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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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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人身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液化气经营遵循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发展规划。报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符合全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未获得液化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二百立方米。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二十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储配站、瓶装供应站(点)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条件。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液化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凭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经营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三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两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设施上进行,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

  (二)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三)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四)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五)充装站不得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无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五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监、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

  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商贸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责任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三)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检测、评估、监控的。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给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不撤销行政许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瓶站)的统称,兼有两者全部功能。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气经营者,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种子工作,其任务是:
(1)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良种繁育、推广规划;(3)制定种子繁育、推广和经营管理的制度;(4)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5)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储、包装等技术标准
,保证种子质量;(6)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7)对种子企事业单位实行管理和指导。
地、市、县种子管理处、站除执行上款的(1)、(2)、(3)、(4)、(6)、(7)等项外,还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并组织种子公司做好“四化一供”和指导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和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市以及国营农场总局品种审查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农民代表等组成,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2)确定品种推广区域;(3)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4)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5
)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国营农场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
种。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十八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国营原(良)种场,要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耕地面积繁殖原种、良种。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四)国营原(良)种场上缴良种,出现口粮、饲料不足部分,已由粮食部门供应的,继续供应;没有供应的实行以种换粮,种子纳入国家库存,粮食由粮食部门按购价换给。特约种子基地的口粮、饲料原则上要自给,个别不能自给的,由粮食部门按成本价卖给。
第二十条 良种繁育要加快繁殖速度。凡用原原种进行繁殖的小麦、大豆、玉米等作物都要进行单粒点播,水稻单株插秧,高粱、谷子精量播种。对二代原种繁殖主要采取定量稀植的方法,提高繁殖倍数。原原种和原种只能用于种子的再繁育。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经营,杂交种子一年一供,常规种子每三年供一次。种子公司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门市部、代销站和代销点。
农民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安全承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可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粮、油作物种子,在销售时,属于粮油征购任务部分的,实行以粮换种。种子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规定核减库存。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特约繁殖基地所繁殖的两杂亲本和配制的杂交种子,上交时不顶粮食征购任务,销售时不以粮换种;因此影响繁殖单位完成粮食包干任务的,由粮食部门核减包干任务。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检质,由粮食部门按作物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要按国家、省、地、市、县分级贮备。动用本级贮备的,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动用上级贮备的,须经上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要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国营农场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删去第五条原第四款“国营农场总局和”七个字。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
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九、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内调运种子,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
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一段文字。
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一、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
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顷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七)将不准出国的种子和种质资源运出国外的,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和技术性处理后,重新全文公布。



1992年4月28日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和沐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提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第四条 河道防洪工程体系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根据河道防洪、排水现状或设计标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的折款数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确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2‰至2.7‰征收。
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的2‰的滞纳金。
第八条 应当交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由市(地)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
维护管理费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可按收费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提取的比例由委托机关与代收部门商定。
第十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管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地)和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用,总额的20%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市(地)和县(市、区)所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等项费用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所辖河道(包括中、小型河道)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但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199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