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时间:2024-07-09 16: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海事争议,需要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内设立海事仲裁机构,兹决定: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解决:
⒈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⒉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⒊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注解: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九月二日的通知中有新规定。)
二、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契约、协议等受理海事争议案件。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任委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组成。任期二年。
四、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三人。
五、双方当事人在声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并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也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审理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七、双方当事人在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的时候,可以委派代理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八、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委员会主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
前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九、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十、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十一、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十二、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 IN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
IN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dopted at the 82nd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November 21,
1958)
With a view to settling maritime disputes through arbit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an arbitral body within a relevant social
organization. It is hereby decided as follows:
1. There shall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1] to settle:
a. disputes over the remuneration for salvage services rendered by sea-
going vessels to each other or by a sea-going vessel to a river craft or
vice versa;
b. disputes arising from collisions between sea-going vessels or between
sea-going vessels and river craft or from damages caused by sea-going
vessels to harbour structures or installations;
c. disputes arising from chartering sea-going vessels, agency services
rendered to sea-going vessels, carriage by sea in virtue of contracts of
affreightment, bills of lading or other shipping documents, as well as
disputes arising from marine insurance.
2.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akes cognizance of maritime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s, agreements and or
other documents concluded between the disputing parties either prior or
subsequent to the occurrence of disputes.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endeavour to settle through mediation any dispute of which
it has taken cognizance.
3.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composed of 21-31 members
to be selected and appoin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or a term of two years from among persons having
special knowledge in navigation, sea transportation, foreign trade,
insurance and law.
4.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elect a Chairman and 1-3
Vice-Chairmen from among its members.
5. When a dispute is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he disputing parties
shall each choose an arbitrator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shall jointly select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 presiding
arbitrator to form,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arbitrators,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act in a body. The disputing parties may also jointly choose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 sole
arbitrator to form by himself a Tribunal to act singly.
The disputing parties shall choose the arbitrators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shall also select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f one of
the parties fails to choose an arbitrator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hen,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other party, appoint the arbitrator for the former
party. If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or appointed cannot agree upon the
choice of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hen select a
presiding arbitrator for them.
6. Either of the parties in dispute may authorize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o choose for him an arbitrator who shall, jointly with the
arbitrator chosen by the other party, select a presiding arbitrator to
form,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arbitrators,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act
in a body. If, by mutual agreement, both parties jointly delegate the
choice of arbitrators to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appoint a sole arbitrator to
form by himself a Tribunal to act singly.
7. The disputing parties may appoint attorneys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during the proceedings of a case before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uch attorneys may be citize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foreign citizens.
8. In cases within the cognizance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make decisions in
respect of measures of security and determine the amount and form of the
security for the claim. Upon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force the
decis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9.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collect an arbitration fee not
exceeding two per c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10. The award handed down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s final
and neither party shall bring an appeal for revision before a court of law
or any other organization.
11. The awar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award. In case an
award is not execu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fixed time,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upon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enforce 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12. Rules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Note:
[*1] On June 21, 1988, the State Council renamed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agreed that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hall be amended. - The Editor.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NO:SC091682)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筹备设立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其中,迁建、扩建大中城市中的寺观教堂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会计、安全、治安、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有关管理规定和程序认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重要宗教教职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和天主教的主教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教务活动和宗教礼仪服务,接受宗教教育,进行宗教学术研究。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被依法判刑的,由所在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和资格。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各宗教按照教义、教规举行的拜佛、诵经、讲经、受戒、灌顶、朝圣、开光、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道、受洗、圣餐、弥撒、终傅、婚礼、追思、唱诗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举行跨县行政区域宗教活动,须征得所在市(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行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须征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宗教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我省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活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传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接受捐赠,进行学术研究,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按照组织章程履行职责,开展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院校,是指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专门学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员实行定向培养。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接受资助或捐赠。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请外籍教师,按国家关于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搞好教学,加强内部管理,培养热爱祖国、有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八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构筑物、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


  第三十九条 宗教房地产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拆迁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可以依法进行开发、改造、经营,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活动,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去世后,按宗教教规和习惯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宗教学术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对外交往中,应当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征求有关宗教团体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经像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四十九条 出版、印刷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不得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擅自到我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五)非宗教教职人员和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六)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传教的。


  第五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二)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跨行政区域的宗教活动或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分别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销售、复制宗教出版物或者传播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兽医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兽医领域的合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人畜共患病传入,促进两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流,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进行合作,以防止在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的进境、出境、过境过程中将动物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双方将以下列方式合作:

  (一)缔约双方按照国际兽疫局规定的方法和术语,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在其领土的发生、发展和最终消灭的信息,说明疫病感染地区、感染动物种类和数量、所采取的控制和消灭的措施,确定的病原和可能的传播方式;

  (二)缔约双方通过交换疫情月报和其他资料,互相通报国际兽疫局规定的B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在其领土发生情况。

  (三)缔约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人畜共患病的发生情况及在动物和进口的动物性食品中对人类和动物健康有害的化学、生物或机械性物质的残留情况;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动物疫病诊断方面互相协助,并按照国际规定互相交换菌株、毒株。

                  第二条

  一、本协定中“动物”包括:

  ——奇蹄兽(马、驴、骡等);

  ——偶蹄兽,包括家养和野生的牛、野牛、骆驼、绵羊、山羊和猪;

  ——啮齿动物(家养和野生);

  ——家禽(鸡、火鸡、鹅、鸭、珍珠鸡);

  ——珍禽类,包括雉鸡、山鹑、松鸡等;

  ——外来禽类和动物;

  ——蜂;

  ——鱼类、软体动物、龟、蛙、蚕。

  二、本协定中“动物繁殖材料”指精液、卵、合子、胚胎。

  三、本协定中“动物产品”指:

  ——动物原材料,包括任何未经加工,作各种用途的动物体部分;

  ——动物性食品:来自活动物经半加工或加工过的用于人类消费的产品,以及蛋类、奶及奶制品、蜂蜜等。

  ——非食用性动物产品,指不用于人类消费的动物体部分。

  四、本协定中“动物饲料”指食用植物、动物、矿物质、微生物和化学物质和其他对动物无毒无害,具有生物学活性并可转化、有补益和功能元素的物质。

  五、本协定中未包括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有关定义,均按照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兽医法规执行。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各自国内实施预防和控制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指令及计划的条件和程序。

  二、缔约双方应交流有关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等的进境、出境和过境的兽医要求的信息,还应通报发生非传染性疾病所采取的措施,这些非传染性疾病包括由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引起重大经济损失的疾病。

                  第四条

  为了开展兽医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

  (一)交换与兽医活动有关的法规及其他特定出版物;

  (二)相互通报兽医方面的专业会议情况,便于双方专家参加;

  (三)通过下列活动开展兽医、教育、兽医服务机构方面的合作:

  ——交流经验和知识以促进兽医活动的开展及提高兽医人员的专业素质;

  ——交流兽医学专业文献和期刊;

  ——专家互访;

  ——鼓励和提供互利条件以开展缔约双方生产的兽药、杀虫剂、免疫和诊断试剂的贸易,以及建立这方面的合作生产和贸易机构。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中交流信息所涉及的费用由通报一方承担。

  二、专家的交流应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国际旅费由派出国承担,东道国负责食宿费用及按照原先计划的国内交通费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根据国际兽疫局的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签订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确认双方边境兽医检查机构对进境、出境和过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的物品实施检疫和出具有关检疫证书。

  本协定中所指的检疫证书应以出口国的官方语言和英语出具。

  二、缔约双方授权的主管机关将建立直接联系,以便交流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必要信息,并在必要时商讨现存问题和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进境、出境、过境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可能携带传染性因子和人畜共患病的物品实施边境兽医控制。边境兽医控制应由国家兽医在缔约双方各自指定的边境兽医检查点实施,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通报边境兽医检查点作出的改变、关闭或新开放情况。

                  第八条

  一、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应符合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书面授权后实施。

  二、如缔约一方领土发生国际兽疫局规定的A类传染病时,缔约另一方有权立即限制或禁止该国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生物制品、动物饲料和其他可能带有该国感染疾病的物品的进境、出境和过境,并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一、每批(或每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均须附有一份由国家兽医签发的检疫证书。

  二、经边境兽医检查发现某批(或某一运输工具)运输进境的活动物、动物繁殖材料、动物产品和动物饲料不符合检疫证书中规定的检疫和卫生要求或运输工具不符合运输的兽医要求,进口国兽医主管部门将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以免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及人畜共患病传入本国。

                  第十条

  本协定的条款可经缔约双方同意后进行修改,修改的条款按第十三条规定生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执行已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和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任何争议将提交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在请求国召开会议。混合委员会未解决的遗留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互相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 宝 锡               瓦西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