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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0: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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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城市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城市建设资金有较稳定的来源,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城市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城建基金)的来源:
(一)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50万元以上的市、县集中所收税额的3%;
(二)省财政每年拨专款300万元;
(三)建设部留给省的800万元贷款;
(四)其它资金来源。
第三条 城建基金重点用于城镇的供水、排水、消防、防洪、道路、桥涵、供热、供气、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城建基金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以及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的投向,遵循保证重点、调剂余缺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城建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年终结余部分滚动使用并接受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建基金遵循量入为出的原则,当年投入与来源应当平衡,投资项目由省建设厅商有关部门按规定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改计划。
第七条 城建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并由省建设厅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有关部门报送年终结算和分年、分季的项目执行情况。
第八条 城建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借贷双方依法签订合同,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使用城建基金的贷款项目,借款方到期不偿还贷款,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城建基金贷款的延期归还或豁免,按有关规定由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当地建设银行提出意见,经市、县建设部门同意,报省建设厅、省建设银行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6〕6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株洲市是湖南省重要的工业城市,长株潭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和中心城市之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做好株洲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坚持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把株洲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良好、环境优美,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536.7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要坚持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合理安排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强化中心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带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2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2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株洲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要充分重视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完善基础设施体系。要重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要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建设。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抗旱、抗震、消防、人防等内容的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要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要提高污水处理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清水塘地区的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对湘江的污染。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和炎帝陵等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的同步规划、实施和发展,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要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改善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城市风貌要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护好山体、水体等自然景观和茶陵南宋古城、酒埠江宝宁寺、攸县文昌阁、大溪文化遗址等历史文化遗产。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株洲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株洲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株洲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株洲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经营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
(三)经营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和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产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许可、登记与审批;
(三)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
(四)对参与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组织培训,负责考核和资格认证。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鼓励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登记与审批的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从事射箭、拳击、皮划艇、击剑、体操、柔道、赛艇、射击、游泳、摔跤、滑冰、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摩托车、摩托艇、滑水、武术、技巧、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等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的实行登记制度。
对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实行审批制度。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提出申请时,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三)申办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或者相关材料;
(五)经营活动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税务等其他证照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或者举办射击项目经营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审批前,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经纪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度假村等场所附设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到原许可或者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依法经营。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所经营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经营有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体育场所举办大型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限制的规定。
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有损健康、宣扬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民族歧视以及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干扰正常的经营秩序。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管理,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体育技术咨询、业务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稽查制度。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持《体育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实行年度验审,审查《体育经营许可证》所确定的有关事项,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经营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由于经营者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体育经营登记证》:
(一)体育设施、器材不符合标准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三)擅自变更《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所确定事项的;
(四)《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年度验审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卫生、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