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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房闹”现象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粘国魁

时间:2024-07-12 20: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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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金报》2012年5月6日第A2版报道:不满开发商降价,杭甬接连上演“房闹”事件。“房闹”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现象,近来在全国各地,尤其是经济较发达地区频频上演。业内通常将已购房的老业主由于对新开或新推盘价格低于其购房时的价格不满而发生的集体与房地产商闹事的行为称为“房闹”。 有小打小闹者,亦有血腥大闹者,屡屡发生,堪称楼市一景。这其中有该闹的,也确有无理闹事的。但无论怎样闹,都应合法,至少合理去闹。摒弃文明,采用暴力手段,打砸的行为要坚决杜绝,此类行为也会受到法律制裁,受害者成为违法者的现象也是大家都不愿看到的。
透过房闹现象的表象看本质,购房者在面对房价下跌时集体“房闹”,或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要求补齐差价,究竟有无法理依据呢?
在此我们不可避免要谈及两个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从民法学角度讲,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
按照经济学的定义: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 由于各种难以或无法预料、控制的因素的作用,使主体的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背离,因而有蒙受经济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财务管理学认为:“商业风险(也叫经营风险)是投资风险的一种,是指生产经营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它是任何商业活动都有的。”国内合同法学者将其定义为:“商业风险是指商人或商业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因经营活动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笔者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主体从事商活动时预期收益在既定条件下(经济情势不发生巨变也不是不发生变化)实现的可能性。
那么对于“房闹”的购房者来说, 面对房价下跌,到底有何种解决路径呢?究竟是根据风险自负原则,独自承担房价下跌的商业风险,还是有权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开发商退房解除合同或补差价?
要解决此问题,首先要正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界限。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事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在本质上却有明显的区别:
一、主观要素不同:情势变更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而商业风险在当事人订约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或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并且愿意以此为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即商业风险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二、发生原因不同: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即其不能预料的经济情事引发的,而这些经济情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市场的异常变化等往往又是重大变故引起的,其所导致的风险是异常的;而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与商主体的素质、经验等自身因素有关,取决于商主体是否遵守商品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以及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力等,这种风险是商业活动中的正常风险。
三、发生时间不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之一段时间内;而商业风险则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其他时间。
四、产生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一般会对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即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商业风险所产生的影响则较小,不会造成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达的后果。
五、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变更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二是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由双方分担风险;而商业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则是当事人“责任自负”。按商业风险责任自负原则,无论出现何种情况的商业风险,对当事人都不能免责,而应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当事人因此而不履行合同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很明显,在习惯了接受房价“长期上扬”的心理预期后,房价稍微下调,购房者也会觉得无法接受。以高价买下房子的老业主要求退房,跟开发商之间闹得不可开交。其实,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能不能就降价较劲,关键看合同约定,契约优先。合同如写明若降价将补偿业主或者或退房,那么业主要求要求补齐差价或退房无可厚非,反之,合同中若无相关条款,业主的要求只能算是“无理取闹”。业主以开发商降价为由,打砸售楼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将会构成犯罪。开发商降价,从而给业主带来损失并不能成为打砸的理由,房子跟市场交易的其他商品一样,会升值也会贬值,业主作为理性的商主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房是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不存在开发商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其购房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即便是自住型需求,买房也改变不了投资性事实。“房闹”,情理上说不过去,法理上更站不住脚。购房者必须意识到购房行为背后存在的商业风险,做好房产可能贬值的心理准备。除非国家政策层面的变动,导致房产合同履行不能,购房者可以此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购房合同以外,其他情况下开发商为应对市场竞争自主降价行为导致购房者房产贬值属正常商业风险,购房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购房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中共中央关于1963年农业税照加7%机动数的通知

中共中央


中共中央关于1963年农业税照加7%机动数的通知
中发[1962]666号

1962-12-09中共中央


  1961年,中央曾决定将全国农业税的征收任务由1958年的×××亿斤(细粮,下同),调减为×××亿斤,并且确定稳定三年不变。农业税负担虽然减轻了很多,但是由于没有集中掌握一笔应付灾歉减免的机动数,1961年的农业税未能完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1962年3月中央批转财政部党组的报告中,确定各地区一律增加7%的特大灾歉减免机动数,由中央统一掌握,作为对少数特大灾歉地区的减免之用。因为各地布置较晚,有些省和自治区未能把机动数加上去,1962年农业税又完成得不好。为了确保1963年能完成×××亿斤的征收任务,凡是没有增加7%机动数的地区,1963年都必须加上去。要向农民解释,增加了这个机动数以后,在遇有特大灾歉的情况下,既可以对重灾地区给予减免照顾,又不致影响国家收入。这是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措施,同当前稳定农民负担的政策是一致的。

中共中央
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九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6月3日
一、免去李肇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秦华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郗照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忠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潘占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培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张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潘占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齐国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严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尹玉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于武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杨一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郑阿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6月19日
一、免去李凤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卢秋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荩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凤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7月11日
一、免去钱永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白寿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杨文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学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胡昌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克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任命杨克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