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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贪侦查工作适应新刑诉法几点思考/吴博

时间:2024-07-13 12:5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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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其内容的调整、制度的改变、程序的增加,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模式发生转变,从侦查角度看,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既赋予了侦查主体更多的打击犯罪的法定措施和手段,同时,也对侦查活动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规范。

  一、新法修改对反贪侦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

  1、要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

  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人员要增强证据意识,既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更要充分认识证据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收集证据。注意收集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方法要合法、程序要合法,杜绝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同时严禁违法收集实物证据。增强证据合法性的意识,不仅仅是因为违法的证据要被排除,更重要的是要树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规范办案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司法习惯。

  2、要增强重视无罪证据的意识

  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也要重视无罪证据,特别是新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由此可见,收集的证据要客观、全面,整理移送的证据也要客观全面,特别是要充分注意案件中已经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使用和移送问题。

  3、要增强准确掌握证明标准的意识

  新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即 “确实、充分”,同时对“确实、充分”进行了详细规定。职务犯罪侦查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必须坚持这一证明标准,确保案件得到依法、正确的处理。

  4、要增强与律师的对抗意识

  以往侦查工作面对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现在则主要是律师。律师介入侦查后,与侦查工作人员对抗的不再仅是犯罪嫌疑人,而主要是律师了,不仅要关注证据和事实,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要多站在律师的角度去想问题,提前弥补侦查取证中的薄弱环节。

  二、反贪侦查工作如何适应新法

  1、全面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

  正确面对新法,摒弃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目标的侦查观念,全面树立侦查取证“零口供”的侦查模式。对案件的查处,不能急于求成,急于接触犯罪嫌疑人,要长期经营,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和信息,要加大初查力度,放宽初查时间,为立案和预审做好充分准备,在初查时,材料的收集一定要秘密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知道办案意图,毁灭证据、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

  2、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

  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案件很难侦破。

  3、要提高取证固证的质量

  新法证据制度的完善对反贪侦查取证工作中提出了多方面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整体性应更充分的把握,分清主次,有步骤、有策略地开展取证工作。办案人员要有“侦诉合一”的观念,将证据审查的关口前移,以公诉部门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来指导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4、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

  “由人到事”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新法要求,取而代之的是“由事到人”的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避免了与犯罪嫌疑人(包括律师)对立而一无所获的困境。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只有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

  5、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

  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和细节,从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大胆适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也有意外的收获。对犯罪嫌疑人多次使用、改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手段,也是案侦工作所必须的。

  6、推进反贪情报信息工作

  搭建反贪信息网络平台,建立与经侦、工商、金融、教育、房产、国资等部门的信息查询协作机制,逐步对涉案信息查询实现网络资源共享,并在反贪局内部设专人管理,统筹情报信息工作,专职研究信息引导侦查,积极探索建立新的办案模式,以更好适应新刑诉法的实施,为开辟线索来源打下基础。

  最后,要把办案安全作为一项“保底工程”来抓,增强风险意识,严格落实办案安全防范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办案安全隐患,杜绝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作者单位:临江市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二、第三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五、删除第九条。

  六、删除第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进步、挑战、准确适用 ??

检察公诉如何应对
修订后《律师法》之浅析


修订后的《律师法》是我国司法制度完善中的一个进步,它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言论豁免权,规定了律师对当事人的相应义务,这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执业的畅通、执法部门执法工作的规范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辩方律师权利的相对扩大也就意味着作为控方的检察公诉部门义务的扩大,这必将给公诉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对公诉工作也是一次较大的挑战。只有准确适用律师法,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一、修改后律师法奏响多重积极效果,缩现司法进步
律师法的修改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它着眼于公民权利保护的广度,着眼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的力度 ,着眼于执法程序规范、透明的深度,是我国司法进步的一个缩影:
1、体现以人为本,给予当事人及时、全面的法律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将成为呈堂证供。”“在我的律师来之前,我不会回答你的任何问题”这只能在影视中才能听到的台词,随着律师法的修改使之变为现实。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给予犯罪嫌疑人及时的法律帮助,并且会见内容不被监听,将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交流环境,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还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案情涉及自己隐私、商业秘密等自己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时没后顾之忧,仍可以大胆的与律师交流,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获取更多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这对当事权利的保障是无可厚非的。
2、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律师执业顺利畅通
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律师法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削去了经过侦查机关批准这重阻力,不需要任何机关的批准就可以会见,让律师会见难这一现状成为历史。受委托律师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搞抄、复制的材料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已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使律师的阅卷权进一步得到充实。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不再以经过被调查人的同意为条件,即使调查不便还可以申请检察院与法院去调查取证,这为律师能够顺畅执业提供了一大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使律师在法庭辩护中可以畅快淋漓的表达当事人的意愿,不用再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这一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权利进一步强化,律师执业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3、促进程序公开,强化执法工作规范、透明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程序公开透明是防止执法部门工作不规范和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更强的会见权、可以让律师第一时间介入到侦查阶段,以防止刑讯副供及侦查阶段的其它不规范行为,使侦查程尽早公开。律师阅卷权的充实,让检察公诉部门的公示范围再一次扩大,公诉审查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设立,让律师在法庭上畅所欲言,增强了出庭律师与公诉工作的对抗性,有效的促进出庭公诉工作规范化。
二、修改后之律师法消极影响深化,挑战检察公诉
修改后的律师法它赋予了律师更全面的阅卷权、自主的调查取证权、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充分的会见权,对刑事控方的消极影响涉及了证据补充、案件审查、出庭公诉的各个环节,对公诉部门来说极具挑战性:
1、证据开示缺乏双向性,增加控方举证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将律师的阅权,不再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案卷材料 ,审判阶段不再限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扩大至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意味着修改后的律师法使侦控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变为“全面公开” 状态。这一转变使律师可以全面获得侦控部门所撑握的证据,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的律师更强调查取证权,这将使律师可以取得更多有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律师并没有义务向控方呈示这一切。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据呈示义务的制度本身就有缺陷,律师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部门承担,辩护方不承担相关责任,这势必增加了控方举证的难度。
2、言辞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减弱,影响审查起诉。
言辞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它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客观性极易受到人们主观意识的影响。一般犯罪嫌疑人、证人不了解侦查机关需要哪些证据,取得了哪证据,不敢轻易翻供。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使律师对案件证据弱点、薄弱环节和调查取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及早的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有充分认识之后,加上一些素质不高的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点拨”,再辅之“不被监听”这一“法律保障”必将形成翻供及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的极大可能,给本来缺乏稳定性、客观性的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象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犯罪,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与其它共犯、证人串供,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起诉,甚至撤案。
3、法庭对抗性更加尖锐,增强出庭难度
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豁免权,使律师发表意见用词更为尖锐,甚至发表一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的言论,这将使控辩双方的法庭对抗程度更加激烈。更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律师很有可能调取到对被告人有利某些关键性的证据。由于是单向呈示义务,而公诉部门对律师调取的证据很大可能是全然不知,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这必然会使公诉机关陷入被动,增加了出庭难度。
三、准确适用修改后的《律师法》,惩恶扬善
对待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我们应该摆正心态、积极应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片面的追求打击犯罪,它注重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重。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律师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一面,又要看到它给公诉工作带来挑战性的一面。因此我们必须积极适应,更新执法观念,认真执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1、加强内部机制建设,提升自身防御力
在执法过程中更加注重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执法程序的公正。注重证据审查从整体上去把握,对关键证据、薄弱证据、言辞证据进行针对有效的复核,使证据的体系性加固,形成坚固的证据锁链,减少因言辞证据的变化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加快审查起诉速度,“压缩”辩护律师阅卷后的针对性调查取证,制衡控方获取证据信息单方性,以减轻举证难度。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深化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翻供技巧的研究,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出庭应变能力。
2、扩宽外部沟通面,减少不稳因素冲击力
注重与当事人双方的交流,听取当事人双方对案件发生过程的描述、对犯罪疑人有罪、无罪及案件的处理意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将所获信息及时互通,提示侦查部门补强完善证据,尽量收集言辞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加强与监所机关信息联络与共享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言行表现予以掌握。对可能出现翻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及时提审,了解其思想、态度有无变化,需要作一引起有针对性的工作。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是呈示义务,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听取律师自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案件定性及犯罪嫌疑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意见尤为重要。如果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可以拓展思路,权衡案件证据,换位思考处理案件,全方位审查案件,并可采纳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观点,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正确分析现有证据情况,使审查案件证据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明确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庭讯问、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准备工作,掌控法庭辩论的主动权。
3、强化律师行为监督,加大违规行为打击力
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为法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律师行业生存意义之所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决定了律师身份的特质,因此律师执业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独立性。然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大的权利,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使相对独立、自主的律师行为更容易脱离诚信、自律的轨道如:在法庭上发表一些夸张其辞的言论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而向法庭提供、毁灭证据、制造伪证、教唆伪证等,这就违背了“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律师职责,甚至触犯法律。因此,检察机关1、要加强与律师协会沟通,通过律师协会的行业性监管加强律师自的自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以提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加大律师行业的监管力。 2、要协助司法行政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由于司法行政部门不是律师执业的业务对象部门,不易发现律师的违规行为,律师业务直接与检察公诉部门的业务接触,检察工作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将自律师的违规行为通报给司法行政部门,以夯实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力。3、要发挥刑事法律监督功能,加大对律师违规行为的打力度。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律师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惩治,以发挥检察部门自身的法律监督力。
总之,我们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修改后律师法实施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以准确适用律师法;同时我们也呼吁建立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公诉部门与律师证据交流的对等,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健全我国法制。
( 伍仔艳)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13036772792 0746-4212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