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公开犯罪嫌疑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律依据/范保军

时间:2024-07-10 14: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了准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充分保障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现将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法律依据进行整理,共有三条依据,前后有序,分述如下: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这条依据是基础依据,是其它依据的前提。是公安机关职权的源头。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基本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当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不详细、无法实现法的目的的时候,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是公安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
目前,公安部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刑事诉讼规定相当欠缺,远远不能满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需要。例如,公安部保障被害人知悉涉案财物情况的规定就只有十个字:“告知追缴涉案财物情况”,在告知追缴涉案财物情况的具体范围、具体内容上根本没有规定,在实践中,被害人根本不可能通过这条规定知悉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资金支出的具体情况。
在被害人无法通过公安部的刑事诉讼规则实现目的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直接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目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为被害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只要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能够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公安机关就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依据的依据是笫一依据。第二依据符合第一依据中 “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的条件。执行第一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该法律强调“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在这种原则指导下,该法律对应公开的事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不是具体规定,而是一种引用性的规定,是由其它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规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必须依法公开。被害人想要从公安机关获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该看这些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条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依据的依据是第二依据。第三依据符合第二依据中的条件“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执行第二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三依据。
第三依据不担规定了公开的范围,而且规定了公开的程序和方式,它们都属于“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从以上逻辑推理可以得出结论:执行第一依据就必须执行第三依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就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公安机关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之一。
破案以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虽然这种“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这并不影响它们具有政府信息的性质。正是由于这种政府信息具有刑事诉讼证据的性质这个原因,被害人才强烈希望获取这种信息。
对于一般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他的涉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会具有国家秘密的性质。所以,除非涉密(国家秘密)案件,“国家秘密”不是公安机关拒绝申请人的理由。
至于犯罪嫌疑人的涉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第三依据中的“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理由,在此只作简单分析。这需要理解“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概念并预测“不公开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存在,结合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公权力的救济与公正、诉讼对抗的需要、社会秩序的维护等等,这应该能够理解并得出结论。维护社会秩序的执法者当然应该有这些理解能力和预测能力。
综上所述,以上三条依据是破害人申请公安机关公开犯罪嫌疑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同依据。在目前法律规定条件下,三条依据缺一不可,同时引用,前后衔接,形成依据链条,整体作用,得到依法公开信息的目的。公安机关以第一条依据为基础,通过遵守笫二条依据,具体实施第三条依据,最终实现被害人的知情权,实现公权力的救剂,实现社会公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共公利益,这正是依法治国的体现。
这也说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即使具部的规定存在一定欠缺,其它相关的规定将会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弥补,最终使法律的目的能够实现,使社会公平正义能够实现,使社会秩序得到维护。这都离不开社会公众和执法者对法律的信守和尊重,这将是我们的人民之福,这将是我们的国家之幸。


作者:范保军,法学学士;李宪刚,律师,13393211062
本文首发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ed68dc0100x5ir.html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琼教计〔2008〕158号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的通知

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研究制定《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主题词:教育 民办高校 退学退费 办法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8年8月29日印发
校对:赵 克 打印:蔡秋梅 (共印20份)



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收费管理,保障民办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切实规范民办高校学生退学退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高校的退费,是指民办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民办高校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学校,在学历教育、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独立学院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 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学校无条件办理退学,全额退还学生所交学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有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民办高校通过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招收的学生。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被学校招生人员或社会非法中介机构,以“统招”或入学后可代转为“统招”等名义欺诈入学;

(三)民办高校在筹办期、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民办高校超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跨年度收费的;

(五)学校存在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使得教学活动无法继续的。

第五条 民办高校学生入学报到注册后,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经学校审核无误后,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医院有关诊断证明申请退学。

(二)学生因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和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三)学生因家庭发生意外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的,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四) 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和非学历教育学生,被其它高校统招录取,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统招录取通知书申请退学。

(五)其他符合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退学条件的学生。
属以上情形,退费办法如下:

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对代收代支费用进行清算,对未发生的代收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代收代支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三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六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休学前已收取的,由学校保留其学籍,所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直接抵交复学后应交学费和住宿费;学生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不合格给予退学处理的,应给予退费,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学生申请转学并经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在上学期内办理转学,退还本学年学费的50%,在下学期内办理转学,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不予退还;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八条 学生因违纪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三章 退学退费手续

第九条 各民办高校要建立学生利益表达和调解处理机制,在学校行政办公场所设立学生信访接待处,设立退学退费窗口,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及时接访和办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学校稳定。

第十条 民办高校应及时给予申请退学的学生办理退费手续。

 (一)由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退费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
  (二)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学校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如挽留学生就读,要向学生说明理由,并征得学生书面同意,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四)学校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学校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 学校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对民办高校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向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各民办高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退学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各民办高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学生退费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海南省教育厅。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8 号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3日



        天津市档案收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收集工作,完善本市档案资源体系,
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档案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市和区县国家综合档案
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所进行的档案接收和档案征集。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
移交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档案的行为。
  档案征集是指档案馆对散存、散失在境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代为保管、接受寄存、收购、
征购等方式收存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
案收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馆按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负责档案收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档
案收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第六条 档案馆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形成的档案:
  (一)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所属各部门;
  (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人民政协及其常设机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六)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档案馆可全部或者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
的档案。
  乡镇机构形成的档案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七条 受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
单位,其反映本行政区域工作的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重要事件形成的档案,涉及
民生的专业档案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各历史时期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
装、社会组织的档案资料;
  (二)与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历史名人和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杰出人物在工作、学习、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中外文著作、书信、
日记、传记、谱牒、纪念评价材料、证件、题词、音像、墓志等
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科研成果、名优特产、名胜古迹、

历史风貌建筑、著名商标、民间艺术、风土人情、民俗文化等档

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特殊时期的报刊、传单、印章等档案
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集体和民营单位、基层群众
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资料;
  (六)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档案收集的方式:
  (一)接受移交;
  (二)接受捐赠;
  (三)代为保管、接受寄存;
  (四)收购、征购;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将归档范
围内纸质、电子文本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各级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

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
年,向区县档案馆移交;
  (三)由市或者区县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在该干部去世以
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存5年后向同级
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所形成的档
案,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破产、注销、吊销的国有企业所形成的档案,自破产、

注销、吊销之日起半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六)市或者区县承办重大活动、重要事件的临时性单位,
其形成的档案应当在该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民生的档案,经协商,档案形成单位可以
提前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档案形成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向档案馆延长移交期限的,
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
毁和不安全的,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将相关档案及时移交档案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移
交的档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整理,保持档案的完整性;

在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专

用设备。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人可以将其档案无偿捐赠给档案馆收存。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利用的权利,

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

见,档案馆应当尊重捐赠人意见,并依法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或者接受寄存措施。
  第十六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于保管条
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
案馆可以收购或者依法征购。
  第十七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
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档案馆应当
及时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在档案收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保存价值有异
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者将国家所
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
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本市对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档案
收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