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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8:2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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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林资发[2001]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驻省、自治区、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切实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实际,我局制定了《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2.《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林 业 局
二OO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行为,切
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行政监察法、森林法以及
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行为人的行政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辖区内所有林业单位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的单位追究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人的责任,有权参与有关的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三条 对具有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行为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实施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明知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既不向同级人民政府反映正确意见,又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是违法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表明正确意见,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直至国家林业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自身行为违反森林资源管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对作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法干预、妨碍、阻挠本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正常行使森林资源管理和执法工作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坚持违法的决定、或者拒绝采纳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违法的决定,致使该部门或所属林业单位、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主要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按照领导班子中其他领导成员所起的作用和责任大小,追究其他领导成员的相应责任。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超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林木采伐指标;
(二)超过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下达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木材生产任务;
(三)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者擅自批准改变林地用途的;
(四)对上级机关批转、督促办理的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的;
(五)因执法不严、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问题处理不当,导致本辖区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关内设职能机构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林木采伐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采伐林木、运输、经营或加工木材的;
(二)违反林地保护管理规定审核或审批征用占用林地、临时使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违反林权管理规定审核办理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书的;
(四)违反资源数据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者擅自变更、篡改森林资源调查、检查、核查、监测数据的。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破坏森林资源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二)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及时,或者瞒报谎报案情、损失或查处情况贻误查处工作的;
(三)因不认真依法办案或者出现办案重大失误,致使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违反案件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刑事案件造成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使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破坏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的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和了解有关林政案件的发生、查处情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发展,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认真履行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职责,不断提高资源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基础建设,按照谁管辖、谁受理、谁查处的分工原则和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办案原则,不断健全制度和改进工作,加强林政案件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本辖区林政案件发生的特点、规律和查处情况。
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初步查实,发现办理的案件
已经构成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和有关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情况一并报告。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收集和整理有关情况,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林政案件的报告方式分为个案报告和统计分析报告两种类型。
个案报告区别案件类型、特点和紧急程度,采取相应的报告方式和管理制度。
统计分析报告,以《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办理林政案件年度总结报告为主要内容,实行逐级统计汇总、书面呈报制度。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下列林政案件的发案情况,主动组织查处工作,并在收到案发情况之日起3日内将该案件的发生情况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国家重点天然林保护工程区、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发生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需要报请国家林业局掌握情况、组织查处或进行协调工作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七条 对下列林政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林
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掌握发案情况后立即开展查处,并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之内将案发情况、初步查处情况和进一步办理的意见报告国家林业局:
(一)破坏原始森林、破坏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重大林政案件;
(二)林业单位超限额采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的重大林政案件;
(三)涉及地方政府、部门或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参与、支持、包庇、纵容的林政案件;
(四)在本地区已经或者即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林政案件;
(五)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者对全国林业工作可能产生全局重大影响的其他林政案件。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和国家林业局提出的要求,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下列情况: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批办的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列举或通报林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三)国务院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并经国家林业局批转案件举报信件的办理情况;
(四)国家林业局批转且要求报告情况的案件举报的办理情况;
(五)全国性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核实、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办理国家林业局要求报告的林政案件,对没有提出具体报告时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应在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对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报告情况;对情况复杂或者查处难度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并报告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性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林政案件,应在了解到播报、刊载情况的当日,向国家林业局和有关单位作出积极反应,表明态度和提出拟采取的措施,并组织对所报道的案件进行情况核实,对核实后尚未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组织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本年1—6月办理上级批转林政案件的核实、查处、结案、积案情况以及落实领导批示的综合报告,同时报送本辖区上半年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在次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典型案例、《林业行政案件统计表》和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政执法检查工作时,要将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及时、高效办理案件。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给林业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隐瞒不报、或者报告不及时、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林政案件的划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以下进行具体掌握。
本制度所称结案,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政案件查处工作终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机关下达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为结案。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不认真执行林政案件报告制度,造成森林资源破坏、或者林业全局工作受到不利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政案件的情况。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森林刑事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上级森林公安机关。
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政案件的报告工作,由该委托的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本地区发生的重大林业行政案件、重特大森林刑事案件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公安局。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9年9月16日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缩微片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资料及信息资源,是依法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管理好本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建设工程资料,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机构,受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接收和保管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参加纳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参加市、县(区)和乡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公用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三)对接收管理的城建档案资料,采取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四)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各种载体保存等手段,加强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五)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区)、乡镇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定期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城建档案方面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并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建方面专业知识。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十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乡基础资料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城乡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电、公交场站、轻轨、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5.城乡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6.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乡公厕、垃圾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池等建设工程档案;
  7.城乡环保、防洪、水利、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公用设施、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基础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地名、水文、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乡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间和要求

  第十二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规划建设管理系统的各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根据不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特点,遵循方便组织,有利于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并方便利用的原则,正确地确定移交时间。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建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规定的要求。
 (二)城建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三)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给建设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及移交告知书》,明确编制、报送城建档案内容、范围、时间、程序和责任。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将《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必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材料之一。没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移交单位应当根据与实物相符,能准确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的原则,进行补测、补绘后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将《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工程产权登记时,应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盖“与原件相符”核对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作为申办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城乡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城乡地下管线进行变更、改造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地下管线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0日内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对弃用、停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工作。各地下管线专业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地下管线专业图。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城建档案散失和泄密。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国家标准,保管城建档案应有适宜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库房达到防盗、防火、防震、防雷、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的“十一防”要求。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收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6个月不补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扶持下,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获得较快发展。制定实施《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继续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对于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踪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
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件)印发以来,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著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税政策
(一)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四)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五)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因集中采购产生短期内难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采取专项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七)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为完善集成电路产业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投融资政策
(十)国家大力支持重要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适当支持。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开发综合能力建设。
(十一)国家鼓励、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为实现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进行的跨地区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障碍。
(十二)通过现有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和政策渠道,引导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主要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十三)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质押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补助资金的作用,积极为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服务。
(十四)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可对符合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范围、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十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积极创新适合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信贷品种,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充分利用多种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引导作用,大力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努力实现关键技术的整体突破,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紧紧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目标,重点支持基础软件、面向新一代信息网络的高端软件、工业软件、数字内容相关软件、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关键应用系统的研发以及重要技术标准的制订。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要做好有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七)在基础软件、高性能计算和通用计算平台、集成电路工艺研发、关键材料、关键应用软件和芯片设计等领域,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研发项目。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建立产学研用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大力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完善相关标准,提升软件研发能力,提高软件质量,加强品牌建设,增强产品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等),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向海关申请按暂时进境货物监管,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质检部门可提供提前预约报检服务,海关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提前预约通关服务。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政策性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研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有突出贡献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级人才给予重奖。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的产业基地(园区)、高校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引进的软件、集成电路人才,优先安排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所在地落户。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积极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招聘人才提供服务。
(二十三)高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建设,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四)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联合办学等方式建立微电子学院,经批准设立的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可以享受示范性软件学院相关政策。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支持示范性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
(二十五)按照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有关要求,加快软件与集成电路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落实好相关政策。制定落实软件与集成电路人才引进和出国培训年度计划,办好国家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国际培训基地,积极开辟国外培训渠道。
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软件企业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依法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二十七)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力度,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
(二十八)进一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必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七、市场政策
(二十九)积极引导企业将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
  鼓励大中型企业将其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剥离,成立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为全行业和全社会提供服务。
(三十)进一步规范软件和集成电路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工作,依法打击各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制订相关技术和服务标准,促进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十一)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企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化发展。逐步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
八、政策落实
(三十二)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三十三)继续实施国发18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本政策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