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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价值解读/张晶

时间:2024-07-08 05: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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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价值解读

张晶
(江苏省监狱局 南京大学预防与控制研究所特邀研究员 邮编210036)


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缓慢过程中,法制的现代化是勿庸置疑的。并且,成为20世纪全球历史进程中的基本法律表现。 尤其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国的进程中,法制现代化的成长及其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将会越来越深刻的展现在我们的面前。因为,“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巨大创新,因而是一个包涵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极其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 在这里,法治是法制现代化的关键变项,法制现代化与法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毫无疑问,现代监狱制度是法制现代化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重要表征之一。我们研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现代监狱制度,实际是将监狱制度置于现代社会的现实背景下,以法制现代化为导引,参照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以监狱职能的社会分工为依据,着力研究现代社会监狱的价值。在此基础上,我们建构 “具有中国特色,运用现代科学理论作指导,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相协调、相一致的科学文明公正法治的监狱政治体系。”
本课题的旨趣就是在于揭示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构的缘起,参照坐标、定位以及监狱制度的现代价值。

法制现代化——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缘起

“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惟一的普遍的出路”。 现代化这一趋势,已经超越了阶级形态,成为人类社会的必然选择。从含义上来理解,现代化“既是一个的静态的概念,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静态言,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在最新阶段所达到的文明状态,是对传统的绝裂和变革。”“从动态看,现代化又是在传统的基础上,通过对传统的不断扬弃而进行的文明价值体系的创新,是对传统的否定之否定,是民族传统在现代社会的延续。” 尽管,到目前为止,人们对现代化的概念还表述不一,对中国现代化的起点认识各异,但现代化的确是实实在在的呈现在我们的面前。而在法制现代化的概念中,“必然隐含着分之现代化的内容”。 就法制的现代化而言,比较公认的观点是起步于中国的近代社会。清末,“开始了以沈家本变法修律为主要内容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第一次能力。”并以“失败而告终” 新中国的成立,本应当使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呈现出勃勃生机,但因,我们照搬“老大哥”的法律模式,而对其他的先进的法制文明、法制精神的一概拒绝,“使我们再一次痛失中国法制迈向现代化的良机”。 可以说,是改革开放使我们去掉了“有色眼镜”,开始客观认识现代化、认识现代社会。于是,我们才真正向现代社会迈进。而法制现代化,在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才开始了其波澜壮阔的历史。
论者说,“导源于11世纪城市运动的西方现代法制(当然包括西方现代刑法文明),是深深植根于市民社会这一特殊的经济社会土壤之中的。”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是市民社会(公民社会)的生成,催生了现代社会和法制现代化。西方的市民社会 ,换成当下的中国语言说,就是公民社会。而我们比较公认的是我国的公民社会是从中共党的16大之后,才走向前台的。这里,我们需要着力的是公民,更侧重在法律意义上来理解公民的身份,而大大削弱公民的政治意义,“凸现公民价值与权利的民主社会” 使公民真正体现“权利主体”的价值和尊严。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法与刑是高度合一的。所谓法,不过是刑的替代物。不要说是监狱法制,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利益关系的民法,也是由封建官吏去“断清”。因此,人们期望和呼唤“包清天”。民法尚且包容于刑,监狱法其实就是刑的同义词了。“上刑”、“用刑”、“动刑”,其实,就是在执行刑罚了。“大老爷”就包揽了所有的侦查、起诉、审判环节。这是中国文明传统的独特一幕。
监狱,在全部的法制中,一直处于末梢。又对社会的关联度较小,就社会公众而言,除了服刑人员的亲属以外,谁有“闲心”关注监狱呢。加之,人们往往把监狱视同猛兽,唯恐避之不及;把监狱工作,视为末流。因此,出现将监狱建在深山、荒漠、滩涂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这是监狱自身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等综合因素促成的。庆幸的是这种状况正在迅速的改变。
在当下,法制的命题一样涵盖和包容了监狱制度。法制现代化,显然也要求现代监狱制度的建设了。
至此,我们可以用逻辑学的增加内涵、缩小外延的办法描述现代化与现代监狱制度的关系式了:
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现代刑事制度——现代监狱制度
社会变迁理论告诉我们,社会变迁深刻影响着法律的发展,影响着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同样,也深刻影响着刑罚制度和监狱制度。
当今影响刑罚制度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趋势,就直观的向我们展现了这一结论。
西方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对犯罪的原因的揭示被认为是刑法、犯罪研究的跨越,他的犯罪原因二因论(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被陈兴良博士称为“关切目的”。 并且,尤其关注社会因素的作用,又为此,李斯特针对监狱的职能,提出了我们耳熟能详的经典之语“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 这其实,已经成为西方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依据。因为由此演生了现在的非犯罪化的趋势。因为,在他们看来,“刑罚仅仅是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它不是惟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 这就难怪陈兴良博士这样评价李斯特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是一场刑罚观念的革命,李斯特推动了这样一场革命。” 此后,西方的犯罪学家、刑罚学家,声称是“刑法制造了犯罪”、“监狱制造了罪犯”,他们纷纷提出了非犯罪化的思想。在日本,人们认为,“其他法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这应当是原则”:在法国,“刑事制裁是一种‘最后手段’” ,非犯罪化的另一个推动力是,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的消极作用,或者,换句话说是,监狱职能的有限性。重新犯罪率的不断增高,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监狱是制造犯罪的工厂”。尽管,监狱的工作模式顺应时代的发展,不断出新矫正、康复、医学等模式,但人们的抱怨不绝于耳。 人们似乎对矫正、对矫正机关失去信心。 后现代主义大师福柯甚至把监狱比喻为“就是一架巨型机器”,将罪犯比喻为“原料”,监狱的工作就是将“原料”“粉碎”加工成“产品” 即使在国内,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抱怨,监狱工作的消极作用,警惕罪犯产生“监狱化”人格:罪犯经过几年的监禁,对社会了解甚少,甚至,已经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并积极建议,加大社区矫正的力度,努力探索刑罚执行的多种实现形式。
所谓非犯罪化,是指“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国家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这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者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 当下,环顾世界,非犯罪化的潮流一浪高过一浪。在欧美,非犯罪化“已成为当前刑罚改革运动的普遍趋势”, 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非犯罪化的免罪原则。其实,在中国也有了这样的实践。不过,这只是个别的情形而已。如,在“97刑法”,我国动作最大的变革是取消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想悖的“类推”制度;如,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投机倒把”罪,中已不再是罪名,也没有象“流氓罪”那样,按“口袋罪”分解。是真正取消了的一个罪。有的学者,甚至列出了未来应当取消的具体的罪名。
与非犯罪化相关联,非刑罚化的趋势也是非常明了的。非刑罚化,也可以包括刑罚的轻缓化。其主要的精神是寻找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专家预言,“限制自由或限制权利的措施将会获得更大的发展”,其运行的一般模式是,人们公共的和私人、或者非官方的使冲突和缓化。 美国,在复合正义理念的指导下,由法庭主持,实行由被告人与受害人赔偿的协商制度;或者,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在财产上受到一定损失。
非监禁化,是在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基础上,并且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直接关联的刑罚趋势。相比较而言,非监禁化要比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实践丰富得多。在世界范围考察,非监禁刑的形式主要有:缓刑、假释、管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周末监禁等。 这在中国被称为“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代表着行刑发展的未来趋向”。
在监狱工作的环节,一个明显的趋势是刑罚执行个别化,这几乎与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刑事法制或刑事政策的整体趋势。个别化的精神源于教育刑思想的广泛影响。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惩罚,教育改造罪犯,使其改过迁善,顺利回归社会。并主张给罪犯更大的活动空间、更多的自由。个别化的趋向还在于罪犯的犯罪及其改造是因人而异的。这种理论在中国称之为“因人施教”,或通俗的誉为“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在理论上,个别化与理性化、人道化以及近几年兴起的人性化并驾齐驱,并共同构成了中国监狱工作的完美画卷。
这里还要表明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的产生,本质上所反映的是社会的宽容,以及对人权的尊重,体现了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具体关注。其表征的是,刑罚、监
狱职能的有限性。
监狱工作的现实状况表明,监狱工作的成效对罪犯改造质量的高低是重要的,但同时又受制于其他监狱机关所无法控制的因素,如宏观方面的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文明状况、社会控制能力、社会保障程度等;微观方面的家庭稳定程度、经济收入水平、周围人际关系、本人的谋生能力等。换句话说,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功效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就更加明显。工作目标与要求、工作运行与责任、配套法律与政策、考核方式与兑现。这些都涉及到惩罚与改造的实际表现出的权重问题。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是由于监狱警察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的不力。除了个别情况的妥协执法外,不少监狱警察的业务能力有限是重要因素。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在现阶段还受制于技术层面的诸多因素。改造手段的局限性、改造内容的陈旧性、改造工作的科学化程度不高,甚至于时间、经费、场地都很难有保证,这种状况持续下去,有限性的监狱职能也难于最大限度地发挥。
长期以来,我们都以为,监狱工作改造人类、改造社会事业,是光荣的、伟大的、崇高的,是化腐朽为神奇的,是功在当前、利及后人的神圣事业。我们在自我沉醉于虚幻的同时,往往过高的估价监狱惩罚和改造罪犯的价值,以为,重新犯罪率低就表明监狱工作“威力无比”,而重新犯罪到底和那些因素相关,相关到何种程度?尚无准确模型。上海监狱局1992年的定量分析证明,有12种因素与再犯(笔者以为应为“重新犯罪”)关系密切:家庭关系、安置情况、帮教情况、婚姻状况、判刑次数、改造表现、经济状况、出狱年龄、犯罪种类、刑前职业、刑期、和户籍地。 这就很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重新犯罪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并且呈现出复杂的结构图式。监狱工作的教育、改造乃至矫正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我们更不能人为地无限放大。
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监狱机关、监狱警察只对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承担有限责任。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丝毫不意味着贬低监狱工作的伟大价值。监狱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将社会建设的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破坏力量转化为建设力量。这是监狱事业对社会的贡献,也是监狱工作在社会工作中的定位。很显然,拔高、虚夸监狱工作的价值是与事无补的。相反,认识改造的有限性,正是恢复了监狱工作的真正价值。使我们、也使全社会认识监狱工作的价值。
监狱职能的有限性,并不意味着降低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恰恰相反,是对监狱工作的要求更高了。监狱工作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国家机器,是专政工具,是意识形态的东西。他的重要价值还表现为对罪犯的改造是一项专门的技术。在一般人表面的理解上,讲政治(其实,政治学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就是说一些大道理,道理越大越能吓唬人(“拉大旗,做虎皮”)。因此,我们要对监狱工作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尽量不要对监狱工作的要求理想化,同时,要创新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新途径、新模式,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
这其实就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了。

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现代监狱制度建构的坐标

如果说,法制的现代化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缘起的理由,那么,世界监狱制度的现代化进程的实现模式则是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了。
综观世界刑罚的变迁历程和世界监狱制度的演变,我们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现代监狱制度建设的一般规律。我们在向现代社会推进的进程中,监狱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们现在还不能设想消灭犯罪,因而也就不可能取消监狱。监狱甚至成为文明社会的外在表征。监狱工作在社会发展中,居于重要的、特殊地位,任何政治家都不应小视,更不能忽略。
这里的问题倒不是在于是谁作了这样的表述,其表述的权威性如何,而是在于证明:在世界监狱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规律。我们所做的工作只是在陈述这样一个事实。
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改良监狱。时间大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的阶段。 在当时的情况下,监狱表征的是社会制度的文明程度。英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家的现代监狱制度的确立,与其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促成了监狱制度的改革,还不如说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必然要对监狱制度进行改革。甚至还可以这样说,不改革监狱制度,资产阶级的革命就是不彻底的。
这种状况,也同样出现在中国的清朝末期。沈家本,这位清末的修律大臣,在发起中国的改良运动时,也没有忘记对监狱制度认真地加以改良。他和日本的监狱学大家小河滋次郎一道试图仿照“泰西”的监狱制度,对摇摇欲坠的清朝监狱进行彻底的改良。并拟定了《大清监狱律草案》。他深有体会地说:“监狱尤为内政外交重要之举”。 以至于象张之洞、袁世凯、赵尔撰这样的人物都参与了当时监狱的改良运动。
其实,在这里,所谓现代监狱制度,是指监狱具有罪犯改造的意义。即作为现代监狱的物质和精神存在。在这样的意义上说,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萌芽的孕育应该算是清末的监狱改良运动。尽管尚不成功。
在新中国的监狱历史上,现代意义监狱的创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监狱。这与我过去的认识有所不同。过去,我一直把现代意义的监狱定位为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之后。 当然,还不是完全意义。因为,完全意义的现代监狱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有较大的差距。这其实就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即如何尽快实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
我们寻找发达国家现代监狱制度的目的,是找到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坐标。那么,发达国家给我们提供了怎样的参考呢?抽象的归纳,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狱法治建设在现代监狱制度建设中具有基础地位
法治的理念其实是发源于西方的资本主义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韦伯对此有他的见解“理性化的法律只有在西方独特的理性主义背景下才能被加以理解”。 我们现在推进的法治国家战略,其实,就是借鉴的西方政治文明的成果。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和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受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单位)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市财政局要在银行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一)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二)接收其他接收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捐赠资金。

(三)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四)拨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捐赠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民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总额在5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2个工作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或有关县(区、管理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转拨的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收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主要指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和运送发放情况)要及时报送市民政局。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各接收单位亦可视具体情况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金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各接收单位要将转交、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的安排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以及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应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市民政局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市本级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县(区、管理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
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
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
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
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统一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
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
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
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
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
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
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乘以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
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乘以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
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
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
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
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
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
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
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
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
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
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
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
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