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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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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8年10月7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农村特定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供养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七条 我市农村年满60周岁、未满16周岁的村民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村民,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未满18周岁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要求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申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村民对评议结果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五)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对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且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偿供养服务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费养老。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照料其日常生活,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亲友、村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提供服务,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也可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精神病患者要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或者由有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被褥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1400元;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年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8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标准适当提高供养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整合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转移支付省拨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市、县两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确保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等管理费用,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解决。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1∶6至1∶8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和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提高等因素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批程序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与普通村民平等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已获得承包权的土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享有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医药工程部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医药工程部分)》的通知

建标[2008]214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家人防办,总后基建营房部,各有关协会: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工程建设发展的需要,不断促进技术进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根据我部的计划安排,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组织开展了《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医药工程部分)》的研究和编制工作。该体系在编制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医药行业和相关领域的意见,并经专家审查会议讨论通过。经研究,现予批准发布。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医药工程部分)》适用于指导医药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修订和管理,是组织开展医药工程建设领域标准制订修订、提高标准编制质量和水平、加强标准管理的基本依据。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医药工程部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管理,中国医药工程设计协会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9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州名牌产品的评价、确认、管理工作,促进泰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泰州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知名度较高的本地工、农业产品。

第三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泰州市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社团组织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评选泰州名牌产品工作和组织申报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工作。

第四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推进泰州名牌产品工作的目标任务、培植计划和实施意见,组织名牌产品申报、评价和确认,并对泰州名牌产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泰州名牌产品申报、评价、确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社会评价、政府确认、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泰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周期;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对市场占有率在全省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传统特色产品可以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泰州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五)工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内外用户、消费者满意,国内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

(七)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通过认证,且能有效运行;

(八)企业计量管理工作已通过合格或保证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名牌产品时优先考虑:

(一) 通过环境、职工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 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四) 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泰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三 确认办法



第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确认体系。

第十条 市场评价是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产品出口量。

第十一条 质量评价是指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企业的质量、计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效益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发展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水平。发展评价适当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产品倾斜。



四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中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泰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六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征询社会意见后,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审议,确定泰州名牌产品,授予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制定颁布泰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及其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材料、广告宣传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泰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冒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泰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称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推荐申报江苏名牌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有权暂停使用或者撤消其产品的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泰州名牌产品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严禁以权谋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六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引导、鼓励企业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特设立泰州市质量奖,表彰我市质量管理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市质量奖是指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评审结果,对质量管理上取得显著质量效益的企业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泰州市质量奖包括泰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泰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应当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在评审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和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个。授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申报参评。

第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泰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民营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独资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企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成立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批准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

(二) 组织培训、聘用评审人员;

(三) 组织评审工作;

(四) 监督获奖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十条 评审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评审前,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拟聘人员进行年度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正式聘用为当年评审人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的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又注重企业的运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用户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经济效益以及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二条 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工业、工程建设、运输、通信业、商业、贸易、旅游及其它服务企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法定代表人重视质量工作;

(二)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服务行业有较高的营业额和销售利润,顾客满意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三)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四)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卓越绩效标准》和5S、六西格玛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运行,取得显著成效;

(五)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七)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服务企业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市质量奖时优先考虑:

(一)通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申报受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泰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初审后,将材料一并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用户评价。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合议评估。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检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现场审查后,审查组进行综合评价,撰写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审。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出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示。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定批准。通过社会公示后,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拟认定的获奖企业名单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当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泰州市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泰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健全对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机制,加强对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有效期满后,企业可以填写申请表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参加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连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的,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再享受该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的;

(二)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的;

(四)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的。

获奖企业发生前款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故意延误或隐瞒不报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从重处理。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保守机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评审纪律者,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申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反馈制度。企业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作出评价,作为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获奖企业授予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六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从获取泰州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质量奖、省质量奖。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