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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1: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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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轻工部 国家计委


关于食盐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8月31日轻工部、国家计委发布)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72号文件和《轻工业部盐的分配调拨办法》,为加强对食盐计划的管理,确保市场供应,特制定本办法。
二、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轻工业部统一分配调拨的商品。轻工业部委托中国盐业总公司行使分配调拨权,负责督促检查各地盐业产销部门执行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业公司(兼营公司)具体负责贯彻实施。食盐的分配调拨要贯彻统一计划、瞻前顾后、积极平衡、差额调拨、合理运输的原则。
三、为确保供应,盐的产、销区均应保持合理食盐储备。一般情况下,近产区的盐业批发部门,应保持二个月销量以上的存盐量;远离产区及交通不便地区,要保持四至六个月销量的存盐量;其余地区,要有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存盐量。零售部门不得少于一至二个月销量的存盐量。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兼营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食盐指令性计划,按总公司开据的食盐分配调拨单均衡或提前调运。追加分配调拨食盐,要报中国盐业总公司批准。销区凭分配调拨单,向产区提报要盐及运输计划,产区按分配调拨单所列食盐品种数量组织供货。本省、区、市的食盐追加分配调拨单,由中国盐业总公司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公司,按中国盐业总公司批准的追加分配食盐计划办理,报中国盐业总公司备案。
五、食盐的调拨、分配、批发和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各地盐业产、销部门均不得擅自提价。对造谣惑众抢购食盐,哄抬盐价,扰乱市场的违法行为,由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查处理。
六、食盐市场,要各负其责。产区的盐场、运销站非特殊情况,不积极放销食盐,不能完成国家食盐调拨计划的,由产区盐业公司负责。产区有盐,销区批发部门不按计划购进,或不积极向零售点放销食盐,引起脱销的,由盐业批发部门负责。批发部门有盐,零售点不积极进货,造成脱销和市场紊乱的,由零售单位负责。
批发部门经营各类盐要专盐专用,不允许把食盐作工业盐和其他用盐销售,食盐零售部门不允许搞批发卖大户。
七、食盐分配调拨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是:先由下而上,再由上至下。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盐业公司(兼营公司),先将本地区年度食盐的需要量,归口统一汇总,于年度开始前九十天,向轻工业部提出申请表;产区盐业部门,同时提出产、销平衡表。中国盐业总公司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食盐分配调拨计划草案经轻工业部报国家计委核准,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时,由轻工业部将食盐总指标、品种等具体计划,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业主管部门。产销双方根据国家下达的分配计划和合同规定,编制月度干线运输计划。
八、在计划执行中,必须加强全局观点。产、运、销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执行。铁路运输部门,要把食盐列为重点运输商品。按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顺序组织调运。按下达的总量及分品种数量,均衡发运,全面执行。
九、为确保食盐的市场供应。各地盐业产、销部门,都必须严肃执行食盐调拨计划,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停止企业自销权,取消企业升级资格,甚至中止国家对企业的投资等处理;各级地方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及盐业主管部门,亦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中、埃塞两国发表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埃塞


中、埃塞两国发表建交联合公报


  1970年11月24日,中、埃塞两国发表建交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特此同意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还特此同意根据下列原则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合作关系: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干涉内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

  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遵照自己长期以来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论坛所奉行的政策,特此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此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埃塞俄比亚帝国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的斗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帝国

      代表 杨守正(签字)      代表 Ketema Yifru(签字)


                    一九七O年十一月廿四日于亚的斯亚贝巴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令〔2008〕47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慕德贵

二○○八年五月九日











遵义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执法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县(区、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原则执行。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组建本级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对专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及省财政投资项目、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指定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体。

(二)市、县(区、市)经贸、水利、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房屋和市政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有权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列的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执法监督的履行职责情况,依法接受本级或上级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对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未尽事宜,国家和省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接受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依法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协调机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县(区、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监察部门监督,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建立本级政府部门间招标投标协调机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通报、协商和解决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将负责执法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执行情况(招标项目名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标段名称、标底、中标单位、中标价等),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发展和改革部门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总体执行情况、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进行汇总,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本级监察部门。

第六条【有形市场】按照有利于打破行业封锁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招标规模标准、招标方案核准

第七条【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统一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项目、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房屋建筑工程中给排水、电气、消防、人防等分部工程,应当连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招标;确因建设需要单独进行发包的,按上述规定的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执行。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限额以下项目招标】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鼓励进行招标。但是否进行招标,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授权决定。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评标专家资质等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采用招标方式而直接进行发包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项目合同估算价低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规模标准,但实际工程预算价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严禁采用肢解招标项目的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招标组织和招标方式】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直接投资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且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能提出合法理由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不适宜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并需要农民投工投劳的项目,设计、施工单位使用自有资金自建自用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招标方案核准】按照《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核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初步方案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投标人资质、发布招标公告媒体等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申请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属市级或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初步方案未经核准的,招标人不得擅自组织招标,有关部门不得办理项目招标或开工的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二条【招标条件】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发布招标公告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履行了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预)算已经批准;

(三)招标初步方案或者招标方案发生变更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相应招标阶段所必需的相关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编制及备案】招标项目已经具备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相应顺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日期。

第十四条【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国家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省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有《贵州省招标投标网》(网址http://www.gzzbw.cn)、《贵州商报》。

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采用报名方式进行投标人报名登记的,发布招标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报名截止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五条【投标邀请书】经核准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已经备案且无异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三家以上满足招标文件规定条件、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出售招标文件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六条【出售招标文件】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由招标人确定。资格审查按照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已经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其中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技术不复杂的招标项目,一般采用资格后审。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编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标底和最高投标限价】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使用国有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实际工作中,积极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无标底招标。

需要设置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在评标过程中只能作为评标参考的一项因素。

政府投资项目设置的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控制在已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以内。确需超概(预)算的,应当在组织招标以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采用低价招标后擅自增加工程合同价的方式,变相超概(预)算建设。

第二十条【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勘察、设计、监理等招标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政府投资项目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使用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转帐支票,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一条【投标】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及投标截止时间内进行投标。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参与投标的,或者因为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在本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期限未满的,在资格审查时,作无效投标处理。

开标以前,符合规定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政府投资项目经核准不再进行招标的,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竞争性谈判。

第二十二条【开标】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

使用国家或省财政直接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在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使用市级及其以下财政直接投资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进入省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遵义专家库名单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

本办法第八条所指的必须进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参照采用招标方式的,评标专家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的资质可以放宽到(初)中级职称。

市人民政府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的组建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评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得相互商议。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及中标结果公示】评标委员会负责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并确定先后顺序。

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招标人不得以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约定、中标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政府投资项目,中标人应当使用履约保函,不得使用现金。

第二十八条【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

中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约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招标人纳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二十九条【招标投标情况备案】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提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项目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主体】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交通、建设等部门,是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的主体。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对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对有形市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方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用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工程稽察、建立黑名单制度以及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处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一定时期内从事招标代理或者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评标资格等处罚。

对同一招标项目的同一违法违规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举报和投诉】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并提供实名制的书面署名材料。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受理举报、投诉决定后,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监督部门进行举报、投诉,也可以申请司法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执法监督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情况、法律法规不明晰的情形或者认为需要协商解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请协调机制牵头部门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执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监督的行为,举报人、投诉人的举报、投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解释】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