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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19:5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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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全省性社会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民政厅登记并管理的全省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其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经费收入
第四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入:
1、会费收入。个人会员会费由会员本人负担;企业团体会费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单位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开支;事业单位会费从预算包干结余 (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
2、国内外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3、政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对社会的团体经费补助及委托承担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
4、有偿服务收入。社会团体按章程开展的咨询、科技开发、技术转让和出版刊物、举办培训、展览、比赛、医疗等服务项目所取得的合法收入。
5、经营性收入。社会团体举办各类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及上交的各项管理费用。
6、其它收入。社会团体按有关规定购买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利息,下属单位上交的收入,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收入和社会团体举办国际活动所取得的外汇收入。
第五条 社会团体有偿服务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作为有偿服务内容。
第六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不得变相摊派。
第七条 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学术交流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
1、事业活动费:主要用于开展学术交流、科学考察、调查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承担委托任务、举办宣传展览、人才培训等。
2、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年会、代表大会、理事会、学术会、报告会、工作会、表彰会等。
3、社团办公费: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日常办公、通讯、旅差、设备购置维修、租用办公用房、订购业务书籍、报刊及上交团体会费等项开支。
4、印刷费:出版、发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书刊、报纸;编印有关资料、简报、文件等。
5、社会团体办事机构聘用专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费。
5、其它合理开支。
第九条 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领取工资、奖金和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条 社会团体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购买控购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主要用于出国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及其它活动的外汇开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由社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并根据团体实际,设置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具体承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执行国家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社会团体编报的预算提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作为预算执行的依据,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收取的费用,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属于纳税的收费项目,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发票;会费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社会团体收取的除上述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余收费,一律按川财综 (199? 玻矗逗盼募褂檬〔普骋恢贫ǖ摹端拇ㄊ》蔷越崴阃骋皇站荨罚本莸木咛搴朔⒂筛骷渡缤诺羌枪芾砘馗涸鸪邪臁8魍盘逵辗训南钅俊⒈曜急ㄍ渡缤诺羌枪芾砘厣蟛榕己螅烊 胺蔷越崴阃骋皇站荨薄8骰嵩钡ノ缓透鋈硕陨缁嵬盘宄鼍叩牟环弦蟮氖站萦τ
杈芨丁? 会费的收据和管理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川民政 (1992)社80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经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一般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业务。经费较少的社会团体,也可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代管财务。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后的结余资金,除基金会的基金和行政拨款外,可按规定结转专用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30%,奖励基金不得高于20%。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 (暂不包括基金会基金),除财务拨款和会费外,其他收入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经费收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自行终止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解散、撤销处理的社会团体,应在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将处理结果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五章 现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严格现金库存限额、使用范围和发放手续。严禁现金坐支、套取现金和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坚持“帐钱分管”的原则,建立现金日记帐,做到日清、月清、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经费收支除发放工资、福利、劳酬、奖励费、加班费、误餐费、津贴费、旅差费和一百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一律通过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六章 财会人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职责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对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护社会团体的财产和资金安全。
2、依据年度活动计划和经费来源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开展经济分析,提供会计核算资料,保证和监督社会团体计划的正确执行。
3、认真办理各项会计事宜,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算帐、结帐,定期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州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社会团体的财务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2月30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115 号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规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并作为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扎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培育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切实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部队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国土、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审批。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等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和支持军休所、军供站、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创业和就业。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必须遵照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士、转业军士、退役士兵、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不得制定违反上级规定的安置政策。

第十条 计划分配到市、镇(街道)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市、镇(街道)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含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待遇)。

前款规定适用于2001年1月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十一条 担任团级行政职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军队转业干部,免参加接收安置的统一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本人可以选择安置就业或者货币安置。选择安置就业的,由市政府给予政策性安置,分配市属单位和镇(街道)安置就业的,原则上予以对口安排,暂未入编的,应当正常办理工作调动和享受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在编人员标准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分配镇(街道)接收安置在镇属企业工作的,应当给予享受事业在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事业在编人员标准给予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住房补贴;选择货币安置的,本人应当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市政府以后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

已分配事业单位或财政全额供给单位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未入编的,在退休前由接收安置单位尽量安排入编,未能入编的,其退休待遇按接收单位同等条件在编人员的标准执行。

随军前为非公务员和非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的驻军随军家属或者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且随军后将户口迁入东莞的,由市政府给予货币安置,按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本人应当通过自谋职业解决就业。本人在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之前,每年由市政府按当年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金,至本人配偶从部队转业地方为止。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在下岗失业后,符合相关条件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通过培训再上岗或者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城巴、小巴、镇内公汽和跨镇班车。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第十五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免交转学费、集资费和赞助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市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愿报名入读职业技术院校,免费接受培训。其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名入读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由民政、教育部门集中组织考前辅导,经全省统一考试后,按相关规定择优录取。户籍在东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20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团级或以上领导职务干部子女、被大军区级或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5分的优待;户籍在东莞的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基础上,录取分数线给予降低10分的优待。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九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一律实行群众优待。优待标准应按《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领取定恤定补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和“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军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的副师级职务领导干部到地方后的医疗待遇,享受本市副厅级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有关医疗卫生单位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优先看病。医院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等公共性服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军士,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照《东莞市征兵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分别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对获得省级单位以上表彰和奖励的拥军优属先进个人,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提拔任用。

第二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的单位,由市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4]19号

  随着硕士生报考人数的迅速增加,招生单位自命试题工作任务日益加重,考务组织和考试安全面临较大压力。在2004年举行的硕士生入学考试中,福州大学、新疆大学发生较大数量的错寄试题事件,妨碍了考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造成不应有的工作损失和社会影响。另有一些招生单位试题命制质量不高、在试卷安全保密环节上存在漏洞和隐患。为做好2005年研究生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1.各招生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学[2004]27号)和《2005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要求,逐项落实,进一步加强自命题的管理工作。

  2.切实加强对命题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命题人员必须具有丰富教学经验,高度的责任感和保密意识,并签订保密义务责任协议书,按照保密程序和规则认真履行职责。

  3.加强对试题及答案的管理。各招生单位命制的试题和参考答案分别封装后,要由试题专管人员按机要文件妥善保管,并指定专人印制、监印。

  4.加强试题交接、保管等各环节的管理。试题的命制、印刷、封装、移交、保管等各环节都要做到手续严密、无误,以保证绝对安全。各单位要选派政治思想可靠,工作仔细,责任心强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试卷分袋封装工作,在封装过程中要有专人监督,认真核对,严防错装、漏装。

  5.建立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泄题或试题错装、错寄事件,招生单位要立即上报所在地省级招办和我部高校学生司,同时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泄题影响范围,就地查处。发现较多数量错寄试题后,应在规定时间安排考生到招生单位补考,不再采用传真补寄试题的办法。考生补考往返旅费及住宿费由错寄试题的招生单位负责。

  6.建立责任追究制。招生单位自命试题及答案在开考前属国家秘密。对泄露或丢失试题的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18号令)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近期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17号)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对错寄试题数量较大的单位,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7.各省级招办要加强对招生单位自命试题的保密、保管工作的指导,并认真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省级招办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各硕士生招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