化为证据的现实性;初查是否非法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等等。
3、不立案原因审查制。笔者认为针对职务犯罪应立而不立的案件可引入审查制,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其方法可比照针对公安机关应立而不立的案件进行具体操作。
(二)必须创建侦查联动制。这一制度的创建基于以下理论基础:一是检察一体化领导体制,二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目的的同一性。前者对外来讲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内来说是检察业务一体:上命下从、检察活动跨地区协作、检察职务相互联系和转移。后者表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职权行使的目的均是围绕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该机制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涵:
1、纪检监察部门在场制。笔者的构想是当案件进入立案程序之后,重要的侦查活动有必要让纪检监察部门行使责任范围内的监督权,其内容有三:一是有必要让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现场监督,向被讯问人发放权利告示卡,讯问完毕后由被询问人填好权利告示卡,纪检人员收回:二是纪检干部参与讨论侦查重大事项,参与讨论的责任是要保证决策形成的合法性,避免因决策不当而造成侦查行为非法;三是纪检干部负责犯罪嫌疑人的投诉,控告。
2、侦查指挥中心力量整合制。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设有侦查指挥中心,但其作用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为了发挥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一是将该机构从自侦部门独立出来形成类似于检察委员会规格的部门,保证力量整合权力的有效行使;二是建立机关人才库档案,当某一类特殊手段的犯罪出现时由中心从人才库中选任力量,阶段性地充实到侦查队伍中去;三是整合力量还必须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
3、提前介入督导制。理论界一般将提前介入与公诉引导侦查作为一个层面来研究。笔者认为公诉督导侦查才符合提前介入的目的。“督导”包含“监督、引导”两层含义。基于此,提前介入督导机制具有三方面内容:一是职务犯罪侦查的提前介入核心是要让侦查人员明白本案的待定事实需要哪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要督导侦查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证据以及何种形式的证据将在法庭上不被采用,让侦查人员知晓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三是要督导侦查人员以庭审为目标,以人权保障为基准合法使用侦查程序,以确保程序正义得以实现。
4、司法警察看管制。为了规范侦查行为,各检察机关普遍设立了司法警察部门或配备了相应的人员。这些人员的配置在很大意义上讲负有自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看管、强制执行等责任。但在实践中贯彻得并不彻底。作为内部监督范围之一,同时又为了被讯问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权保障,由司法警察在讯问时进行提押,看管应被给予相当程度的重视。
(三)要试行撤案听证制。撤案处理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单方行使,导致对撤销案件监督不力是社会对检察机关非议的重点。笔者就撤案问题进行了如下二点思考;
1、撤销案件范围内的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且该嫌疑人已被立案侦查,如果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罪则应以移送不起诉进行处理,而不应归入撤销案件范畴。
2、建立撤案案件听证程序。针对经侦查既无犯罪事实又无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作出撤案处理时设置内部听证程序。由侦查人员报告侦查过程,论证撤案理由,说明撤案依据,让撤案处理处于公开状态。听证以后由听证委员表决该案是否需要继续侦查,还是最终作出撤案决定。
(四)培养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侦查人员先进的思维方式,是自身监督体系中的基础。笔者认为现代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中能对侦查人员思维方式产生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权保障观念。人权保护有着让社会每人成员免受滥用国家权力的侵犯,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助于依法治国,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等重大意义。只要认识到人权保障的实际价值,侦查行为中的诸如不立案就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为获取证据不惜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只注意有罪证据而对无罪证据不予关心;办案久拖不决,超期羁押;对证人变相关押,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不当侦查行为就会消失。
2、程序公正观念。程序公正观念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在于:一方面在程序公正观念支配下实施的侦查行为具有合法性基础而不会被贴上“违法侦查”的标签;另一方面它更能有助于案件真相的发现,且一旦认定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如正当程序的讯问获取的口供能有效地防止翻供;正当程序下提取的证据因其更客观真实而具有强大的证明力而不被排除;正当程序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其程序的无懈可击更能让犯罪嫌疑人心悦诚服;正常程序下牺牲了部分真实还能确认嫌疑人有罪,更能彰显正义。
3、全面证据观念。我们历来将侦查的重点放在如何获取嫌疑人口供问题上,其它刑诉法规定的六类证据存在的价值只是为了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言词证据是最不确定的证据,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证据,更是被法庭经常否定的证据。在全面证据观念框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点至关重要。一是口供的价值不在于发现案件真实,而在于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现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其它证据才是证据的客观性;二是充分认识和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侦查人员的内心圈定“非法证据”的范围,从而在实践中不去跨越这道红线。
最后还要建立不当侦查行为处罚制度,针对侦查人员故意违犯规定所实行的不当侦查行为,可根据其危害程度的大小建立“不当行为警示制”、“违规行为公示制”、“违法行为追究制”,以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1998年法律出版社;
2、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2003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1997年北大出版社;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1993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5、《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办;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10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加强投资能力建设,是保险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监管和市场效率,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7类:股票投资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

  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其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整合内部资源,构建统一专业平台,以集团(控股)公司或其接受中国保监会监管的子公司作为备案主体,在全集团范围内统一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能力建设及相关投资业务。

  三、保险机构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和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备案的现场评估,调整为现场评估与面谈专业团队相结合,重点考察人员资质合规性。符合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按程序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已经获得能力备案的保险公司,将相关业务整体转移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经授权并自我评估符合相关规定后,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直接换发相关能力备案表。中国保监会不再评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专业平台机构的该项能力。

  四、保险机构备案每一类投资能力,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行政责任人应当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担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业务风险揭示的充分性和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风险责任人应当在任职期间内,每年参加相关风险责任培训学习。风险责任人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风险责任人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向社会公布。

  五、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能力持续管理。中国保监会通过审查公司内控报告、现场检查或评估等方式,监督保险机构投资能力的合规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可以暂停或取消已经备案的能力资格。

  六、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或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应当履行投资报告等规定程序,不作能力备案要求。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24日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7〕203号

关于印发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清山管委会,上饶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饶市城区公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公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和《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湿地公园、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三条 凡在上饶市城区规划区内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维修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县(市)、开发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上饶市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公园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人文景观、古树名木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自然生态资源,各项设施建设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质的单位承担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做到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公园用地的,由市规划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外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五条 驻公园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包括自然放养的鸟类)、擅自垂钓;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花果;

(六)擅自在公园营火、宿营;

(七)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外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对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业主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