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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实践中的适用/邓志勇

时间:2024-07-22 10: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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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使得在司法认定上不一致,故此笔者撰文探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现状


  据相关权利部门统计,恶意欠薪“入刑”后,全国各地已向公安部门移送300多起恶意欠薪案件,公安部门依法移送审查起诉200多起,已经判罪的有7起。各个省市也是刚刚才有关于恶意欠薪获刑的司法审判,然而仍有许多地区还未有相关的信息。而在现今的恶意欠薪的实际情况却仍然不容乐观, “拖工资”和“跑路老板”的现象仍时常发生,显然刑法的适用与实际的现状是不相符的。


  二、在实践中认定的疑难问题


  1、何谓“数额较大”? 像其他侵犯财产罪一样,“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修正案(八)》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但鉴于本罪的条文表述及本。罪的特殊性,必须对“数额较大”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数额较大的认定方法,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情况来看,无外乎以下几种方法:第一,直接确定数额。如盗窃罪,各地都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各地多为1500-2000元不等。第二,以一定的比例来确定数额较大。即以劳动者的报酬为基数,再看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数额,拒不支付的数额占到总基数的一定比例,即属“数额较大”。如拒不支付的数额为500元,显然不多,但如果总基数仅为1000元,则比例为50%,也属“数额较大”。第三,以总量确定数额较大。如用人单位对每个人拒不支付的数额都很少,所占比例也不高,但人数却众多,造成总量数额巨大。比如每人只有几十元,但是人数却有几百上千人,这样一来拒不支付的总量也有数万之多,也属“数额较大”。有学者指出,在当前恶意欠薪情形十分严重,而司法解释却仍未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恶意拖欠的工资数额大不大,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当事双方的经济状况去“自由心证”。也有学者提出建议以5000元作为本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个基准,再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由各省级人民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2、何谓“严重后果”?在现没有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以借鉴现有的其他罪名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为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定为严重后果:第一,从劳动者的角度上看。最常见的莫过于一些过激的行为,自杀、跳楼等恶性后果,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许多被欠薪的劳动者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体力劳动者,整个家庭完全依靠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维持。如果劳动者的工资不能按时支付,将会导致这个家庭陷入困境,学生不能缴纳学费被迫辍学,病人不能治病导致病情恶化,甚至温饱都成为问题。一旦这些情况发生,欠薪者即使加倍赔偿也不能挽回既成的事实。第二、从对社会造成影响的角度看,如果劳动者的追债行为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有些劳动者在通过正常渠道追要不到工资时,采用自焚、跳桥、爬塔吊等极端手段吸引社会关注,造成交通秩序或生产生活秩序混乱,也给公安机关和消防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劳动者采取如此惨烈的方式是对欠薪的激烈抗议,也是对讨薪无奈的表达。现实中不乏欠薪行为的对象是数十个甚或数百个劳动者的情形,共同的利益诉求使他们团结在一起,愤怒情绪的相互感染使他们失去理智,围堵公共道路、围攻政府、聚众打砸抢等事件屡有发生。这样的群体性事件往往成为媒体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易诱发群众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3、何谓“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对于这样的规定,看似为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实则很难操作。


  首先,如何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解读。该“有关部门”是不是针对本罪条文设置的“专门部门”,还是只要是“政府部门”就可以;如果专指行政机关,从工作职能的角度出发,最常见的责令主体无疑就是劳动部门,因为它是主管劳动关系的行政机关。这样一来,便将工会、工商联、妇联、共青团、信访部门、建设部门、劳动仲裁部门、法院、检察院、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排除在“有关部门”之外。在当前劳动关系错综复杂,恶意欠薪情况十分严重的大背景下,必然会加大劳动部门的工作强度,以其现有的人员配置肯定不能作到件件都能有效处理,如此便会让法律执行的效果大打折扣,不能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影响法律的权威。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有关部门”不应仅局限为行政机关,应该作扩大解释。


  其次,“责令支付”的依据是什么,用什么程序去“责令”?如果对责令不服的话,能否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刑法程序怎么办,是暂停还是继续?


  4、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特殊情况下的定罪问题。在劳务派遣中存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三个主体。劳动者的报酬形式上由派遣单位支付,实质上来自于用工单位。发生欠薪行为后,在用工单位已支付派遣单位费用,而派遣单位却未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下处理派遣单位肯定没有问题。但是在用工单位未支付派遣单位费用,派遣单位以此为由拒付劳动者报酬的时候,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三、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1、将本罪列为“告诉才处理”范围。目前,在很多用人单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月发工资、不购买社会保险,你要能接受就留下干活,不愿接受就走人”的现象,特别是建筑工程领域这种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人还是接受了这样的情形,虽然很有可能会拿不到劳动报酬,但因为有活干还有拿到钱的可能性,不干活则连这种可能性都没有了。所以这是一种选择,尽管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在这样的选择中,双方主体是雇佣者与劳动者,劳动者的工资被拖欠或被拒绝支付,说到底侵犯的法益是个人财产所有权。对于该权利,只有被害人个人才有权利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如果被害人认为拖欠一下工资没关系,那么设置本罪的意义在哪里呢?因此笔者建议可将本罪规定为亲告罪,告诉的才处理。另外,本罪规定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劳动纠纷,又属于民间纠纷,如果行为人能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该是可以自行和解的,而免于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上述笔者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最高法、最高检应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时的规范司法认定,统一司法认定,以便更好的将恶意欠薪达到犯罪的情况更加合法、合理的规制于刑法之中,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在及时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处以刑罚的同时,也更加及时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四、结语


  笔者以为,要彻底解决用工者拖欠或拒付劳动报酬的现象,显然不是部长“发飙”、总理讨薪能够解决的。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入罪,也只是加大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的惩处力度,但并不能从根本上使被欠薪者获得其该有的利益,切实保护他们的权益。我们应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该问题,同时也要考虑需要有关部门修订相关规定,简化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降低农民工的讨薪成本。并且加大对现有法律的落实力度,强化执法,保障各个相关主管部门的通力合作,而不是仅仅依靠增设刑法条文。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关于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公告

2001年 第15号

关于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发布的《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0]82号文)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各矿业权评估机构为受聘的矿业权评估师办理执业注册登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首次注册
 
提交以下资料:

 
1.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2.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申请书;

3.矿业权评估师与矿业权评估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

 
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和非国家公务员证明材料;

5.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联系信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及传真号码)。

 
二、再次注册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的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由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时,除了满足本公告“一”中“2、3”的要求外,还应提交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矿业权评估师参加有关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注册

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变换后的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时,除了满足本公告“一”中“1、2、3”的要求外,还应提交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矿业权评估师与原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解聘证明和参加有关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四、提交的资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申请书,由矿业权评估机构填交;

2.矿业权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与申请书涉及到的人员相符;

3.聘用合同中须有矿业权评估师只受聘于该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承诺。

五、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申请书向国土资源部索取。办理矿业权评估师注册登记手续,其资料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7号;收件人:国土资源部勘查司评估处;邮编100035。联系电话:010-66127209。

 

国土资源部

2001年12月4日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业务管理防范保险诈骗的通知

保监发〔2007〕92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近期,我会发现因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个别保险代理机构在代理合同终止后,未经保险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保险公司未收回的宣传材料、重要单证,违法开展保险业务,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保险公司自身内部管控。各公司要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控制度,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切实防范经营风险。各公司总公司要承担起对各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责任。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相关机构有机可乘、非法经营保险或进行保险诈骗的,我会将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强对代理渠道的管理。各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业务,应当选择内控健全、信誉良好的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机构,也不得通过代理机构变相超范围经营业务。建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监督,发现超越权限,或者有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要及时纠正,严重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解除代理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代理合同解除后,要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做好对现有客户的接收和服务工作,要对未回收的重要单证及时核销和清收,对遗失的单证要及时登报公开申明作废。

  三、做好保险单据的防伪和宣传工作。各公司要根据我会相关规定,在重要保险单据上采取防伪措施,同时应积极向客户提供电话、网络等方式查询和辨识保险单据真伪。各公司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和营销员要积极宣传保险防伪常识,切实增强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帮助消费者及时发现非法经营保险的行为和保险诈骗活动。

  四、加强与监管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各公司发现违法经营保险,或者利用保险进行诈骗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并积极配合监管机关、司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协助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