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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性质和适用/泉泉

时间:2024-07-09 03: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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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违约金性质和适用

泉泉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于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以及发生风险后的救济,关系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合同的正常秩序以及法律正义的实现和交易安全。各国都采取了措施来预防违约并对违约进行救济,违约金就是其中最古老和最广泛地被采用的措施之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就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金的性质争论不休,直接影响到该条款的适用。本文拟在违约金历史考察的基础上,详细区分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并给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辨析,最后对实务中如何完善违约金制度提出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违约金的历史考察
(一) 大陆法系的违约金
大陆法系的违约金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早期罗马法中,法律所保护的合同类型十分有限。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合同利益得到保护,便利用一种要式口约程式,即约定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时,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款项作为代价。这样,有些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债务由于与程式中的从债务相关联而获得了法律上的执行力。以后,这种要式口约便逐渐成为要式书约。随着罗马法的发展,利用这种关联关系为合同获得执行力的做法日渐减少,取而代之的是担保与损害赔偿预定的功能。[1]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就主要是为了避免繁重的举证责任和加强合同的效力。一旦对方当事人违约,按照罗马法协议优先的原则,违约金责任就会得到优先适用。[2]中世纪,罗马法的违约金制度也被教会法继承下来。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前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违约金的性质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一部分学者持违约的补偿理论,主张法官应减少任何超过实际损失的违约金。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违约金的作用是对行为的惩罚,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减少。[3]
法国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违约金制度,受私法自治的影响,法国民法确立了禁止法院干预约定违约金的原则,虽然如此,法国民法并没有坚持违约惩罚理论,而是在法典1226条至1233条把违约金规定为强制履行的手段和损害赔偿的预定。[4]依法国民法理论,如果约定违约金是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则守约定方在请求支付违约金后还可以请求本来债务的履行。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是损害赔偿的预定,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守约人只能在请求违约金与请求本来债务之间选择其一。
19世纪以前,德国民法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在其民法典中也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与法国法稍有不同的是,德国民法并没有坚持违约金不可变更原则。德国民法不仅授予法官减少那些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的权利,而且法官还可以援引“诚实信用”和“公共政策原则”干预那些明显不公正的违约金条款,体现了其民法理论中以违约补偿为主旨的特点。[5]虽然违约补偿的作用是第一位的,但其惩罚性违约金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有效制度,在德国合同法实践中还是很普遍的,这是因为其可以增加合同双方当事人履约的可信度。
总体而言,大陆法系都把惩罚性违约金视为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注重违约金的强制履行作用,以违约金来加强合同的效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违约金作为制裁手段遭到了削弱,但它仍然是违约金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是由大陆法系合同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稳定性更被人们所追求,所以大陆法系注重合同的实际履行,反映到违约金中就是强调惩罚性违约金的制裁手段。
(二)英美法系的违约金
英美合同法重补偿而不重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英美法上的违约金主要是对违约状态下的受害者提供法律补救措施以尽可能减少违约给守约人带来的损害,“补救制度的方针,是向受诺人提供援助,弥补违约,而不是强迫承诺人遵守诺言,防止违约……我们的制度甚至不用于剥夺违约人从违约得到利益的方法来阻止违约。” [6]英美法系把惩罚性违约救济手段排斥于合法的违约救济之外,是有着深厚的理论根源的。现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尔姆斯认为违约责任只是分配风险的方式而不涉及道德问题,他在合同法领域推行的非道德化运动,把主观过错原则清除出合同法之外,惩罚性违约金被彻底地否定掉了,补偿原则因此成为英美合同救济制度的一般指导原则。现代英美法有一种主导理论即“效益违约理论”,更把违约视为纯粹的利益衡量。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比他从实际履行中获得的利益还要大,那么,履约对他来说是一种损失。如果这种损失大于受害方通过实际履行获得的预期利益,违约将创造更大的价值而受到鼓励,为此,效益违约不仅不应受到道德上的责难和法律上的惩罚,还应受到保护和鼓励。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35条所称;“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目的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约者实施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其它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性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7]惩罚性违约金在如此坚决的立法下,毫无适用的空间。
(三)新合同法之前中国历史上的违约金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违约金的实践,但其作用多属于制裁,惩罚色彩很浓。始自汉代,两晋南北朝时的各类契约中不乏有“不得反悔,悔者罚”或“过期不偿,罚”的规定。[8]隋唐时期,合同制度更加完善,很多合同都有“若有先悔者,罚……金入不悔者。”“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等类似条款,[9]这类条款绝大多数是对先悔者的惩处,手段主要是罚物,罚物有入不悔者,也有入官府者,更有甚者,对先悔者也常使用刑事手段。在封建专制的古代中国,官府的权力高于一切,民事生活缺乏保障,常常需要借助官府的力量,以当时的道德观看来,一诺千金是最可珍贵的品德,为利益而违约是极其不道德的,被人们斥之为“奸商”,在这种情况下,将所罚的财物归入官府或使用刑事的手段就不足为奇了。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担保契约的履行的做法一直延续至清朝和民国。民国多位民法学者如胡长清、史尚宽、郑玉波等的著作中,多把惩罚性作为违约金的本来色彩。
苏联民法开法定违约金的先河,苏联在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时期,制定了大量单行法规,这些法规把订立违约金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之间合同内容的强制要求,违约金作为保证实现国家计划的重要制度,其惩罚功能得到了强化。受其影响,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法定违约金制度,甚至具体规定违约金的数额,[10]直到九十年代前期大多数学者仍有关于法定违约金的论述,惩罚和赔偿也一直被视为违约金的两大功能,甚至有的学者主张惩罚功能是违约金的唯一功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券》中的违约金定义最能代表这种观点,该定义指出,违约金的内涵是对违约一方的经济制裁,其设立的任务是为了约束和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惩戒违约者,促使合同各方依法律规定和合同具体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新合同法制定前后,多数学者才主张惩罚性违约金有悖于民法和合同法的补偿性原则,应该予以抛弃。
纵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中国的违约金历史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在政治开明,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违约金的补偿性比较突出;而在政治专制,商品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政府的公权力常常介入私的生活,违约金就烙上浓厚的惩罚色彩。如果仅从功利角度分析,把履约或违约的选择看作仅仅是纯粹的利益衡量,违约甚至恶意违约都是无可非议的,立法也就不允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如果在诚信为本的风气下,合同法中承载了一定的道德要求的话,违约尤其是恶意违约就被认为是可受非议的,当事人对这种可受责难的行为约定私的惩罚,法律就会采取比较松的态度。
从本质上讲,历史上就只有两类违约金即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此种违约金外,其它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尚可请求债务履行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赔偿性违约金则相当于履行替代,如请求违约金后,便不能再请求履行债务或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其实,就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关系而言,历史上还有另外两种类型的违约金,即抵销性违约金和排它性违约金。抵销性违约金又称补偿性违约金,这种违约金实际是最低限额赔偿金。如果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债务人必须就超过部分的损失支付赔偿金。排它性违约金则是最高限额的赔偿金,即一方违约后,无论给对方造成多大损失另一方也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不能要求支付赔偿金[11]。抵销性违约金和排它性违约金只是处在赔偿预定和违约惩罚之间的一个中间形态。在对历史上的违约金形态进行考察后,惩罚性违约金或赔偿性违约金的用语并不重要了,更为实质的是,法律是否允许人们约定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的金钱给付或其他给付。这就已经属于立法政策了,取决于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注重合同的稳定性还是合同的效益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给出了不同的答案,这导致两大法系在对待惩罚性违约金上采取了裁然不同的态度。即使在大陆法系内部,立法上也有许多差别,但总的趋势是加强违约金的赔偿功能。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赔偿性违约金,而没有规定惩罚性违约金,是符合民法本质和顺应历史趋势的,但是在此种情况下,是不是就如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惩罚性违约金已经和现代社会格格不入了,惩罚性违约金早就应该寿终正寝了?
二、惩罚性违约金在当代存在的必要
谈到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必要,首先要谈一下违约金的功能,如果一种制度有区别于他种制度的特别功能而此种功能又为社会所需要时,那么,这种制度存在就非常有必要了。
(一)违约金的功能
关于违约金的职能,人们历来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违约金只是一种责任方式,另一种认为是一种担保方式,第三种认为兼有担保和违约责任方式。笔者不太赞成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说法,违约金虽然与民法上传统的担保方式如保证、定金、抵押、质押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属于从债务,但违约金与传统的民法担保方式不同,它不能保证债最终能得到清偿。传统的担保方式有加强履约能力的功能,或者提供第三人或者提供物,而违约金只有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实际上,担保必须有两层的含义,一层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层是加强履约能力以保障债权实现。充其量,违约金也只是起到了与民事责任同样的作用,并不具有所谓的担保职能,“如果一定说违约金具有担保作用,那么也没有超出其他合同责任方式所具有的担保作用的限度。” [12]
如果仅把违约金当作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又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的话,违约金制度也就没有多少存在的必要了。因为补偿性的违约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的作用将完全被损害赔偿所吸收。在此情况下,违约当事人就有可能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超出预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完全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去追求某种非法利益而违约,违约金也就丧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违约金责任的独特功能在于:它不仅是当事人对损害的预定,还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纯粹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金钱或它种给付,一旦对方违约,私的制裁即可发生作用,违约金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约定性,约定的私的惩罚,是其与其他民事制度的根本区别。现在,问题的根源就在于这种约定是必要和正当的吗?
(二)惩罚性约定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对于私的制裁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本文给出的答案是肯定的,然而许多学者有不同的意见,这些学者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制度,就应完全采取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惩罚性违约金,仅仅保留赔偿性违约金。[13]他们的理由如下:
⑴惩罚性违约金使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时享有不等价的权利义务,这不符合民法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践中,这也为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条件。
⑵合同法上有一条重要原则,一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他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到的。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此种责任,风险就大了,不利于鼓励交易,而惩罚性违约金最受人诟病之处就是使当事人承担了不可预见的风险。
⑶惩罚性违约金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使违约金的约定成为一种变相的赌博,这既不符合违约金制度保持正常交易秩序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⑷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违约补偿措施方面会转向注重其补偿功能,而非以往的实际履行,惩罚性违约金也就没有多大存在的必要了。
在阐述笔者的观点之前,本文先就上述观点进行以下分析:
⑴虽然违约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不平等的现象出现,但这并非合同的常态。在缔约时,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使合同成立生效,只要合同顺利履行,实现了合同目的,惩罚性违约金也就不会被适用。在一方过错违约的情况下,违约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责任不能说是显失公平,违反了平等原则,因为处罚是他同意订立的,只要他谨慎小心就可以避免。
⑵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惩罚性违约金是以过错为前提的,倘无过错,自可免责,本无无法预见之说。只是在严格责任情况下,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才有不可预见之虞。
一种制度总是在衡量利弊之后设立的,一般来说总不可能因噎废食。惩罚性违约金只是在违约的非常态下才发生履行义务的,谁又会舍本逐末,去追逐惩罚性违约金而忽视合同的履行利益呢?况且,这种赌博心理是经常要受到挫败的,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对方当事人一定会竭尽全力以使合同履行。
笔者认为,应该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理由如下:
⑴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各国民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包括合同内容自由即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内容就是合法有效的,这些内容当然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在内。因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一部分。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惩罚性违约金,即固有意义之违约金,乃当事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亦可谓之违约罚。此种违约金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盖“民事罚自由”原则亦为近世契约自由原则之一部分也。
⑵在民事私的领域里,还有这样一个权利推理,即法不禁止即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生活空前丰富的时代,什么事情都由法律明确规定,那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法院在决定做出一项判决时,应该充分考虑并尊重当事人民事生活的自由,凡是法律未经禁止的一切行动,都不受阻碍。[14]据此,惩罚性违约金就不会因为司法的严格态度而没有适用余地。
⑶我国自古以来视诚信为一种美德,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应受非难的,或许,现代的合同法不应承载过多的道德因素,但是允许当事人对违约约定私的惩罚,在诚信严重缺少的今天,未尝不是没有好处的。
⑷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对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也是有好处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从个人功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如一个人从违约中得到的利益大于从履约中等到的利益,这个人就可以自由地毫不受谴责地选择违约。如果单从债务人个人的角度考虑,此种观点或许无可厚非,然而合同是一种动的制度,尚涉及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主体从事交易,固然追求通常利益如金钱增值等,此种一般利益具有可赔性,发生违约时,守约方得到补偿即可,而特别利益与感情利益则为不可替代的利益,这种利益,不具备可赔性和同质救济性,而这也是交易主体所追求的,此种利益的满足仅能依交易主体的积极履行,所以,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以对违约进行抑制保证合同能顺利实现,对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是极其重要的。那种单从债务人的利益考虑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债务人能从违约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并不能使违约具有正当性。违约从本质上来讲是对法律或法律所认可的事物的违反,是一种不法,虽不至于使用公法的制裁,但也不必强烈排斥使用“私”的的惩罚——用惩罚性违约金去预防和惩戒这种恶。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惩罚性违约金,但在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推定下,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应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前面的论述,这种约定也非常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违约金责任的成立及规则
如前所述,违约金有两种类型即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由于两类违约金在性质、功能方面相异,各自成立条件和规制方法上也就各有不同。在判明违约金性质的基础上才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和规制方法,所以本文先讨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分标准。
(一)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违约金惩罚性的特点,体现在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数额相比较,在违约未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低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属于惩罚性的。在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高于违约金的数额时,违约金就属于赔偿性的。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深刻体会到违约金分类的标准和各自功能的差异,从适用上来讲,惩罚性违约金并不排斥损害赔偿,与赔偿再进行比较似乎没有什么意义。况且,该种区分只是结果性的,并非构成性的,对于实务中如何适用两类不同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还有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专就迟延履行规定了惩罚性违约金,所以区分两种违约金的标准应是不同的违约形态。从我国早期民法学家郑玉波先生那里可以得知: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与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惩罚性违约金并不仅限于迟延的场合。而对于全部不履行债务,不完全履行及其它不适当的履行均可适用,换言之,惩罚性违约金适用于所有的违约类型。实质而言,违约金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究竟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合同还是损害赔偿预定的合同,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如果当事人的意思是为了强制履行债务以加强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就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如果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事先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消除繁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此标准的具体化就是看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是何种关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支付与损害赔偿无关,就是惩罚性违约金,反之,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实际损失多大,即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就属于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关于双方约定的真意应由主张为惩罚性违约金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无相反证明,应该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这也与我国的立法政策相吻合。
(二)惩罚性违约金的成立及规制
1、构成要件
⑴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和违约金条款
违约金条款依其性质,属于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况且,违约的发生,也必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所以,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时,违约金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另外,违约金条款也必须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成立要件,同时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相违背
⑵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令第60号

  

  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贴、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补贴、贴息等方式全部无偿投入。”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水泥、沥青;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工程建设进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资金。”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财政部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应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产业化经营项目一般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县,申报单位或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在两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开发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种植养殖基地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十一、将第三十八第一款修改为:“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或委托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附件: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第三款中的“拨借”改为“支付”。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所有项目的调整、变更或终止,应在项目立项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逾期由国家农发办逐级收回资金。”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农发办每年对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检查。省级农发机构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的方式进行检查,作出综合评价。”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省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财政部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财政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对竣工项目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财政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达到要求的,可以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入规模或者暂停投入。”

  十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现行有关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和投资参股经营资金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待有偿资金全部回收和财政投资参股国有股权全部退出并收回股权收益后自行废止。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附件下载: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doc
http://tfs.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buling/201010/P020101021522029692059.doc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2日财政部令第29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证国家粮食安全;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创新机制,强化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安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 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三) 集中投入,不留缺口;
(四) 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农业综合开发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
第八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扶持农业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农业主产区按主要农产品产量和商品量以省为单位确定。
非农业主产区的省应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农业主产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下同)。
第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为重点,结合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建设旱涝保收、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水利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十一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参照国家制定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重点扶持的优势农产品产业。通过加强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扶持产业化龙头企业,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应以农民为重点。
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的对象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发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
第十三条 由国家农发办确定纳入扶持范围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并按照“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各地财力状况分别确定各省地方财政资金与中央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
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总体上不低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省级财政可以在确保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前提下根据地(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下同)、县财力状况确定不同的配套比例。
地方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乡级财政不承担资金配套任务。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投入。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可以采取补贴、贴息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农业综合开发投入。
第十八条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分配以综合因素法为主,按资源条件和工作质量测算各省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各省产业化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每年新增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农业主产区。各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应对农业主产县进行重点投入。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原则上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具体投入比例根据各省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要求确定。
农业综合开发应逐步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所占比重。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补贴、贴息等方式全部无偿投入。
第二十二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水库、塘坝及拦河坝的改建、扩建、加固、新建;总装机容量在5000KW以下的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配套的35KV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以下的输变电设备;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二)修建农田机耕路所需沙石料、水泥、沥青;改良土壤所需绿肥种子及秸秆还田机械设备、机械平整土地的施工;优良品种的购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设施、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技术所需的小型仪器设备及示范、培训;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的补助等。
(三)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所需的苗木购置(或苗圃建设)及工程设施;牧区改良草场所需种子购置、灌溉设施、草场围栏、青贮窖、饲料加工、牲畜棚圈等。
第二十三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建设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初步设计)、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其他使用范围包括:
(一)贷款贴息。从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中单独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贴息。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由本级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事业费用于项目管理各项支出,不得另提项目管理费。
(三)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监理费及其勘察设计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具体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初步设计、工程建设进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办理报账。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应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正式申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项目库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库。
第三十二条 存入项目库的项目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含农民筹资投劳计划),效益预测。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实地考察合格,可存入项目库,拟扶持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选择。
第三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或组织有关专家编制。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签字同意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民筹资投劳计划及自愿开发证明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项目背景及必要性,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民增收效果评价,项目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单位一般应在上年度申报下年度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各级农发机构应区别各类项目不同情况,积极推行项目招商或项目招投标,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项。
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机构应按职责分工组织项目评估,对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和综合评价,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机构应对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单位附报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城郊新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干旱地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申报单位附报的水利部门出具的水资源条件鉴定意见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项目评估采取专家评议、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形式。对虚报材料或财务经营状况不清的,实行一票否决。
项目评估应建立责任制,明确专业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评估人员应对评估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天然草场5000亩以上,人工草场1000亩以上,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三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一般安排在农业综合开发县,申报单位或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营期在两年以上,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开发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种植养殖基地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或委托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
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九条 在项目评估可行的基础上,按照项目管理权责,由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根据财力可能,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择优确定所扶持项目并编入项目计划。
第四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国家农发办逐年下达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机构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编制,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
初步设计由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组织审定,或委托相关技术部门审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农发机构应逐级编制、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包括开发范围及变更情况、区域布局与开发重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构成、开发任务与项目安排、主要治理措施及投资构成、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主要批复土地治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开发范围、任务及投资额等。省级农发机构根据国家农发办的批复向下批复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产业化经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复,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省级农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农发办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农发办申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或备案其批复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及时批复或核查。 国家农发办对省级农发机构报送备案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批复或备案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作为支付中央财政资金和进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凡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在项目初步设计重新审定后逐级报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低于100万元的,应由组织审定该项目初步设计的省级或地级农发机构批准。
(二)项目变更(指项目性质、建设地点、项目实施单位的任何一项变更)或终止,须逐级报经组织该项目评估审定的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批准。由省级农发机构批准变更或终止的项目,需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需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报新建单位相关证明材料。
(三)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级农发机构批准后,县级农发机构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正式通知项目实施单位或农民,并说明变更或终止的理由。
(四)经批准终止的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县级农发机构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一个月内逐级上缴国家农发办。
(五)终止项目及因项目变更取消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
(六)所有项目的调整、变更或终止,应在项目立项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逾期由国家农发办逐级收回资金。
第四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应如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推行公示制。
第四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五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批复、调整及资金拨借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五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农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工程运行管理和文档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一般由省级农发机构进行验收,部分竣工项目可以委托地级农发机构验收。
县级农发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地级农发机构进行督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每年对竣工项目进行综合检查。省级农发机构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的方式进行检查,作出综合评价。
第五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推行建立自主管理灌排区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省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财政部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七条 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农业综合开发县,财政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对竣工项目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财政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达到要求的,可以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入规模或者暂停投入。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学科建设,稳定和吸引领军人才,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对我区部分高层次领军人才实行终身教授制度。

  第二条 我区实行的终身教授制度,是指经批准聘任后,没有聘期限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终身教授补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直接聘任为终身教授;

  (二)全职八桂学者任满一届以上,经考核合格的,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三)属于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及以上的高级专家,在我区工作满3年以上,符合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基本条件,曾在我区重点学科创立、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也可以聘任为终身教授。

  第四条 聘任终身教授,应当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并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五条 终身教授每月享受不低于当月本人工资总额10%的补助,所需经费按原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终身教授应当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 承担相应的教学、科研等任务;在学科建设方面,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作用;注重培养和扶持青年人才的成长,加强学术梯队建设。

  第七条 终身教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占单位编制,不占单位经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额。

  第八条 终身教授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并办理相应的编制和专业技术岗位核减手续。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终身教授因违法违纪被处理的,经所在单位提出,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自违法违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取消其终身教授资格及相应待遇。

  第十条 终身教授丧失工作能力的,一般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务

职称

学 历

学 位


专业

本人意见


参加工作时间

专业技术岗位及工资额

健康状况


近几年来从事的主要工作及完成的情况


申请为终身教授的主要理由(附相应证明材料)


呈报单位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