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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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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嘉政发〔2009〕88号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日

嘉兴市本级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使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户籍管理一体化要求,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建立健全安置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由嘉兴市本级(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和转业士官。
  第二条 对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复工复职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一)安置就业。转业士官、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安置,由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据当年度用人单位职位和安置就业对象在部队表现等综合情况,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安置,如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应予鼓励。
  (二)复工复职。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接收手续;原单位因破产、撤并等原因造成复工复职困难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安排;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难以安排的,鼓励其自谋职业。
  (三)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根据退役士兵入伍时兵役机关颁发的《入伍通知书》上明确的无地(原非农户口,下同)或有地(原农业户口,下同),按照“区别标准”的原则发给安置保障金。
  第三条 对经部队批准正常退役并自谋职业的人员,由政府发给(核拨)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军龄补助费、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以及养老、医疗保险和培训费组成。
  (一)无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无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每年调整一次,如调整后低于原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其中: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计发;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军龄补助费:服役满两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按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0%计发;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到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到之月的下月起,至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安置工作介绍信或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的上月止),按当地无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0%发给生活补助费。
  养老和医疗保险:退役士兵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后,由市或区安置部门为其办理一年的自谋职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缴费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和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缴费。
  培训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当年度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当地政府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培训补贴。
  (二)有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有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每年调整一次,如调整后低于原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其中:
  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服役满两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本意见实施首年度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计发;以后每年计发比例提高10%,至计发比例100%止;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军龄补助费:服役满两年的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计发;服役第三年起,每服役满一年,按服役满两年退役士兵安置时的军龄补助费递增10%计发,以此类推。
养老和医疗保险:由所在地安置部门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的对应缴费基数,为退役士兵办理一年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缴费。
  培训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当年度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当地政府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培训机构一次性培训补贴。
  (三)根据退役士兵服役期间表现增(减)发安置补助费,具体为: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荣立一等功一次的增发4000元;荣立二等功一次的增发3000元;荣立三等功一次的增发1000元。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受警告处分一次的减发1000元;受严重警告处分一次的减发2000元;受记过处分一次的减发3000元;受记大过处分一次的减发4000元;不安心服役或因其他原因提前退役的减发5000元,一期、二期士官军龄补助费按义务兵(两年)标准计发。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安置的对象要求自谋职业的,可向市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市安置部门发给(核拨)与无地退役士兵相同标准的安置保障金。
  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的对象,因原单位破产、撤并等原因造成复工复职确有困难且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难以安排的,可向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经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后,由市或区安置部门发给(核拨)与无地退役士兵相同标准的安置保障金。
  第五条 进藏、高原退役士兵的安置保障金标准按市政府、军分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符合转业条件的士官,本人要求并经部队批准复员的,根据落户情况按退役义务兵标准发给(核拨)安置保障金。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无地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由市财政承担,在退役士兵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后,由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核拨)退役士兵。有地退役士兵的安置保障金由市、区财政按3:7的比例承担,由镇(街道)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核拨)退役士兵。
  第八条 退役士兵安置经费保障和发放工作,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落户手续,档案由区兵役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条 残疾军人自谋职业后,享受无工作残疾军人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部门要协调和组织用人单位,每年举办退役士兵就业招聘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造良好就业环境。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无地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省政府、省军区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政策规定,凭证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安置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到市或区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接收单位办理报到手续的,取消退役士兵安置资格,按失业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江办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六年一月一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的决定


(2006年1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四章、第五章合并为第三章“仲裁程序”,增加第四章“诉讼与执行”,第七章调整为第五章,第八章调整为第六章。
、删除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条设两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删除(一)、(二)、(三)项,修改为: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修改为: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为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四、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合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五、第二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六、增加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增加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议仲裁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到期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括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时间。
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三条 下列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部、省属驻本市市区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向当事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四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七条 当事人有三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九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进一步了解的事实进行当庭调查;
方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九)宣布仲裁裁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理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十三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
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证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即具法律效力。
求制作调解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十七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及时制作裁决书。

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仲裁请求;
)争议事实;


六?员会的印章。
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10日内送达当事人。
或者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章 诉讼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提供虚假情况的。
行打击报复的。
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kg-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