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深人发〔2003〕10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原《细则》中的以下内容:
(一)删除原《细则》第六章有关"个别选考"的内容;
(二)删除原《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
(一)增加“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二)增加“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三)增加“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增加“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增加“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增加“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四十四条。
三、此外,就原《细则》部分条款中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四、根据修改,就《细则》的章、条的顺序及编号作了相应的调整。
五、修改后的《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
(2002年10月22日)
(2002年10月22日发布,2003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录用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下职务的公务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各部门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协调和组织。
第二章 招考录用计划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考录用公务员,要在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职位要求制定录用计划,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计划(各区招考公务员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并按市人事部门审定的计划和规定的考试录用程序实施。
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名额及所需资格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经历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三)招考的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法律,品行端正;
(三)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五)具有与拟从事工作所需的学历(除本市紧缺专业外,市外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
(七)符合经市人事部门审定的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内容包括:
(一)录用的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条件;
(三)考试录用的方法、程序;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要的证件、资料;
(五)笔试科目、时间、地点;
(六)面试时间、地点;
(七)笔试、面试成绩的公布办法;
(八)其他须向报考人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对报考者应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初审由用人单位和用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市人事部门在录用审批时对报考者一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竞争性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要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在3∶1以上。
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之比未达到3∶1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报名人数不足3人的职位不开考,用人单位须及时通知考生;
(二)录用名额为2个或以上的职位,按3∶1的比例削减录用名额。
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每年招考公务员的次数、时间、对象、组织办法等,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测试应试者的行政通用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
考试一般按照笔试在先,面试在后的顺序进行。面向重点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以先面试后笔试。
第十四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专业科目四种。根据招考对象的情况,由市人事部门决定每次招考采用的笔试科目。笔试科目也可根据需要分职位、分层次设置。
第十五条 笔试命题、印卷、试卷运送及保管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试题机密和试卷安全。
第十六条 笔试应加强考场管理,杜绝舞弊行为,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评卷工作要严密组织,保证安全、公正、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按笔试各科成绩一定比例合计笔试总成绩,并按分数高低,按拟录用人数一定比例(一般为1∶3)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笔试成绩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公共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必要时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按照公务员录用面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面试采取问答、模拟、实地操作、心理测试等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问答式面试采用结构化形式。试题分通用试题和专业试题。通用试题由市人事部门命制;专业试题(或技能操作考试)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单位命制。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和计分员须参加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合格后取得考官证和计分员证。其他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出任面试考官和计分员。
第二十二条 每个面试小组设考官5名以上,其中设主考官1名。另设计分员、监督员(兼复核、计时)各1名。面试小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用人单位组织面试的,用人单位应将面试组织方案(包括联系人、面试时间、地点、组织指导、考官组成、计分员、监督员及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送市人事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面试结束后,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方案确定的笔试、面试成绩比例,计算出考生的总成绩,并依总成绩高低排名,按职位拟录用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依次递补)。
考试总成绩和列入体检人员名单,按照笔试成绩的公布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事部门组织进行体检、资格复审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招考单位组织到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的体检,应当使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
第二十八条 体检合格标准及要求,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实施。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德、能、勤、绩、廉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包括:
(一)报考资格复审。主要确认有无不予考录情形和是否具备职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需要回避的情况考核。主要了解是否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考核对象有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三)政治思想考核。主要考核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情况。
(四)道德品质考核。主要考核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团结同志和与人合作共事的情况。
(五)工作能力与实绩考核。主要了解其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工作效率等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人员的资格条件为:政治可靠,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熟悉人事工作,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三十一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走访、座谈、与被考核人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六章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按考生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并根据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争招考录用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按“录用公务员电脑管理上报系统”输出所需要的表格,持填好的《深圳市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影印件,计划生育(或未婚)证明,考核材料、政审材料体检表、考生人事档案以及调干(从市外录用)和接收院校毕业生(从应届毕业生录用)的有关报批材料,送市人事部门审批(区属部门的先送区人事部门审核后,再由区人事部门统一送市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被录用人员),同时将录用通知文件分别抄送市编制、财政、公安部门。被录用人员凭市人事部门的录用通知书和原工作单位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办理入户(市外户籍考生)、入编、工资等手续。市外公务员不再发录用通知,直接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除转业军官外,均实行一年试用期。
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考核。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因患病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报市人事部门批准,视不同情况予以延长其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或取消其任职资格。
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取消任职资格的,其档案转入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建立健全新录用公务员的人事档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考《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考试录用中,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用人单位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和录用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参加。
笔试和评卷工作,由市人事部门商请市行政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由市(区)人事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和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取消该职位的招考。
对不按招考程序录用的,由市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对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拟定录用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市人事部门宣布该职位招考无效或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录工作人员和考官,取消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组织不力,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应严肃查处,并暂停其录用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申报、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者,除取消考试或录用资格外,3年内不得参加深圳市公务员考试。
第四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如遇争议或对取消录用资格处理不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公务员按《深圳市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利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业主人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账、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续签合同。
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决定采用其他的物业管理方式。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完成物业交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放弃物业管理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也可以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承接协议中应对物业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物业用房面积和位置、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损坏、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公共设备上设置障碍。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开办产生噪声的机械加工及娱乐项目等。
(七)使用燃煤炉灶或油烟无组织排放。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水费、电费、燃气费、供热费、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有关单位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房屋灭失的,将专户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户设置明细账,按单元、栋、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第三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方可使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物业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