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新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人员具备的证据意识/郝国宏

时间:2024-07-07 00:1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代法治社会中,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任何诉讼都要围绕证据来展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多数证据都由这个阶段产生,可以说是证据的生产阶段。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对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意味着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证据收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应该具备以下三种证据意识:
一、排除非法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新增加的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要具备排除证据意识。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又可称为“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包括两种:(1)证据实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或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取证程序非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就是“毒树之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仅要求侦查人员不得违法收集实物证据,而且不能违法收集言词证据,坚决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排除非法证据意识,不仅要求侦查人员要依法取证,更重要的是侦查人员要理性办案、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
二、提高无罪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无罪证据,是相对于有罪证据而言的,指的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可在侦查实务中,侦查人员出于种种原因,往往注重了对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却忽视了对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却忽视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需要进行全面而慎重地权衡。侦查的功能在于全面收集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以说明案件的完整性,并因此得出起诉意见或不起诉意见。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定要全面收集证据,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要求。
三、保障证据标准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为“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的证据收集上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杜绝冤案错案,使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

(作者单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1号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胡忠雄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按照集中配置、分类管理、授权经营、统一处置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建立由市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运营机构(以下分别简称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改扩建和维修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组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重大资产处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处置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营机构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经营。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持有和使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规定;

  (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负责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四)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五)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新建、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国有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存量、资产状况、配置原因及资金来源等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连同有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购建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立项申报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已审批的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计划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支付购置款项、登记资产账务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申请。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实行资产动态管理,对超标准配置、闲置、不需用的资产进行调剂。对申请配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运营机构经营、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设立益阳市行政事业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运营机构职责,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对外投资、股权的管理以及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权。

  运营机构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十七条 根据单位、资产性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采取以下两种管理方式:

  (一)除各类学校、医院、军事单位外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

  1、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过户到运营机构,其对外投资、股权移交运营机构。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统一由运营机构作为初始登记人进行产权登记。国土、房管部门不得再受理产权为运营机构以外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申请。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办公用房实行有偿使用,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和缴费标准按照《益阳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配置使用暂行办法》(益政办发〔2010〕48号)执行。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包括未履行“非转经”审批手续而实际用于经营的资产全部移交运营机构管理、经营。

  (二)各类学校、医院、军事、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等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委托单位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

  前款第一项所列移交产权的非经营性资产不改变现有管理方式,其日常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占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行的大型活动或因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要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配置,并纳入跟踪管理,活动结束后,所有资产移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必须向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重大事项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编码管理,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本系统国有资产的配置情况进行台账登记、账务处理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做到账、实、卡相符,并及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运营机构管理、经营授权范围内的下列国有资产:

  (一)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等不动产产权和对外投资及股权股本;

  (二)投资、开发与经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

  (三)行使出资人收益权;

  (四)归集、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建设资金,管理房屋、建筑物的建设,并以运营机构名义负责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包括初始登记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五)归集、经营事业单位改制后的剩余资产;

  (六)投资、经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将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交其下级自收自支单位或其他单位占有、使用的,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方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特殊行业不能移交经营公司经营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4%缴纳;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3%缴纳;自收自支单位每年按经营性资产评估现值的2%缴纳;车辆出租收入、新闻单位广告收入、文艺演出收入、陈列展览等门票收入等按收入的4%缴纳。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取得的经营收入、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等扣除成本费用后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废、置换、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由财政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具体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的性质、状况作出分别处理:

  (一)所处置资产尚能使用的,通过无偿调拨或有偿调拨到其他需要配置相应资产的单位继续使用;

  (二)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不需使用,以及毁损、或报废的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

  拆除危房、报废锅炉等,应由有关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专用设备报废,应由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汽车报废,应由有废旧汽车回收资质的公司出具回收证明。

  流动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处置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市人民政府统筹资产处置收入20%后的剩余部分,可由单位提出申请,专项用于单位资产的购置。

  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机构应当在资产处置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所缴纳的款项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八)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九)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上级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分析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将土地、房屋及建筑物产权过户到经营公司的,或者拒绝将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股权移交经营公司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拨其工作经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本金;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其拨款或者通过银行扣缴。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缴其资产处置收入,并扣减相当处置收入的拨款。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拒绝资产调配使用的,财政部门可以缓拨或停拨其工作经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处置、调剂、产权变更过户等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或者“征收、征用”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八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
  7.《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8.《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9.《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1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1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17.《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8.《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十八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
  2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23.《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