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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一)/王瑜

时间:2024-07-12 14:4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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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一)


商业秘密概述
案例:菌株被盗的两种不同对策

安徽某药厂涉嫌窃取公司菌株及已获专利生产方法的某技术人员跳槽至四川某市一家做相同产品的药厂。从2002年起,这两家药厂的知识产权纠纷便开始了。一进入2005年,专利侵权的官司就打到了安徽高院,同时,专利无效的官司也打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于该案久拖不决,专利权人为此耗费了很大精力。

无独有偶,不久前,葛兰素史克公司曾就其被盗菌株寻求商业秘密保护。该公司首先在科罗拉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控告制药巨头Novartis公司及其两家下属企业--Geneva制药公司、Biochemie公司使用了他人从原告处盗窃来的菌株,用于生产抗生素药物--奥格门汀的仿制药。不久,葛兰素史克公司又在费城县法院控告印度Ranbaxy实验室和以色列Teva制药公司使用了他人从原告处偷窃来的菌株,用于科研、生产活动。尽管这两个诉讼中的菌株都是第三人偷来的,而且全部被告都没有介入菌株的偷窃活动,但是原告仍要求全部被告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葛兰素史克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政申诉已经大大迟滞了奥格门汀仿制药在美的销售进程。

葛兰素史克公司在专利、商业秘密方面的互补式知识产权策略已经帮助该公司从奥格门汀药物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回报。安徽药厂其知识产权策略过于单一,如果事先用商业秘密保护辅助其对药物制备方法的来辅助专利保护,那结果就不一样。

一、商业秘密法律上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致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来可以包括未公开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状况、产品的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配方及其来源、产品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内容等资料。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等。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实验数据、工程设计图纸、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均包括在内。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权利人基于对该秘密信息的性质的明确认识,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保守秘密。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有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

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技术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科仪诚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称开发中心)与阜外医院共同设计、试制A—100型ACT监测仪及配套试管和XJ—100型胸骨锯。开发中心获得了上述两项产品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张××曾经为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后来担任北京麦迪凯尔医疗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开发中心认为,被告研究所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违反保密制度的情况下,生产了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理及内部结构完全相同的医疗器械,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此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申请查明,原告单位的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本单位资产时,未将该项技术列入本单位的无形资产项下的“商业秘密”中。尤其是原告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在成果鉴定证书的成果登记表中对ACT监测仪成果确定的密级为公开。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存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价值性: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一种类型的内在经济动因,从权利人角度看,商业秘密的实施效果是凭借该信息取得超额经济利益回报和竞争中的比较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往往表现在将来通过使用,可能会给侵权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而导致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

3、实用性:即一项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李 民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1]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
  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位诉讼,不仅会纵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久而久之,会培植不良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2]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发展。因此,代位诉讼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罚。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从上述,代位诉权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有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各国设立代位诉权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的司法实务应当从该制度的目的出发来操作。当然,对如何保全债权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保全债权应当真正体现对债权的保全,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保全债权的利益或者一种优先受偿权的话,恐怕会极大地减损债权保全的意义,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良和其债权人为多数时更是如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解释正是体现了对债权人的真正关怀,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以及执行难都有现实的积极意义[3]。
  二、代位诉权与一般诉权
  诉权是法律所保障的进入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世界各国民诉法对诉权均没有限制,对诉权的保障也体现了一种诉讼人权。但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且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传统的代位诉讼制度来说,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4、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对前一个诉讼标的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对抗债权人;对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就担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后一标的进行争议,债务人对后一标的就不能再进行有关诉讼行为,除非对债权人有利。最后,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如果,按照一标的说,在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对其非常不利,难免使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因此,笔者主张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尽管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有牵连的,前一标的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的进行审理的前提。两者的联系还表现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前一标的中仅仅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之一,但又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对之应同时审理,同一判断。
  上述分析对传统的代位诉讼是适用的,但在最高法院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以为这又有所不同: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为法院的确定判决所确定,诉讼标的基本适用上述分析,但略有不同;若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确定,那么,债权人代位诉讼除包括上述标的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构成两个诉的合并。我们可以把《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制度做如下拆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提起债权之诉,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同法解释》对上述制度的整合简化后,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这实质上将代位权最后变成了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知,我国代位诉讼制度是对几个程序的简化处理,是否妥当还有待于商榷。因此,在债权人在其债权未经法院确定判决确定以前提起诉讼的,代位诉讼的标的有三个;如果其债权已确定,那么诉讼标的有两个。这么认识也有助于诉讼费用的收缴,防止债权人逃避交纳应交的诉讼费用。下面在再探讨几个具体问题。
  (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人认为债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直接履行,这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保全债权的目的,否则,债权人辛辛苦苦一场得来的财产仍然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对其所有债权人的的债权共同财产担保,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主张代位诉讼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设置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实际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直接向自己履行,这也决定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因为代位诉讼而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权的利益的话,就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的平等原则,也突破了债权的性质,将债权转化为一种物权。[5]
  (二)在代位诉讼系属中债务人能否自行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两诉可以并存,如果判决结果不同的话,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债务人有利的判决对次债务人主张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再者,如果允许两诉并存,将使次债务人因同一纠纷受两次诉讼折磨,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假如次债务人两诉均败诉的话,还要承担两次诉讼费用,而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利判决,相比之下更显不公,与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原则相矛盾。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债务人的诉权已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没有理由再行使诉权,尽管其诉权是直接诉权。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行使也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惩罚。同时,根据诉讼标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或者争议正在系属中,一般不应允许债务人自行起诉。但如果债务人自行在别的法院起诉,且次债务人也未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可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否认后诉的效力,但对此造成损失(如诉讼费用等)应自行负担。但如果债务人就代位诉讼之外的债权另行起诉,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这部分诉权也转移与债权人,那么,就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该部分诉权仍由债务人行使。
  (三)代位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哪些人。代位诉讼的确定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学者们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理,判决只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生效,不能拘束债务人。第二种观点则持肯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债务人为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还应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诉讼就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胜诉时判决效力才及于债务人,因为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代位诉讼,因债权人未主张或举证而败诉,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当事人是否相同,应以实质为准,不能完全根据形式判断。例如,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时,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对其负责的组织,不能以该组织未参加诉讼为由否认判决的效力。因此,即使债务人不为代位诉讼的程序当事人,也应受既判力约束。2、前已述及,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之一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诉讼的直接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3、代位诉讼起因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代位诉权是对债务人的惩罚。[6]
  四、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债务人是否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债务人为代位诉讼的被告,认为代位诉讼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起,债务人与此有过错,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有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理由,同时诉讼费用的承担也需要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案处理。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为实际上的当事人,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因此,债务人没有必要与次债务人一起成为被告。此外,还有人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7]笔者认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被告的地位,理由如下:1、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这一事实的查明必须有债务人参与,债务人也有权对此进行抗辩,在这一点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对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债务人就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有权进行攻击防御,但这种攻击防御要受制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有利的诉讼行为才能有效,这一尴尬的地位不能是原告的地位,而是起因于其过错而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这一地位表现在其虽然为权利人,但其权利却在诉讼中受到限制。这一地位虽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由于债务人既与原告对立,又与被告对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实质的当事人,这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同的。3、如果不将其定位为被告,容易使债务人的地位不确定。在债务人不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以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到本诉中来。在诉讼中债务人可能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这样债务人就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债务人又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不确定的地位不仅容易造成混乱,使法官无所适从,而且无法赋予债务人优厚的程序保障。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剥夺债务人的诉权,这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而且按照《合同法解释》,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实现债权,这对债务人的权利影响之大,仅靠一从属性的第三人地位是不够的。同时,案情的查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防止,也都客观上应赋予债务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第三人制度所无法作到的(有学者提出将债务人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由法院书面告知债务人,以赋予其应有程序保障,[8]正是考虑到了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无论如何,《合同法解释》下的代位诉讼判决的正当性,程序之易操作性,要求债务人地位的恒定化,客观上要求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这也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三中的(二)、 (三)项。
  五、代位诉讼的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必要费用不应当包括诉讼费用,这并无争议。必要费用应当为债权人为代位诉讼而多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位诉讼一并提起时亦如此),具体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误工费、差旅费等。那么这些费用应由何人承担呢?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债权人胜诉和债权人败诉。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诉权有理由,其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为诉讼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引起,债务人具有过错,其理所当然地应负担这些费用。在债权人败诉时,由于其提起诉讼无正当根据,因此支出的费用应自负,不应当转嫁到债务人的头上。这些必要费用在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应优先从实现的债权中拨付。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463页。。
  [3]韩林成、张伟:《论债权人的代位权》,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一期。
  [4]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63页。
  [5]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6]即使债务人不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应当受既判力拘束,上述理由已十分充分。从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债务人为既判力所拘束,也决定了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比较合适的。
  [7]参见戚兆波:《谈代位权诉讼主体》。
  [8]参见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六期。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种子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林木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保障灾害发生时的生产需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具体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合理开发利用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林木良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使用林木新品种、新技术,依法保护选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林木良种选育、生产能力制定和组织实施林木良种推广计划,建立林木良种示范基地;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应当建立使用林木良种的示范林。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林木种子需求预测信息,提供技术咨询,定期发布本地区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和推广品种名录,对林木种子抽查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积极引导生产者、使用者选育、使用林木良种。

第九条 国家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对使用的林木良种实行定向培育、合同订购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以及良种采穗圃、林木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省级采种基地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以及古树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科研管理部门批准的科研计划和实施方案。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集、采伐珍稀、濒危树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其他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过试验、示范,确定适宜推广的区域,并到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年内审定完毕;审定通过的,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不予受理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年内作出复审结论,并书面通知复审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可以在我省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经审定通过,但生产又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采种林分证明;

(三)林木种子生产地检疫证明;

(四)林木种子的生产、检验设施目录和资金证明;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历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与品种选育、经营相结合,推动林木种子生产的专业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的生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提倡林木种子生产企业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生产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投入市场。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设备、包装设备、仓储设施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清单;

(四)经营的林木种子目录;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六)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加工、保管等技术人员资历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

(二)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

(三)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串换,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出售主要林木种子的,应当将品种的名称、数量报所在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必须达到质量标准,附有与林木种子质量相符的标签。

标签的规格、式样、材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林木种子检验人员进行考核,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布林木种子广告,应当具有营业执照以及林木种子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林木良种广告应当具有林木良种公告或者证书。广告中含有林木种子质量专业技术内容的,应当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种子法》和本条例,可以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依法查阅、复制、摘录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检验结果、标签等相关资料,抽查林木种子质量,封存涉嫌违法的林木种子,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抽查林木种子质量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林木种子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以该林木品种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平均产量的差额,乘以当年同类品种的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