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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3:3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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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2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规范烟草市场流通秩序,保障消费者和卷烟零售户合法利益,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51号令)、《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安徽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皖烟法〔2007〕349号)等规定,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池州市行政区域内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总量控制、优化布局的原则。原则上全市持证率2007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7‰,2008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5‰,2009年底前不超过总人口的4‰。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优化各片区、路段的零售点布局。
(二)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合理布局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允许公众查阅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结果,并在审查发证过程中做到便民利民。
(三)受理在先、先出后进的原则。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均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和合理布局要求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做出发放决定;当持有许可证的零售户数量达到规定的发放证数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额满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停止发证,直到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后,方可继续发放许可证。
(四)照顾特殊、优先发放的原则。对社会特殊群体(残疾人、烈属、下岗工人、低保户、孤寡老人等)和复员退伍军人、自主创业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予以照顾,在上述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发证,必要时可适当放宽准入限制。
(五)管服结合、帮小抚优的原则。通过加强专卖管理力度,规范卷烟市场经济秩序,对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烟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规经营户依法予以处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对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凡不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小户,要在今后的经营中给予帮助,使其逐步达到要求。
第四条 卷烟零售点应当专营或者主营副食品兼营卷烟,其合理布局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城区街道卷烟零售点间距(两点间可通行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城区居民生活区原则上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三)乡、镇政府驻地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四)村组零售点按自然村设置,每60户设置一个零售点,每个村组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2个;
(五)各类集中性批发市场的卷烟零售点控制在5个以内,并保持合理的间距,不得集中经营;
(六)大型商业和文化、消费场所以及旅游风景区、交通枢纽站内,卷烟零售点间距可适当放宽,但不得少于10米。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受卷烟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在200 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大中型娱乐场所(茶楼、KTV等)对内经营需要的;
(二)营业规模在10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驻军部队等特殊场所,对内经营需要的;
(四)营业面积在100 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
(五)交通、通讯不便边远地区的零售点;
(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有农药、化工、油漆、烟花爆竹等对人体有毒害、易燃易爆等场所,违章建筑、待拆迁建筑、森林保护区所在地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经营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内及其周边半径50米范围内;
(三)自动售货柜机及流动摊点、车、棚;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公安、工商、质检等)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经营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需符合以上合理布局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经营条件:
(一)有不少于2万元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对独立的且不少于10 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取消其已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检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暴力抗法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现已从事烟草制品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主体、企业类型、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或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期限届满未续延申请而被注销的,应重新申请办证。
第十一条 以上合理布局规定仅限于新申请办证对象。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且未超过五年有效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有效,期满后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年度评价等方式逐步调整现有卷烟零售点布局。
第十三条 各县(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池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9月12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池政办〔2004〕54号文件)同时废止。

从本案看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律师

【案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轴承2000套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套价400元,总价款80万元,交货期为2005年4月30日。合同规定:“如果逾期交货,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由于多方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交货。原告为解燃眉之急,为了履行与其他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迫从市场上以每套420元的价格购进2000套相同规格的轴承。嗣后,原被告就违约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4万元。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没有分歧意见,但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在被告违约时,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行为又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发生,故应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和法定损害赔偿金,被告除应支付违约金以外,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即共赔偿给原告14万元。

【评析】
以上三种意见不仅各自的立论基础不同,而且其认定的结果也有相当的差异,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约定违约金条款与法定损害赔偿额的适用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实践中,在违约发生以后,常常发生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存和选择问题。
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的关系主要取决于一国立法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在英美法中,因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因此违约金实际上取代了预定的损害赔偿方式,而大陆法因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因而不同性质的违约金与损害补偿分别发生着不同的联系。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的立法精神包括:
1、应优先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才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这样做的理由有二: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预先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自由,二是违约金本身优势所在,其支付避免了损害赔偿方式适用中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从而节省了计算上的花费,甚至可避免旷时费神的诉讼程序。
2、法定损失赔偿额对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约束性。约定违约金条款生效后,其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确定还有赖于实际损失额的大小,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进行或升或降的调整。
3、我国的约定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只有当约定违约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司法机构才可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此时司法机关无需再进行调整。既然允许约定违约金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而适用,那么其高出部分正好体现出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
基于我国现在行立法关于约定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优先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根据购销合同中的有关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不能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4万元的赔偿损失,除非原告的实际损失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才能要求司法机关予以增加差额部分。另一方面,我国合同法上确定的约定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而非惩罚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是损失赔偿额的预定,故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形态,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均应与违约损失相适应。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何为“过分高于”,如何“适当减少”,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万元,违约金为10万元,相差两点五倍,依一般认识,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可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然,人民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不宜主动依职权去减少或增加约定违约金额。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律师
杭州市南山路171号
135883076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政府,为便利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均欲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第三国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另有解释,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伊朗方面指伊朗民用航空总局,或有权执行上述伊朗民用航空总局行使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一航空器的“运力”,指该航空器在一航线或航段上可以利用的业务载量;一协议航班的“运力”,指该航班上所用航空器的运力乘以此项航空器在一定时期一定航线或航段上的飞行次数。
  四、“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第二条 过境和业务权利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由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三、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空运企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对方指定一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对方收到此项指定通知后,在不违反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第四条 暂停行使权利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拒给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外,这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才能行使。

  第五条 法令规章的适用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六条 豁免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仅供该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的飞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为规定航线上的飞行加注或装上飞机的燃料、油料、润滑油、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以及从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卸下的正常设备、材料和供应品,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七条 提供技术服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但不应高于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外国飞机使用上述机场和服务所缴纳的费用。

  第八条 运力规定
  一、应该给予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公平合理的待遇,以便他们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当前的和合理地预计到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需要。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原则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也可以提供运力以满足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经过的各第三国领土和缔约对方领土间的运输需要。
  五、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时应考虑到本条一、二、三、四款规定的原则。上述协议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不能协议,上述第五款所指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协商确定。

  第九条 证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7.货物、邮件舱单;
  8.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予承认。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和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日期三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所收的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感到不满,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试图对所收的适当运价达成协议。但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此项运价不予同意,该项运价即不应生效。上述运价如未制定,指定空运企业可不飞行协议航班。
  三、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前,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通航地点与规定航线上第三国领土间的客货运价,由缔约一方与有关第三国协议。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收入结汇和免税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收入所得税的豁免及其结汇问题,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缔结协议。

  第十三条 提供统计和核准时刻表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迟于规定航线上的航班开航前三十天,将飞行时刻表提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以后的变动,也按此办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以缩短。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定有关当局: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派出参加调查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可能的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活动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十五条 协商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在这方面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由于上述协商所同意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三十天起生效。关于附件的修改,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立即生效。

  第十六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终止效力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的意图。本协定在缔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中方于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日,伊方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别通知对方,各自己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政府代表
       邝 任 农        阿巴斯·阿拉姆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 *土耳其境内的一|
|    |德黑兰| 卡拉奇  |  点(以后列明)|
|中国境内|和/或|  或   | *布加勒斯特  |
|的地点 |阿巴丹|拉瓦尔品第 | *贝尔格莱德  |
|    |   | 坎大哈  |  地拉那    |
|    |   |      | *其他六个地点 |
|    |   |      |  (以后列明) |
---------------------------

  在伊朗和注有*记号的地点间无业务权。

 二、伊朗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 自  | 至 | 中间经停点|  延 伸 点  |
|----|---|------|---------|
|    |   | 喀布尔  |         |
|    |上 海|  或   |         |
|伊朗境内|和/或| 孟 买  |  东  京   |
|的地点 |北 京|  或   |         |
|    |   | 新德里  |         |
|    |   | 仰 光  |         |
---------------------------

  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不降停任何或所有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