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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景仲

时间:2024-07-16 11:5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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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自由意志外化的伦理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读书札记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自由意志这一核心概念,并将其根植外化于黑格尔的伦理体系当中,试图从自由意志的角度来重新解读黑格尔伦理体系的三大要素,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
关 键 词:黑格尔 自由意志 外化 伦理 家庭 市民社会 国家

一 自由意志初探
(一)自由意志的提出
奥古斯丁在哲学史上的贡献颇多,而在其众多的贡献当中,其最突出的贡献就是他通过追问罪与责的来源和根据而开显出人的另一维更深刻的超验存在即人的自由意志,由此开始了伦理学从“幸福生活指南”向“罪- 责伦理学” 的转向。这种奠定在对自由意志的觉识基础之上的罪- 责伦理学不仅使人在本性上区别于他物,而且使人在格位上与万物有别: 因为有自由意志,人的存在才获得了正当性品格,也只有自由意志,人的存在、行动才有正当不正当的问题。奥古斯丁甚至说“没有自由意志,人便不能正当地行动”
(二)自由意志是一种权能
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在实际生活中成为自由意志的承载者与度量者。因为你被赋予了自由意志,被抛入了自由,也就是说,你赋得了这样一种权能,即你完全能够只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意愿,能够把自己意愿什么和不意愿什么完全置于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正是这种权能,便使个人获得了这样一种绝对的法律属性,即他在与他者发生法律关系时,他必须被允许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由于每个人都赋有自由意志,因此,“必须被允许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是每个人赋得的法律属性,而且每个人的这种法律属性是绝对的、不可替代的。
(三)自由意志是人的绝对尊严的来源
由于每个人赋有自由意志,使每个人成为他自己存在的目的本身。正如前面所言,既然自由意志使每个人都能够只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而不必以任何他者的意志,哪怕是最高存在者的意志为根据,那么也就是说,每个人的存在不以任何他者为目的,而只以自己为目的。这恰恰是每个人的绝对尊严之所在。
(四)自由意志产生的原因及其自律法则
我们说意志决断意愿什么,人便做什么。各种外在的实际因素是否被顾及和重视,完全取决于它们对于获取意志决定意愿的东西来说是否重要。所以,自由意志之所以为自由意志,就在于它是决断它自己意愿什么的唯一原因。简单说,自由意志就是自由因──自己是自己作出决断的原因。
与此同时,自由意志虽然使人有能力只从自己的意志所意愿的东西出发行动,也就是说,自由意志使人有能力“为所欲为”而不顾及任何现实制约,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自由意志允许人“为所欲为”。 作为一种普遍性力量,自由意志本身隐含着自我决断的法则:只决断能普遍化的意愿和行动,或者说,只决断不会导致自相矛盾的意愿和行动。自由意志允许的自由就是在这一法则内的一切可能性。如果人们遵循自由意志的法则,人们就会决断正当的意愿,给出正当的行动;而当人们违背自由意志法则,从而决断不可普遍化的意愿和行动时,也就意味着人们误用了自由意志。

二 黑格尔的自由意志观
黑格尔将“自我规定的普遍性”看成“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由于是以“无限形式的自身”作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换句话说,自由意志是普遍存在于人本身且支配人的一切活动的自在自为的一种权能。“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他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精神的世界。” 故“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 。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 从而引申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自由意志”在黑格尔精神中的客观精神三阶段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自身就形成法,在《法哲学原理》中,也称为“抽象法”;“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得以在内心中的实现便是道德;综合前面两个阶段的发展结果,“自由意识”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构成了笔者下文着力想阐述的伦理,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种发展形态。

三 自由意志在伦理中的外化及其三种形态
(一)自由意志的外化
有学者曾经这样指出:“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科学。在黑格尔看来,任何事物都是由客观精神的某种特定部分即概念为其实体(整体的内在规定),并经过这一实体的外化、现实化即定在而成的。这是柏拉图式的客观唯心主义的发展。所谓理念,就是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只讲概念或者只讲定在,都是片面的,错误的。”
在这里,其将“外化”与“定在”等而视之,认为“外化”即“定在”的观点,笔者有自己的看法。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曾多次提到“定在”一词,因此,搞清楚两者的真正含义对于理解黑格尔思想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笔者以为,“定在”与“外化”在相对于自由意志抽象性而具有的物质承载性层面上确实有着统一性的一面,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前者强调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或载体呈现,多为静态意义上的现实表征;而后者则强调自由意志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与外界事物的有机联系而发生的效果。
也许会有人说“定在”本身即为一种“外化”,是自由意志通过特殊载体的一种“外化”。这实际上是对“外化”的一种曲解。试想,既然是“外化”就一定要有“化”,亦即“变化”。而“定在”只是意志的另一种形态的表达而已,根本没有“变”又哪来“化”呢?
故此,笔者认为黑格尔在法是自由意志的外在定在和道德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的基础上,最终一并统一于伦理之中,使自由意志发生了外在转化,成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代名词。这也正是笔者为什么选择作为自由意志外化的伦理来探讨的原因。
(二)自由意志在伦理中外化的三种形态
第一,自由意志与家庭。
首先,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以爱为规定的集团。直接的伦理就是两性和血缘的结合,也叫自然的伦理。爱是个人的感觉或感受,是主观性的东西。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它是彼此不相识的两性结合成为一个人格,使自然性别的统一转化为精神的统一,偶然性转化为必然性。由此可见,自由意志通过婚姻这一纽带得以充分地外化,使自己的意愿付诸于能够证明自己,感受自己存在的他(她)身上,使之成为组建家庭的第一步。
其次,家庭作为一种人格,必须有持久的、稳定的财富作为外部的定在物。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而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过程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并且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 了。这种通过自由意志对物的占有,即可达到维持家庭财富的目的,进而满足家庭人格化的需求。
再次,子女的受教育与家庭的解体更是自由意志外化而引起的效果。子女受教育本身乃是家庭性自由意志的延续,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意愿的延续性表达。与此同时,子女的受教育以父母共同意志外化的财产作为必要条件。而对于家庭解体来说,不管是离婚,还是父母死亡,甚或是子女成为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财产的独立的家庭,其中都充分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外化痕迹。正是自由意志向着各种不同方向的发展,才导致了家庭的解体。
第二,自由意志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伦理发展阶段。它是现代的产物,即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市民社会是由每个特殊人的满足自己需要和由这些需要的整体所构成的混合体,亦即任性和普遍性的混合体。在这里,普遍性以任性(利己目的)为基础,但它又依赖普遍性、受普遍性的控制。所以,市民社会是需要和理智(对需要的意识)、利己和利他相统一的外部国家或物质国家,即纯粹以伦理为实体的国家的物质关系形式。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首先是需要的体系。需要,最初表现为同普遍性相对立的主观需要。黑格尔还认为,人同动物的区别在于他们不是随遇而安,而是通过劳动这个手段破坏食物的直接自然性,以满足需要与对情欲的抑制,都是自由意志外化为利益与意志力的结果。
其次,黑格尔以司法来规范市民的社会中的需要体系,来达到人人都有权获得财富和占有财富的目的。我们知道,在黑格尔看来,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将法予以现实化实施即司法,则其目的是再明显不过了,那就是将法这一普遍的意志转化为一种现实的实际效果,这充分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外化。
再次,黑格尔设计了警察和同业公会来对社会的特殊利益分别进行外部的保护和内部的促进。表面上看来,自由意志在这里是无用武之地的,但实质上并非如此。警察和同业公会恰恰是市民社会共同的自由意志的具体外化,各市民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内心中的善,从而依从自己的自由意志,让渡一部分权利给警察和同业公会,这样不是抹杀自由意志,而是会更好地让自己的自由意志得以实现。
第三,自由意志与国家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借助于最高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它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即整体的社会意识中,而间接地存在于个人的意识中。国家本身就是绝对目的。国家是自由的最高权利;而充当一名国家成员,是单个自由人的最高义务。个人只有在国家之中,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
首先,从国家法内部制度来看,无论是代表着国家最普遍东西的王权,还是负责实施国家已经决定了的东西的行政权,甚或是涉及完全具有普遍性国内事务之立法权,这其中都蕴涵着一种富有阶级性特征的兴趣指向,更是外化了统治阶级自由意志的具体形态。
其次,作为对外主权的国家,表现为对别国的关系,其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自主的,是排他性的自为的存在。在国际关系中,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作为一种整个国民整体自由意志的外化,它不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它是独立的、自在自为的。这也是为什么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但又往往凌驾于该条约之上的深层次原因。在这里,自由意志外化为一种独立自主的国际关系形态。
再次,在黑格尔看来,世界历史就如一个法院,它以普遍精神为准则展示形形色色的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些特殊的现实。世界历史是普遍精神自己认识自己、把握自己进而推进自己的过程。而这种普遍精神是与世界各民族的整体的自由意志是密不可分的。这种自由意志外化为一种富有审判与辩论的场所,并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绘写着各自不同的历史画面,并通过相互的交织与碰撞,最终呈现出整个世界历史的大剧场。

四 结语
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但因其语言晦涩,理论高深而往往使我们很难发现这一点。当然作此论文,笔者也只是沿着前辈的研究成果在这片沃土上去寻找新的发现,以期开辟新的研究路径。因此,我想肯定还有相当的不足之处,但尽管如此,我自己的自由意志却一直在指引着我去做这样的工作。


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4日)

深组通[2001]10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订《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增强选人用人准确性,防止用人失察,提高干部的任职能力,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党政机关、列入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除选举产生或人大决定任命之外新提任的副处以上干部和科级领导干部,均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三条 干部任职试用期为一年,从任职通知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干部在试用期间,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条 试用期间须参加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领导干部试用期间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组织人事部门要定期联系试用干部,帮助干部提高对岗位的适应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七条 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有违纪违法行为,不宜继续试用的,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试用期满时,进行组织考核。考核采取本人述职、民意测评、单位党委(党组)鉴定和组织考察相结合的办法。
试用干部本人应总结自己在试用期间履行职责的表现,向单位党委(党组)提交书面述职报告。
  民意测评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单位领导的测评由本单位中层以上干部参加,内设处(科)室的领导测评原则上由其本人所在处(室)的工作人员参加,到会率80%以上有效。民意测评票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种选项。
  单位党委(党组)依据试用干部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干部试用期鉴定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民意测评中"不称职"票数低于到会人数三分之一,单位鉴定结论为"胜任"的,组织人事部门不再进行考察谈话,可直接做出考核合格的结论。
  民意测评中"不称职"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人数三分之一的,或者单位鉴定"不胜任"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考察谈话,并依据本人述职情况、单位鉴定结果、民意测评结果和考察谈话情况,做出试用干部的考核结论。
  第九条 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办理正式任职手续。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
  第十条 试用基本合格,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提高培训,弥补素质能力缺陷。
  第十一条 干部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干部的试用职务,按试用前的职级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

2001年3月25日

为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大整顿药品市场的力度,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日前转发了由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意见如下:
一、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精神的基础上,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已发现的制售假劣药品的大案、要案,药品监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要追根溯源,把制售窝点、流通渠道、仓储地点、销售场所和涉案人员彻底查清,消除制售假劣药品的根源,坚决惩治不法分子和违纪人员,特别是要依法从快、从重惩治制售假劣药品、构成犯罪的首恶分子和惯犯。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坚持集中整治与加强日常监督相结合,加强市场监管与深化改革相结合,打假治劣与支持优秀企业相结合,健全药品质量监督体系和检查制度,净化药品市场环境。
二、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全面加强药品市场准入管理,整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药品的行为,取缔药品无证经营和非法交易,查处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以及其他商业贿赂行为。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中,要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制,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互相配合,巩固整顿药品市场的成果,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对取缔的非法药品交易市场由明转暗或死灰复燃的,要继续予以严厉打击并从重处罚。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格实行药品管理政企分开的体制。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要求,遵循政企分开、监督执法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突出监督管理、统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快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健全药品监督管理体系。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与所属医药公司或以各种形式、名义挂靠的药品经营机构彻底脱钩,一律不得与任何药品经营机构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在医药行业与企业发展方面,要支持并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四、促进优势医药企业的发展与联合。坚决打破阻碍公平竞争的部门或地方垄断、所有制限制和行政保护,调整不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积极作用的政策规定,建立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药品质量管理监控系统,取消各地对药品企业的重复检测、重复审批、重复发放“准销证”,取消以备案登记等名义对其他地区医药企业进入本地区药品市场的限制。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医药产业结构。要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优势医药企业通过收购、兼并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药品代理配送、连锁经营等营销方式的发展,形成一批跨地区、上规模、集约化、高水平的医药企业集团,在药品生产流通中发挥骨干作用。
五、扭转药品生产低水平重复的状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下决心对小药厂进行整顿,关停一批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低水平重复建设、达不到药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MP)或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小药厂。药品监管部门要对医院制剂室进行清理整顿,凡市场能正常供应的制剂医院不得重复生产,对不具备制剂条件的医院制剂室不予换证。
六、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清理整顿药品流通企业要与药品经营换证工作相结合。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经营行为不规范、达不到换证条件的药品流通企业不予换证;对资不抵债、濒临破产或在一定时期内达不到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药品流通企业,坚决取消其经营资格;对不能正常经营药品、主要靠出租办公楼、仓库等物业维持生存的药品流通企业要进行整顿,对违法招商经营的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七、完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卫生部门要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管理,扩大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品种,逐步将主要药品品种都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的范围。对招标采购药品中的重要环节,如评标办法、面向全社会的专家库组成等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管理,保证招标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卫生、药品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要对药品招标采购行为和价格进行监督。招标采购的药品要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合理制定零售价格,通过招标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的好处应主要让利于患者,医疗机构可分享一定比例。
八、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建立和完善由政府有关部门认证并监督管理的医药商品电子交易系统,积极推进医药商品交易电子化,充分发挥电子交易系统在药品生产、流通和消费之间的桥梁作用,及时沟通信息,实现快捷交易,并利用该系统进行医药商品的委托集中招标采购,将交易行为纳入规范化、公开化的轨道,从制度上纠正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要切实解决广大农村缺乏正规、稳定的药品供应渠道的问题,加强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鼓励大中型药品批发企业兼并小型药品批发企业,将销售网络向县一级延伸,发展乡村药品代销点,方便农民购药。促进农村卫生服务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在边远地区也可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防止假劣药品流向农村,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十、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办法。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政策措施,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规范财政补助方式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逐步把医疗机构的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与社会零售药店平等竞争,促进药品流通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社区卫生组织、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卫生、药品监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常用和急救药品的目录以及相关管理办法,在基层尽快落实上述措施。
十一、加快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制度。药品监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完善政策,尽快规范并做好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在确保安全性、有效性的基础上,为满足人民群众自我保健的需要,加快非处方药的遴选工作,拓展非处方药的流通渠道。乙类非处方药经批准可以在日用品零售商店销售。
十二、改进对新药研究和审批的管理。要修订新药标准,鼓励开展新药研究和创新。对技术含量不高,低水平重复研究、重复生产的,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把关,不予批准生产。对新药报批中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新药审批管理的政策规定、工作程序和时限等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逐步实施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在药品外包装上印制零售价格的制度,加大对药品价格监督的力度。这项工作先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部分药品开始试点,逐步推广到在国内销售的各种药品。要明确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最高限价,在医院或药店进行药品零售,允许低于但不得高于公示价格销售或印制标价。
十四、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逐步停止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药品监管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各类药品广告,并对其日常刊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发布的药品广告,要及时采取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药品广告的查处力度,有效规范药品广告的发布秩序。
十五、全面贯彻落实整顿、规范药品市场的各项措施。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医药行业和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地方和部门本位主义,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舆论手段,认真做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