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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效力分析/吴星奎

时间:2024-07-06 19:2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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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效力分析

吴星奎


中文摘要::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某一方有权提起仲裁,而没有相应赋予另外一方提起仲裁的权利,法院在判断这种仲裁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认定其无效,学界也有学者持这种主张,然而,这种理由表面肤浅,显失公平何以体现,司法实践和理论都却没有深入充分的阐述。从民法的角度分析,这种条款应该是有效的。
关键词:单方仲裁选择权;显失公平
卖方日本A公司与买方中国北京B公司于1998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依照其所提供的样品向B公司发货,B公司收到货品并验证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卖方有权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3月28日发货,B公司与1998年4月18日经验证后接收了这批货品,但一直未向A公司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A公司于1998年6月2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B公司付清货款。B公司在接到仲裁通知后,提交答辩书,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表示异议。经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如下裁决:B公司向A公司付清货款。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A公司于1998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强制执行CIETAC的仲裁裁决。B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抗辩: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仅规定A公司的权利,而未规定B公司的权利,显失公平,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因而该仲裁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案中,笔者拟将合同中的这种仲裁条款称之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关于其效力,1999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暂行规定’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说明》第五条规定:“下列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三)仲裁协议显失公平。如:“发生争议,由卖方选择其认为适当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协议直接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途径的权利。”也有业内权威人士,贸促会前法律部部长王生长博士认为:“仲裁当事人的平等仲裁权是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签订剥夺对方平等地选择仲裁和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则其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诚信和公平的基本原则,由此达成的仲裁协议如同普通合同一样可被确认为无效。”[1]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并不成立,北京高院的这种规定也并不合理,王生长博士的看法并不科学,有充分的理由可认为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是有效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格式条款对本案并不适用
表面上看,本案仲裁条款有格式条款之嫌疑。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那么,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多是在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可以预先拟订反映其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他人。正如前述,本案并不存在谈判力量孰优孰劣之分,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拟订的合同也不可能重复使用,也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未经协商”的情况,合同中的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总之,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于本案的仲裁协议条款没有适用的余地,所谓的“显失公平”也就不能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恪守合同自由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2]反映在合同领域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即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而决定订不订立契约,以何人为缔约当事人以及以何为内容而订立合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契约自由包含当事人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有严重的不公正和不平等,如果确系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出于胁迫的因素,他人不得改变。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理论上“约因不必充分”的原则即出自这一思想,其格言为“一把胡椒面也可以构成有效的约因”。当然现代社会,合同自由已经受到各种限制,其效力可基于某些事由而丧失或待定,然而,如下文所述,本案中仲裁条款并不存在这些事由。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而不能强加干预、任意干涉,置有效的合同条款不顾,肆意破坏合同条款的效力。
三、被申请人的“显失公平”的说法不成立
关于仲裁条款显失公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均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合同法当然适用。本案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在我国《仲裁法》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判断也当然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两个法人主体,而不是一个法人与一个自然人(抑或消费者),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济实力和谈判力量相当,并无悬殊。申请人缔约时并不处于不利地位,其并不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即使存在这种情况,在正常的商业交往中,法律也推定其有通常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判断知识。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本意是保护弱者,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并不是弱者。对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不同意或加以修改,在卖方坚决要保留其单方仲裁选择权的情况下,买方完全可以不与卖方缔结合同,毕竟,国际市场上不止仅有卖方一家有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出售。然而,被申请人没有如此行为,而是自愿选择了同意,理所当然应当受其约束。
再者,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卖方可任意选择仲裁机构,权且可当作显失公平。然而,事实不是这样,仲裁条款将卖方的选择权限制于“适当的仲裁机构”,若买方认为卖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不适当”,完全可以请求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另外,在民法中,显失公平通常和重大误解联系,本案中,仲裁条款只有一个条文,明白易懂,意思浅显,并非纷繁复杂,亦非晦涩难懂,不存在重大误解。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仲裁条款存在不公平现象,也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地步,离“显失公平”还很远。由于合同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处于世俗之中而非处于世外桃源,所以,契约理论所谓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也不过是理论上的假设,当将这种理论上的假定运用到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时,就会发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是几乎不可能存在的。[3]按照被申请人的意思,可以推定其认为若合同如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就是公平的,即:被申请人也有权选择仲裁机构。但是无论如何,仲裁程序上来说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即使被告选择一个其认为更佳的仲裁机构,这种其擅自臆想的“公平”与中国贸仲的裁决的公平也不会有很大差距。
四、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仲裁裁决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原则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它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4]另一方面,它也是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合同及其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这种“一致”一旦形成后,便成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异化物,任何一方均无权改变这个曾经是自己意志的产物,而应当遵守它,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缔结,显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强加意志与另一方当事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被立法承认,更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应当尊重和履行,决不应该反反复复,变化无常,出尔反尔,视有效的合同条款如儿戏。
五、申请人提起仲裁,乃是严格遵照仲裁条款行事
申请人提起仲裁并没有违反仲裁条款,而是遵守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行业影响、专业水准来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员选任严格,专业水平高,当然本案由于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因而考虑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但是无论从其影响和仲裁员实力来说,都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较大差距,这是不争的事实,另外还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本案并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其次,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作为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仲裁方便快捷,不存在远赴重洋之艰难,且被申请人也熟悉中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及仲裁规则,事实上,本案申请人本着友好解决争议的态度,充分考虑了被申请人的利益和难处后,选择了在中国仲裁,而没有一味单顾自己利益,选择去国外仲裁。
六、合同中单方权利条款大量存在,不可任意否认其效力
事实上,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某种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显然不能说这种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是无效的。另外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如撤消权、抵消权等也是往往只有一方当事人享有。实践中,合同条款各式各样、千变万化,不可能一方享有的权利另外一方也享有。若法律强制干涉,则合同当事人的期望何以实现?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何以生存?
七、与支持仲裁的国际趋势相适应,应当承认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
尽管早期的仲裁立法表明,各国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抱有很大偏见,认为仲裁是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剥夺,因而过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但20世纪70年代以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各国先后制定了新的仲裁立法,转而对仲裁持一种信任的态度,减少司法干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日益成熟,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度在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也在不断缩小。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请示的答复中明显可以看出。若法院对于明确清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予以否定,这明显与世界各国日益重视和支持仲裁的大趋势背道而驰,也挫伤了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积极性,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对中国仲裁的国际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遗憾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的第80问中,对单方仲裁选择权的效力,其规定:“当事人在涉外合同中约定提请仲裁的权利不平等,违背了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笔者认为,民四庭的这种规定,干涉了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又越俎代庖之嫌疑,实非必要。
其实,本案例涉及的深层次问题,在与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受到我国《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限制。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实际上,纵观各国的仲裁立法,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除对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外,对仲裁协议的内容只强调其应表明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5]因此,未来我国《仲裁法》修改时,对单方仲裁选择权条款的效力应当明确规定和承认。
参考文献
[1]王生长.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三) [DB/OL].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4.asp?cateid=15,2006-06-0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0
[3][4]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277,278
[5]韩健.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兼评我国仲裁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DB/OL]. http://www.china-arbitration.com/4.asp?cateid=15,2006-06-07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等管理模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公有住房的售后服务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出后,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会同各房屋所有人选举成立房管组织,负责售后房屋的保修和服务管理,监督维修费用的使用,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商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房屋所有人之间住房纠纷。
第五条 不具备成立房管组织条件的,售后房屋的服务管理暂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按《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服务管理。
第六条 房屋售出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三年。保修期间,房屋维修费用由售房单位支付。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和售房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出售后,售房单位要从售房款中提取30%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
第九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应在保修期后,按下列用途专项使用:
(一)支付售后房屋定期安全检查的费用;
(二)垫付急修工程所需费用;
(三)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所需费用。
第十条 保修期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费用,由建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维修基金解决。维修资金不足时,由共同使用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楼板、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屋面、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施和设备包括分户电表以外的设备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外的上水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
、公用电视天线等。
第十一条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燃气管道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更新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和维修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和承担。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自用阳台及房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分户电表及以内电器和线路、分户水表以及管道的配件、卫生器具和室内的下水
管道。
第十三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十四条 为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自用设施设备的需要,售房单位应开展代修服务,做到及时检修,保证质量。保修期后,要合理收费,对急修工程先维修后结算,抢修完工后再向房屋所有人结算。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私自拆改,需要进行拆改、维修的,需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并按产品说明书要求,经房管组织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门窗和阳台进行维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该幢房屋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侵占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不得增加或减少对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房屋所有人要积极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七条 因装修、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房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或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房屋使用、修缮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管组织或市、县房地产部门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 纺织总会


劳动部、纺织总会关于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通知
劳动部、纺织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纺织工业局(厅、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纺织行业是我国支柱产业之一,长期以来为国民经济发展和解决城镇就业问题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多种原因,目前纺织行业出现了一定的困难,为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解决棉纺织行业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
〕13号),提出必须把压缩总量、调整结构、技术改造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调整,其中包括人员结构的调整。为切实贯彻国发〔1994〕13号文件精神,促进纺织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妥善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对停工和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棉纺织企业中1993年底年满45岁以上的从事纺纱、织布工作的挡车女工,共同制定出转业训练和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对其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按照国家有关失业保险的规定,经劳动部门批
准,可从失业保险金中适当补贴。
二、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应制定产业结构调整和压锭转产后的人员分流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转岗、转业培训及调剂、推荐就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一些主要因价格、资源紧缺等客观原因造成严重亏损的企业,凡参加了失业保险的,经地方劳动部门审核后,可用适量
的失业保险基金扶持其调整产业结构,组织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对需要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的,可适当借予生产自求金或使用适量基金作为企业向银行贷款的贴息。
三、纺织企业富余人员要求自谋职业的,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职工本人,予以扶持。
四、纺织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十部委《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努力转换经营机制,扩大就业容量,为促进纺织行业产业调整、人员分流服务。
五、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国有纺织企业产权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的规定,将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首先用于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另外,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有妥善解决职工就业和社会保障问
题的具体措施,同时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有思想工作,保证社会安定。
六、对于长期亏损,没有还款能力,发放职工生活费有困难的纺织企业,可按照《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意见,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纺织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时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和维
护社会稳定。按照法定程序对这类企业实施破产、资产转移和拍卖所得首先应用于安排好职工的遣散、转业培训和基本生活。
七、北京市、江苏省、上海进行产业调整,分流富余人员试点的纺织企业,应由当地纺织企业主管部门尽快做出安置职工方案,并与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后予以实施。试点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和纺织总会联系。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