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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17:2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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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2日,财政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日渐增加,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也不断增多,为了规范在华召开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会议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是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召开、由中方承办、有部分或全体国际组织成员参加的专门性会议,或者由中方有关部门主办,邀请两个以上国别代表参加的专门性会议。
第二条 凡需报请国务院或有关外事部门批准申办、会议经费支出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大中型国际会议,必须会签外交部、财政部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申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认真测算经费开支情况,会议经费支出概算要随会签文同时报送财政部。
大中型国际会议召开前一年,承办单位财务部门须会同业务部门编制详细的会议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条 由各部委批准召开的小型国际会议,会议经费需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各单位在上报的年初预算中应做详细说明,财政部在安排单位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设有专门为大会服务的财务机构,召开中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负责对各单位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章 支出管理
第六条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七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召开会议所必须的场地租金,同声传译设备及办公设备租金;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的费用;
(三)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
(四)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境外同声传译人员的国际旅费;
(五)会议文件的印刷费、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
(六)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的交通费用及会议必要用车的费用;
(七)为筹备会议而发生的专项国际邮电通讯费用;
(八)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九)其他经财政部专项批准的支出。
第八条 未经财政部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的任何免费服务。
第九条 以下支出应由会议代表自付:
(一)会议代表往返的国际、国内旅费;
(二)会议代表的食宿费用及个人消费;
(三)会议代表的医疗费用;
(四)会议代表的参观游览费用;
(五)会议代表往返机场的交通费和机场建设费;
(六)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 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费用、交通费、机场建设费及与会议无关的各项费用自付。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规模在300人及以下的(不含工作人员,下同),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0;会议规模超过300人的,超过部分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5;驻会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十二条 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下的,大会期间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标准按召开国内会议有关标准执行;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上的,会议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工作餐标准为每天80元,误餐补贴为每天30元;会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不得发放误餐补贴。
第十三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四条 除因特殊情况报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外,召开国际会议一律不准购买设备。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会议注册费收入、国际组织专项拨款、国家财政拨款、赞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会议注册费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者向与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是指国际组织因召开会议而拨给会议承办者的专项会议费,会议承办者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拨款。
国家财政拨款是指在国际会议无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或者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不足以弥补会议支出时,经审核,国家财政对召开国际会议的补助。
赞助收入是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给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上的援助而形成的收入,严禁不顾国家尊严和影响,索取或接受境外机构的赞助。
其他收入是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会收入、广告收入、旅游中介收入等。
第十六条 召开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统收统支,会议结余应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除按规定年终专项向财政部报送决算外,还应于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详细的会议经费收支情况,并将会议总结及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召开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加强管理,对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制定相应的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为召开国际会议而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在会议结束后半年内应作价处理,价款上交财政,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5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工作制度



(2005年5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加大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实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跟踪监督的范围: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汇报的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三) 常务委员会开展评议的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 常务委员会或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开展的检查、视察等活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需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并由常务委员会或其办公室书面通知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

主任会议应当把跟踪监督工作列为会议的重要内容。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应提出需要进行跟踪监督的具体事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相关的跟踪监督工作,也可以成立专门组织负责对某个问题进行跟踪监督。

各工作委员会或专门组织应做好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提出初步意见。

第五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和主动配合常务委员会的跟踪监督,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不能按时提出报告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审议被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会后,将跟踪监督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决定把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不满意的,被监督的机关或个人必须向下一次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

第七条 对于不提交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执行或办理情况报告、执行或办理工作不落实或敷衍塞责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常务委员会可依法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
、林地。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
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市、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人均耕地情况差别较大,市、县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乡(镇)的实用差别税额(见附表),但全市、县平均数不得低于核定的平均税额。
人均耕地均依国家统计部门掌握的上年末总人口数和耕地面积数字为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减半征收,是指农业户口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设自用的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民进城建房、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都应全额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八条 免税范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级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

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免交耕地占用税。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用地,是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地方修筑的铁路线路及规定范围内的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可以比照国家铁路和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
地及工矿企业的铁路、公路专用线等不予免税。
(三)农民以工代赈修筑县以下乡道及乡村间的机耕路,如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不加控制的范围,可以免交耕地占用税。
(四)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五)炸药库用地,是指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六)学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子弟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以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和各类职工(干部)学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
、电视大学等用地不予免税。
(七)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用地,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疗养院和私人开设的诊所、药店、幼儿园用地不予免税。
(八)新建殡仪馆、火葬场、烈士墓及纪念碑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免征用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交耕占用税。以发电、旅游和非农田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不予免税。
(十一)劳改、劳教及看守所基本建设用地,免交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属免税范围的,一律由占地单位向县以上征收机关提交申请免税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准用地;不经征收机关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划拨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原有地址转让、出卖给不属免税范围内的单位,视同改变用途,按原地址所占面积补税。
第九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和经国家统一安置的水库移民、灾区灾民、难民以及人口特别少的鄂伦春、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鄂温克等六个少数民族农民、渔民和牧民,在规定用地标准范围内新建自用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减免的税额,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民政部门所办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工厂,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各类占地,均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纳税人持占用土地批件,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核定表及占地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各级银行、国库经收处及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工作,严格贯彻执行“先税后贷”、“先税后费”的原则,保证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纳税人凡有条件的,可以自己填开缴款书到国库缴款,也可以由征收机关填开扣款书,委托银行经办处在纳税人帐
户中直接扣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按行政区划,纳税人向所占耕地县征收机关交税。农民建房用地,可以到本乡(镇)财政所办理交税。
第十三条 所征耕地占用税款,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地方留百分之五十(省、地、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留给地方的部分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专款专用。
正税以外的滞纳金和加征税款留给市、县,列本级其它收入,可作为补充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使用。
第十四条 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耕地垦复费一律停止征收。部份城市郊区,原国家规定已征收的新菜地建设基金可以保留,其征收标准偏高的应适当调整。乡镇集体单位和农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凡已征耕地占用税的土地,经核实确属缴纳农业税的,其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予以扣除。扣除数字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上报,经批准后,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征收任务。
第十六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的,按《条例》第十条办理。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期限不用或超过批准限额及占地标准的,按《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办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偷漏税款、拒不交税、无理取闹、殴打谩骂征收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不准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乱批减免税,贪占、截留税款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计征。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补
交应加征的税额。
凡今年四月一日以后已办完占地手续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应征税款,不加收滞纳金,逾期不交者,一律按章加收滞纳金。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在本省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耕地占用税实用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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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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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乡镇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税 额 │3亩以上│2-3亩│1-2亩│1亩以下
以县为单位人均占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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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亩以下(含1亩) │ 5.00 │ 5.50 │ 6.00 │ 6.50
1-2亩(含2亩) │ 4.50 │ 5.00 │ 5.50 │ 6.00
2-3亩(含3亩) │ 4.00 │ 4.50 │ 5.00 │ 5.50
3-10亩(含10亩)│ 3.40 │ 4.00 │ 4.50 │ 5.00
边境县及10亩以上 │ 3.00 │ 3.40 │ 4.00 │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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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