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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王斌周

时间:2024-05-19 16: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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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欺诈合同案例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黑龙江省甲公司本无俄罗斯钢材可供,却隐瞒真相,于1999年10月11日同江苏省的乙公司签订了俄罗斯钢材的买卖合同,规定于2000年8月6日交货,次日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规定,乙公司先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作保证人向乙方担保,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乙公司抵押。1999年10月30日,丙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般保证合同,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乙方便向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因丁公司拖延致使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乙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俄罗斯钢材,未果。
2000年11月1日,甲公司几名成员因其他诈骗被捕,后被判刑,财产被没收。
乙公司闻讯起诉,追究甲公司违约责任,并诉请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实行它对丁公司的抵押权时,甲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拒付交货义务,丙公司也以无保证责任,丁公司以抵押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一、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应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钢材买卖合同有效、与丙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有效、与丁公司所签抵押合同无效,据此判决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定金违约责任即向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并与丁公司一起对因抵押合同无效所致乙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在判决书中明确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本案中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及具体分析:

1、关于乙公司以债务人甲公司、保证人丙公司、抵押人丁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解释》第125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128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分析:乙公司将甲、丙、丁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2、关于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

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54条第2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担保法》第89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分析:确认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决定乙公司能否行使各项请求权的基本前提。《民法通则》规定欺诈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法》却将欺诈作为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要件之一,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方为无效。从本案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1999年10月11日)看,是在《合同法》生效(1999年10月1日)之后,且合同法属民事特别法,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乙公司依法享有对该买卖合同的撤销权,即乙公司作为被欺诈对象,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既可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人的利益。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表明乙公司意在使合同有效,并基于有效合同来追究甲公司未如约交付钢材的违约责任。由于乙公司已向甲公司实际交付了定金100万元,故在甲公司违约时,乙公司有权主张甲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请求权基础: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分析:乙公司与丙公司已订立书面一般保证合同,保证人丙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丙公司主张其无保证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主合同(买卖合同)有效,故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不存在。第二,关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有《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等,本案中保证合同系丙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丙公司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欺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当属有效,且本案无其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事由,故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登记而归于无效(下面将予阐述),并不影响丙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
当然,丙公司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据前面所列的《担保法解释》第125条规定,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在对甲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乙公司债务时,保证人丙公司方承其担保证责任。

4、关于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丁公司行使抵押权”

请求权基础: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6月27日山
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6月27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
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所辖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饵料厂,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用于水面、滩涂的开
发,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定置网场地时,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柴油优先予以安排;生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
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只、千瓦(马力)控制指标。非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六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近海和湖泊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现有捕捞渔船报废后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报废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采取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在渔业水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均应征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赔偿损失。
关于渔业水域污染防治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按特许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二十四条 湖泊、水库要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水域、渔港设派出机构。沿海和湖区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乡镇设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其他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
实际可设必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员。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水库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持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信;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山东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牧渔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河流、湖泊等内陆水域,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
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
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
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全部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
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6月27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