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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情形能否构成立功/王小生

时间:2024-07-22 18: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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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揭发与其自己犯罪有上下游关系的他人犯罪时,能否构成立功

王小生


犯罪分子到案后,在主动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又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但本人的犯罪事实又与其揭发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上下游关系,经查证属实,该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在判处刑罚时能否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该情形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故,不能认定为立功。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时间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分子归案以后,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以前,不包括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第二、对象条件,即该揭发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意即该犯罪行为不是自己所实施,同时自己也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任何关联,也就是说,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与该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第三、实质条件,即该揭发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指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后,证明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确实属实。如果经过查证,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不是犯罪事实或无法证明,则不属于立功。结合以上条件可以看出,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时,虽经查证属实,也不应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销售被盗机动车的犯罪行为时,同时揭发了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该揭发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赃物或赃款,故,该罪中的犯罪分子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过程必须如实交待赃物或赃款的来源,否则就不是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样,洗钱罪中的犯罪分子要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必须如实交待其所掩饰、隐瞒的赃款或赃物的来源。如果将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但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话,那么很多甚至是所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贿罪、行贿罪等与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下游关系的犯罪中的犯罪分子都将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这将导致此类犯罪中立功过于泛滥,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刑法设定立功的目的。
该情形虽不能构成立功,但可以作为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尽管上述情形不构成立功,但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又将牵涉到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也作了如实交待,该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减小,而人身危险性又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所以在刑罚裁量中应该对此有所体现,表明国家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认可和肯定。并且对该行为予以从轻处罚,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罚时一般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结合其他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福建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指〔2010〕45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衔接。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籍的以下两类人员。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以及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含6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10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住院医前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由本人申请,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1000—3000元 的医前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规定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剩余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以及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100—200元门诊救助金,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仍有困难的,个人负担费用可报销部分按30%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封顶线由各县(市、区)制定,但不得低于5000元,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患有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和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在年住院救助封顶线的70%以内确定。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医疗救助对象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仍然按照各地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对于日常门诊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后,每年1月将日常门诊救助金存入其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个人账户。未办理城镇居民医保卡或新农合卡的,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账户。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按属地原则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按照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30元标准筹集。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筹资标准统一调整后,各县(市、区)应将本县(市、区)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合并,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在《漳州市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漳政民〔2008〕77号)同时废止。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1年1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兴城、无锡疗养院,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
现将财政部(90)财商字第500号《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及帐户:
(一)根据新的成本管理办法,将“620管理费支出”科目改为“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取消“628业务费支出”科目,并将其科目余额转入“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620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相同。
(二)固定资产修理费,暂按固定资产季末原值(职工宿舍除外)分季计提,每季提取率为1%。提取后转入“专用基金”科目核算,为此,在“专用基金”科目增设“固定资产修理基金户”,固定资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修理,按规定专款专用。
二、请各行于今年2月1日起,调整以上有关会计科目及帐户,并同时调整资金平衡表远程通讯。
三、总行原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在年内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以上通知,请转知所属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1987年我部制订了《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执行几年来,对加强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民经济治理整顿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金融、保险企业业务发展的新情况,需要予以实充和完善。为此,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成本是指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利息(包括贴息)、保险赔款和费用。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三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分支行(含省级行);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四、其他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公司所属全民所有制工商企业,如印钞厂、造币厂、印刷厂、造纸厂、金银饰品公司等,分别执行工业、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农村和城市信用社等集体金融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由各专业银行总行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的利率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国外同业的存款利息,以及借用的信贷资金、银行之间和本银行系统内部资金往来所支付的利息(包括贴息)。
二、按规定支付给委托其它单位(包括银行)的代办存款或其它金融业务的手续费(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办法另定)。
三、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职工宿舍除外)的4%提取的固定资产修理费。专项用于自有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各种车辆、电子设备及其它各种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不得挪作它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租用的营业网点和办公用房的修理费用,一律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解决;职工宿舍正常修理维护费用应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解决。
五、外汇和黄金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业务宣传费。指银行、保险企业为向社会宣传各项存贷种类、利率、结算、保险种类、费率、赔款等业务知识而设置的宣传栏、橱窗、板报;印刷宣传资料和购置适量宣传品;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广播业务广告,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专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开支标准,按上年末企业存款和城镇成民储蓄存款余额的万分之一点五之内掌握使用。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开支标准,由总行在费用率内核定专项控制指标,经财政部批准后下达执行。保险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的开支标准,按上年保费收入的千分之五以内掌握使用。金融、保险企业购置业务宣传品每件单价不得超过25元,全年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业务宣传费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以任何名义把业务宣传品作为福利品发放给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
2.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所支付的水电费,购买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的费用。
3.钞币运送费。指为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火车、飞机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差旅费。
4.安全防卫费。指银行为加强对钞币保管金库、运输、基层营业网点安全防卫工作购置枪支(包括防盗瓦斯枪)、弹药、警棍、报警器、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专用灭火器和水龙管费用,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定费用。
5.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6.邮电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7.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国家批准的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营业办公用取暖费等。
8.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等。
9.印刷费。指印刷存贷款、结算、保险等业务凭单、帐表的费用。
10.公杂费。指业务用车的油料费、养路费和牌照费,以及刻制业务专用图章,购置营业办公文具和清洁卫生用具,订阅公用书报费用。
11.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12.低值易耗品及修理费。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价值和维修低值易耗品所发生的费用。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家俱用具。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打捆机、计息机、钞币鉴别机、外文打字机、压数机、打洞机,以及经财政部批准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其它物品。
13.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1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项价值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1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值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2%提取。
1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的1.5%提取。
17.差旅费、会议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水电费及营业、办公用房房租费。
八、经财政部批准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保险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按规定向投保户支付的赔款。
二、支付给代办保险业务单位的手续费。
三、支付给分保单位存入准备金的利息。
四、提转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差额。
五、保险业务及管理费。包括:
1.勘查费。指投保户发生灾害,业务人员到现场实地察看,计算经济损失的交通费、资料拍摄、支付聘请专家鉴定及咨询的费用;
2.防灾费(管理办法另定);
3.本办法第六条七款1-2项、5-17项所列费用;
4.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八款所列费用。
第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下列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和丧葬抚恤费。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本企业基本建设借款的利息支出。
五、购买各种债券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支出。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副食品价格补贴等项支出。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违约、滞纳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捐款。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财政部明文批准的社会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原则上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额列入本期成本。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预提应付未付利息。按一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分一、二、三、五、八年利率档次计提,当年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应付未付利息。
二、预提三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按三、五、八年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和规定贴补率计提,当年到期储蓄存款的贴补利息支出,冲减预提定期储蓄存款保值贴息。
第十一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预提待摊费用,只限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经财政部同意的其它项目。任何企业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成本。
第十二条 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企业应分别按季、按年计算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线: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级。各期的成本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线。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不得列入成本。应在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
三、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的界线。固定资产购置和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和拨款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支出。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帐册、成本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必须按国家规定格式和内容真实记载、填写和汇总,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和清查工作,弄清家底。

关于成本计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十七条 成本计划是企业财务收支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进行考核。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是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财政部审批下达的综合费用率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
一、各总行、总公司地年度开始前编制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核定。成本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金融、保险企业的工作任务,本着既保证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着既有利于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率逐级下达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
三、基层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成本计划和业务 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时,逐级上报财政部核批。
四、成本计划的成本开支内容和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五、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费用内容,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和第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考核金融、保险企业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率=〔总成本/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100%
业务 及管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100%
各项业务收入(保险费收入)
二、成本率降低幅度和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的计算公式为:
成本(综合费用)率降低幅度=〔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报告期成本(综合费用)率〕基期成本(综合费用)率×100%
1.金融企业的各项业务收入是指各项贷款利息收入、结算罚款收入、手续费收入、融资租赁收入、信托业务收入、外汇业务收入、其它业务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不包括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和本系统联行收入,及其它非业务收入。
2.各总行、总公司根据财政部核批的综合费用率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分公司的同时,应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第二十条 金融、保险企业要建立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和业务宣传品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总会计师负责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企业领导(行长、经理)组织领导成本和业务及管理费的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分析;
三、制定企业内部成本管理的具体办法;
四、进行成本核算和分析;
五、报告成本计划和业务及管理费明细计划执行结果,分析降低或超支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及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不符合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行长、经理)反映,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保险企业各业务、行政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支持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防止呆帐损失。
二、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三、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管好用好企业管理方面的费用开支。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三、按期汇审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和业务 管理费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第二十六条 财政(包括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金融、保险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办法及其它各项成本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成本管理的其它有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对企业及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按成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不加抵制、不予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实行。1986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