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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软件可以申请专利/王瑜

时间:2024-07-06 04:5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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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软件可以申请专利

软件申请专利对大多数国内软件企业来说非常的陌生,不知道软件还可以申请专利。就是知道的,也以为软件申请专利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认为计算机软件必须和硬件结合才能申请专利,这是老皇历了,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早就修改了。

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凡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并可以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四种软件可以获得发明专利。

1、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给公知的计算机,从而形成一种计算机控制的装置或者计算机控制的生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将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则该公知计算机与该计算机程序一起构成了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生产装置或生产方法。

2、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涉及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改善公知计算机系统内部运行性能的方法,由于这种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并且由于改善了公知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运行性能而取得了技术效果,所以,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3、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和/或执行某种测量或测试过程,由于这种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 的是技术问题,并能够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4、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利用在公知计算机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以解决某个具体的技术问题,那么,由于它所处理的是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并能够获得技术效果,所以,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正在修改过程中,对于软件的专利申请的条件应该会越来越宽松一些,所以要积极申请。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7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五、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辖区内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第二项修改为:“(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问题的”。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十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访通报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信访工作报告。”

  二十、删去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上海市民政局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9月5日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5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依靠烈士生前供养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兄弟姐妹,提供下列材料的,可以发放《优待证》:

  (一)与烈士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户口簿(户口信息页)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还应当提供一寸彩色近照两张。

  第六条(发放机关)

  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发放程序)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向烈属颁发《烈士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县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对符合发放要求的,送制证中心制作证件;对不符合发放要求的,通知区、县民政局重新补充材料。

  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市民政局签发的《优待证》及复核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烈属的户口和抚恤关系从外省市迁入本市、随军的烈属移交本市安置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烈属发放《优待证》。

  第八条(优待内容)

  《优待证》持证人凭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乘坐市域范围内公共汽(电)车线路和轨道交通线路的车辆(机场线、磁悬浮专线除外)实行免费;

  (二)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参观和游览实行优待;

  (三)在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文化和体育场所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

  (四)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的优待服务;

  (五)本市有关单位规定的其他优待内容。

  第九条(损坏换证手续)

  对《优待证》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换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换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与查验损坏的《优待证》的信息一致后,应当受理损坏换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损坏换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遗失补证手续)

  对《优待证》遗失的,区、县民政局应当为持证人办理补证。

  区、县民政局在核实持证人的补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查验持证人在本市报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后,应当受理遗失补证的申领,并填写《上海市烈属优待证换证补证报批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遗失作废声明的内容包括:姓名、遗失的《优待证》名称及其证件编号。

  遗失补证应当在重新编号后,加注“补发”字样。

  遗失补证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止和恢复优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中止享受优待,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一)持证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的;

  (二)持证人转借《优待证》的。

  中止优待的烈属申请恢复优待的,可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保证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区、县民政局发还被收回的《优待证》;需要重新办证的,参照遗失补证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取消优待)

  持证人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取消烈属优待资格,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回《优待证》,并报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办理《优待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优待证》的;

  (二)持证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

  (三)持证人户籍迁出本市的;

  (四)其他不符合《优待证》发放要求的。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区、县民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烈属档案管理制度,做好《优待证》发放的记载和相关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优待证》发放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