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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吴涛

时间:2024-07-09 00:2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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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持续推进,股份制改造成为国有企业改制的普遍方式,单纯的国有公司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这一转变带来的新问题便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准确界定不仅决定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且极大地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由于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各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大相径庭,以致出现了被告人拿着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申诉上访的现象。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界定


国有企业改革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也随之不断调整。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时,国企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国有资本的结构还比较单一,所以刑法规定也较为简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随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逐渐增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的争论,并相继提出了“国有全资说”、“国有控股说”等理论。


为解决这一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明确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排除在了国有公司之外。此规定使得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将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将绝大多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导致对侵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资产的行为打击不力。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提出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沿用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自此,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也就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再是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得以实质性地扩大,《批复》的内容也被突破。这是司法解释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对法律作出的扩大解释。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成立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设立的公司不是国有资本直接持股,不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设立的公司是由持有国有股份的公司投资建立,也应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就好比一瓶盐水,国有资本是盐,非国有资本是水,不管加入多少水,稀释多少次,水中仍然有盐分,不能因为盐水被稀释的次数多而否定其盐水的性质。既然《意见》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也纳入国家出资企业的范畴,就表明只要含有国有资本,就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如此认定并不会导致打击范围扩大,因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还要看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意见》第六条规定,(1)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2)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据此,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决定。实质要件为从事组织、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两要件缺一不可。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


《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化,“提名、推荐、任命、批准”都是“委派”的具体形式。对于此种“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及《批复》早有规定,司法实践的认定也较为一致,不存在争议。现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自身决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问题。而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准确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对此,笔者认为,《意见》第六条本身已是对刑法的突破,对其理解应当从严把握,应将界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的党委与党政联席会。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认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可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不仅代表了国有资产的利益,同时也代表了非国有资产的利益,其职责是促进所有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不是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如将其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均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宽泛化。当然,经公司党委和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下文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因其接受了党委的批准或任命,具备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仅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任命程序,查清其任职是否由上级或本级党委或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不能仅将行为人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企改革向纵深发展,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设立公司,乃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再次投资设立“孙子公司”的二次投资、三次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前所述,此类二次、三次投资公司也应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同样应把握两个要件,一是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二是是否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三、立法建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量刑区别较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直争论不休,此类案件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出发,对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以更重的刑罚可以理解,但是对国有资产和私人财产予以平等保护是大势所趋,也更符合民主社会理念。所以,应将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区别开来。


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人民赋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或者收受贿赂确实有损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作为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而国家出资企业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与非国家出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取消区别身份分别定罪的现有立法,实行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一体化保护,将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行为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侵犯财产罪的调整范畴。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3]287号

关于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明确道路货运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苏交运[2003]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的含义。《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中提到的“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和子公司。

  所谓分公司是指公司依法设置的并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它只是本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具体表现为:(1)没有自己独立的公司名称,它在经营活动中只能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2)没有自己独立的章程;(3)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它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拥有的财产,是属于本公司的,是列入本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4)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本公司而非分公司承担的,本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第二,它是由本公司依法设立的,而不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第三,它是隶属于本公司的,分公司的人事、业务、财产等,都是直接受本公司控制的,它只是代表本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基于以上特征,四级以上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经审批或登记可以设立分公司,而且可以享有与本公司相同的经营资质等级,但是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必须由本公司承担。

  所谓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额以上的股份被母公司所控制或者根据协议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即母公司拥有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权。第二,子公司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母公司拥有子公司50%以上股份,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股权。另一类是母公司虽仅拥有子公司50%以下的股份,但由于是第一大股东因而拥有对子公司的相对控股权。在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中,第一类子公司可以享有与母公司相同的经营资质等级。第二类子公司不享有与母公司相同的经营资质等级。由于子公司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在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虽由母公司决定,但是,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对外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这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本质区别。

  二、关于“登记设立”的含义。所谓“登记设立”是与“审批同意” 相对应的概念。登记设立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时,只需审核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符合要求,如果符合要求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办或缓办。

  三、关于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如何核定的问题。对于享有与本公司或母公司(以下称总公司)相同经营资质等级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应根据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核定,可以是总公司经营范围的全部或部分,但不能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不享有与总公司相同经营资质等级的分支机构,即第二类子公司,应根据《管理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和开业经济技术条件核定其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 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 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 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 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 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 检测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被处罚的,以及被撤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经安全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境外机构以及在境内的外资机构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参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安全监管总局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