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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气象灾害与预警信号播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4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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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局、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下发《浙江省气象灾害与预警信号播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气象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关于下发《浙江省气象灾害与预警信号播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气发[2005]66号


各市(含宁波)、县(区)气象局、广播电视局,各有关单位:

为准确、及时播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最大程度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的影响,根据《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浙政办发[2005]22号),特制定《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暂行办法》,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气象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播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根据《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浙政办发[200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所属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播发浙江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同级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制作并提供的本预警责任区适时预警信号。
预警信号的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按照《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执行。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综合频道或新闻频道为播发预警信号的指定频道。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广播频道、电视频道履行预警信号播发工作。

第三条 气象台站与播发预警信号的广播频道、电视频道(以下简称广电频道)应建立固定的通信联系,确保预警信号内容实时传输完整畅通。
气象台站对提供的预警信号内容负责,广电频道负责预警信号播出的内容与技术安全。

第四条 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单元按以下规定执行:省级气象台以设区市行政区域为预警单元,设区市气象台以县级行政区域为预警单元,县(市、区)气象台直接以本级行政区域为预警单元。

第五条 预警信号播发启动
预警信号播发启动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
1、气象台站值班预报员认为可能发布或变更(包括更改和解除)预警信号时,在上报气象台站值班领导签发前,应以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预通知形式告知广电频道录播值班工作部门,以便广电频道做好及时播发或变更准备;
2、气象台站决定发布或变更预警信号时,应以气象台站值班领导正式签发后的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通知告知广电频道录播值班工作部门,同时报送当地政府备案。

第六条 广电频道播发要求
1、广电频道在节目正常播发期间,应当自收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通知后15分钟内播发。
2、广播频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依次播发各预警单元的信号名称、信号分级,同时播发本次预警信号最高等级的防御指南。
电视频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在屏幕固定位置播发预警单元的信号图标(图标的外框尺寸与台标等同),并根据情况在图标左侧播发预警单元行政区域名称。同时在下底字幕新闻滚动条内,播发各预警单元的预警信号图标,及本次预警信号最高等级的防御指南。
广电频道接收和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业务技术细则,由广电频道与当地气象台站协调制定,并报当地广播电视主管机构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3、预警信号播发频度。以预警单元已预警的最高等级信号确定播发频度。
广电频道对红色、橙色、黄色、蓝色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的播发频度每小时分别不得少于四、三、二、一次。
电视频道对红色和橙色预警信号的图标应持续挂于指定位置,对黄色预警信号图标每小时至少在正点时分和半点时分两次挂于指定位置,对蓝色预警信号图标每小时至少在正点时分一次挂于指定位置,正点和半点时分挂于指定位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分钟。
预警信号等级变更后,按变更后预警信号播发频度要求执行。
4、广电频道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解除通知后,应在15分钟内及时解除预警信号的播发。
5、某预警单元同时有两种或以上预警信号名称时,广电频道应同时播发所有预警信号名称。

第七条 非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确定播发预警信号的广播电台(频道)、电视台(频道)及互联网、公共建筑信息显示界面等媒体要求发布预警信号的,应与当地同级气象台站签定播发工作协议,并报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业务规定要求,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重申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长期以来,国家对于夜间和节假日长途电话一直实行减半收费的政策。1995年实行双休日后,邮电部又重申了上述规定。但有些地区和邮电部门不执行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的规定,群众意见很大。为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21时至次日7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0点至24点,国内长途电话(包括通话费、叫人及传呼费)一律按长途电话分级基本价目减半收费;各地不得随意取消夜间和节假日、休息日长途电话减半收费的规定。
二、各地物价检查部门要加强对邮电资费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保证夜间和节假日长途电话减半收费规定的切实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