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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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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32号
1998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施行10年来,对严格税收票证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财税制度的全面改革和税务机构的分设,该办法的许多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重新修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票证管理的新情况,在总结票证管理经验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或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
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四)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使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
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关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三)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五)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六)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七)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和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各地省级税务机关自定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各负责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选择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规定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其刻制权限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定,但不得下放到所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刻制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都必须在省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一般按季或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层层汇总,上报至负责印制的税务机关,印制机关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帐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袋。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帐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帐簿和票证报表按规定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帐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帐”,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规定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规定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绵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
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帐”(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帐,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规定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税收票证帐表格式附后(见附表1-4)。(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8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我市森林、旅游资源和林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业生态和产业发展,根据《森林法》、《消防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协助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林场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护林防火领导小组成员,为本部门护林防火责任人。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林乡镇和林区营林单位(国有林场、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集体林场等)都应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员,划定护林范围。原则上每1000亩山林配一名专职护林员,护林员要配戴袖章、配备小嗽叭,适量携带灭火弹等灭火工具。专、兼职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各单位必须建立季节性的专业或半专业扑火队伍,有林乡镇、林场必须有20人以上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有林村、居委会必须建立以基干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员30人以上,配备扑火工具和相应的配套装备,加强培训演练,熟练掌握扑火技术,做到常备不懈。
第八条 基层林业派出所,在防火期间要加强巡山检查和火源管理,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参与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等工作。
第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毗连林区和友邻营林单位,有关地方政府要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联动措施,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划范围,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层层签定护林防火责任状,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护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巡山检查和火源管理,组织防火安全检查。
在林区建立军民联防制度,警备区、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及民兵预备役,要开展消防技术培训和扑救演练,积极参与森林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防火期规定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10日。护林防火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提前或推迟当地的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防火期间的双休日、元旦、冬至、春节、清明期间规定为防火紧要期。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及林区的相关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不得脱岗、漏岗。重点乡镇、林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设立观察了望哨,监视野外火源。
第十二条 花果山风景区、连云区云台山国家级森林公园为省级森林防火重点单位,赣榆县的吴山林场、连云区的连岛旅游度假区等18个风景区、林场为市级重点森林防火单位,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为本单位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重点林区或国有林场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在入山主要道口设立检查站,封山禁火,严禁一切野外用火,控制火灾发生。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期,地方人民政府及营林单位要广泛宣传森林防火的意义和要求,要印发森林防火宣传资料,在进山道口刷写护林防火标语,制作防火标牌,在醒目地段悬挂过街横幅,沿山村(街)要利用广播、画廊、墙报等多种形式宣传防火知识,营造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的浓烈氛围。
教育部门要给学生上森林防火常识课;气象部门,应主动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森林火险、气象预报和高火险气象警报;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部门应每年制定森林防火宣传计划,积极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林内可燃物清理由营林单位负责实施。在每年防火期前,防火通道、旅游景点道路两侧5米内、古建筑周围、坟墓集中处周围的可燃物必须彻底清理,重点部位必须建立防火设施。
第十五条 加强林区坟墓的管理,对林区现有的坟墓采取平、迁与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综合治理。对确认的无主坟,一律平掉坟头;对零星的散坟限期迁入公墓;对数量较多,相对集中且一时难以搬迁的墓区,要加强管理,落实看管责任,严看死守,可采取拉铁丝网、建隔离带等多种辅助手段加大管理力度,实施封闭式管理,待时机成熟时全部迁出林区。严禁新葬坟墓进入林区,禁止在林区烧纸祭祖,提倡用鲜花等文明方式祭祖,推行树葬、海葬、草坪葬等多种形式处理骨灰。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用火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实弹演习、勘察等活动,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应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林区营林单位、风景旅游单位,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列出专项经费用于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购置防火设备并加强基础设施的建设,相关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要在林区设置火情嘹望塔、监测哨、电子监控等,主要进山路口和重点保护地域、单位要设有护林防火警示牌。
(二)建设生物、化学隔离带。林区除利用自然沟、道路阻滞林火外,要逐年建设生物和化学隔离带,要按照造林规划逐年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一级防火林带(宽度20-25米)要求面积控制在2000亩。二级防火林带及隔离带(宽度15米)网格的控制面积在500亩至800亩。
(三)建设防火通道。按照2万亩以上的重点山区每万亩建25公里,一般山区每万亩建20公里防火通道的要求,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开辟防火通道。
(四)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和有林单位,必须按照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原则上每1000亩配备一台风力灭火机,并配有足够的灭火弹、灭火水枪、三号工具等。每年的5月、10月各单位要对扑火机具进行普遍维修检查,确保运行良好。并按上级下达储备计划,储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建设好器材储备库,以备扑灭重大森林火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在林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必须执行森林防火有关规定。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扑救,同时责成防火值班人员及时准确地将森林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扑救情况、火情动态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汇报。辖区内的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扑火队员,在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起火地点投入扑救。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根据火情组织扑救,必要时按程序商请部队支援,接到扑火通知的部队和其它友邻单位森林扑火队伍要按指挥部的要求,迅速赶到扑火现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国有林场、风景名胜区都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建立森林火灾现场扑救指挥系统,绘制森林防火灭火指挥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各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必须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监测火场,当地人民政府或防火指挥部要派人检查确认无火源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火经费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十五公顷的;
(三)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四)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五)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火因、肇事者进行调查或侦查;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对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及扑救情况进行调查。
森林火警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林场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区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调查,并将查处情况于火灾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上报市护林防火指挥部;较大以上等级森林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监察局、物价局、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联合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查处意见。
行政区交界地段发生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有关方面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调查结果应建立档案,并将调查情况按《森林防火条例》规定,书面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表,应在防火期内的每月月底前报送上一级护林防火办公室。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重奖防火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规定,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的护林防火重点县(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重点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保持无森林火灾五年以上的林区行政村、集体林场;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举报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作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研究和科技推广中有突出成绩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5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林区各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在火灾发生时,隐瞒火情,延误扑救时机,在火灾扑救中组织不力,指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服从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挥,扑救火灾延误时机的,未经批准擅自撤离火灾现场的;
(三)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阻挠或故意隐瞒实际情况的;
(四)其他贯彻森林防火规定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林间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对森林火灾隐患经有关部门发现并通知消除而不予消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戒严期、戒严区内野外用火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50O元的罚款;
对破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原价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森林防火办法》(连政发[1998]2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