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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10 11:4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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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长江水利委员会(武汉)、黄河水利委员会(郑州)、淮河水利委员会(安徽蚌埠)、珠江水利委员会(广州)、海河水利委员会(天津)、松辽水利委员会(长春)、太湖流域管理局(上海)、有关部直属单位(自发):

  9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5号,以下简称《通知》),针对近期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9月8日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新塔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发生特别重大溃坝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严防类似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结合水利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水利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水利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水利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大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从组织领导、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检查督促、事故查处等方面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把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确保不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二、巩固百日督查成果,深化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各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2008年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水明发 [2008]12号)要求,围绕当前和第四季度工作特点,以病险水库、在建工程、农村水电、河道采砂、水文测验等为重点,组织力量深入水利基层单位进行督促检查,推进水利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排查治理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各种危险因素和管理漏洞,做到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应急预案“五落实”,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控长效机制。

  要进一步巩固今年开展的水利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成果,梳理分类专项行动中查出的各类安全隐患,抓紧落实隐患整改。对因资金、技术等原因无法立即整改的隐患,要制订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采取相关措施,制订应急预案,确保隐患处于可控状态。

  三、狠抓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各单位要以病险水库和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库为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加大除险加固力度,严防溃坝失事和群死群伤事故。要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责任制和水库安全运行各项规章制度,制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开展事故转移避险和救援演练,完善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水雨情测报通信预警设施。

  水库、水电站要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方案运行,严禁超标准蓄水。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要求安排施工和除险加固期间水库调度运用方案运行,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未经验收一律不得投入运行。属于三类坝的水库要严格控制运用,有高危以上险情的震损水库必须坚决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小型水库要逐一落实安全责任、管护措施、看护人员、养护经费、日常巡查和应急预案。

  四、强化水利工程和小水电站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各单位要强化在建水利水电工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小水电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严格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无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进入水利工程和小水电建设市场;本着“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要以预防高处坠落、围堰垮塌、起重机械与脚手架倒塌为重点,对围堰、高边坡、地下洞室、基坑、起重机、塔带机、模板、脚手架、施工围挡、临时设施和油库、炸药库、仓库等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安全意识,杜绝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五、进一步加强江河堤防和涵闸安全管理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江河堤防和涵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堤防、涵闸管护责任制,落实值班和巡视检查制度,加强日常巡堤查险,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闸门、启闭设备和电气线路,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溃堤决口。要进一步完善河道采砂管理机制,加大河道采砂监管力度,组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检查,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例行巡查、打击非法采砂活动等有机结合起来,坚决治理乱采滥挖,确保河道防洪、通航、航道及航道设施和桥梁、管线等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的安全。


水利部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以权利为目的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2日
  在权利、义务之间,法不应以义务为目的,恰恰相反,它应当也
必须以权利为目的。
  首先,在法产生意义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早期的人类无所
谓权利和义务,也无所谓法。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步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尤其是在逐步进入阶级社会的历史时期,权利义
务的分别愈益明显。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人较能实在地享有权利,
甚至实在地享有较多的权利,在社会中的被主导者与社会主导者之间
不可避免地因权利的分配产生冲突,就是在社会主导者或者被主导者
内部,也有权利分配上的分歧和矛盾,社会的权利之战愈演愈烈。为
了保证社会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持续下去,社会主导者就利用以暴力为
后盾的规则,来确认一定的权利分配办法,划分社会权利,于是,法
就产生了。
  其次,在权利、义务相较上,法是以权利为目的的。第一,权利
较之义务,其性质更能满足人的需要。各种权利都能直接成为满足权
利主体相应需要的现实,各种特定的义务只能通过对特定权利的保障,
实现了特定权利以后,才可能满足人的需要。因此,权利可以直接成
为人的需要的客体,义务却不能。第二,权利较之义务,更能调动人
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权利与义务是等量的和对应的,在形式上,法保
障权利实现或保障义务履行都可以殊途同归,实际上却大谬不然。由
于种种原因,保障权利的法比保障义务的法更能得到人们的自觉遵守
与执行。第三,权利较之义务,其扩展更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征。
从权利性质上讲,权利的不断扩展、完善,也是人类、人类社会进步
和文明的表征。第四,权利较之义务,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权利
比义务更适合人的自然本性和需要,更有益于人类的发展,权利会随
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发展。
  简单地说,法似乎应主要规定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上,法要
具体规定所有权利和每一种权利却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权利、义务在
社会生活中是对应的、一致的,法可以通过规定义务的方式来达到规
定权利的目的,因而,通过具体规定义务来规定权利就十分必要而可
行,它比直接规定权利更有益于人类权利的保障和发展。法以规定义
务为主,并不意味着要减少权利或削弱权利,相反,它正是为了普遍
地扩展权利和保护权利。因为,对于社会成员来说,法不禁止即为权
利,只要不违反法,就是可行的。这样,权利不但未被减少或削弱,
反而得到了增强。法对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成为了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法为更好地追求权利而主要规定义务,为更好地实现权利而适当
规定权利。法不论是对义务的规定,还是对权利的规定,其价值目标
都只能是为着权利的确认和实现,而绝非义务。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2006]76号


各有关单位:
  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检测)是保证建设项目基础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今年8月份,市建委委托市勘察设计协会对基础检测市场进行整顿,实行集中服务,统一管理,提高了检测质量和水平,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进一步规范检测市场中各方主体行为,完善竞争机制,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选择检测单位将全面实行招投标制度。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地基基础检测活动均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检测单位。
  二、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的招标投标,须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检测合同须向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凡未经备案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予验收备案。
  三、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对基础检测过程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根据职责及时做出处理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天津市勘察设计协会做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组织,应协助做好合同备案和检测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工作,进一步提高检测单位的综合素质,保证检测质量和水平的稳步提高。
  五、自《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发文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基础工程检测行业管理办法》(市建委建设【2005】7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行业管理,规范检测市场,完善竞争机制,促进技术进步,保证检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以下简称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三条 检测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基础检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关于转发市计委等九部门联合拟定的〈关于配套下放限额以下内资项目审批权限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发[2004]471号)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检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      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不适用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基础检测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可开展基础检测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基础检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与被检测项目的地基基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任何隶属关系和经济利害关系。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在基础检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㈡有满足基础检测工作需要的勘察设计文件。
  ㈢检测所需资金已落实。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企业法人资格;
  ㈡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㈢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㈣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㈠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㈡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基础检测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招标服务机构代理招标,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技术、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基础检测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投标须知;
  ㈡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㈢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㈣检测所需的桩位图和其他必须的技术文件;
  ㈤检测费用支付方式;
  ㈥投标报价要求;
  ㈦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㈧评标标准和方法;
  ㈨投标有效期。
  检测数量、标准及检测桩位应按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要求执行,招标人不得低于规范、规程要求指定检测桩位、检测数量和标准。
  第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做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0天。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投标人同时,应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文件如需变更或补充的(包括招标文件答疑纪要),须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投标截止3天前通知各投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以下单位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参加检测投标活动:
  ㈠持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本市检测单位;
  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市的外埠检测单位。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检测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度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认定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骗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包括:
  ㈠投标文件综合说明;
  ㈡单位简历及业绩情况(外埠单位还应持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
  ㈢检测技术人员组成情况
  ㈣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方案(含检测数量、标准、桩位)及按此方案完成检测所需时间;
  ㈤采用的检测仪器设备情况(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仪器设备计量标定证书);
  ㈥检测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及金额。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内容须齐全,字迹须清楚。正本和副本均须打印,并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送招标单位。投标文件一经报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不得更改和撤回,否则,扣除保证金。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开标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并主持。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基础检测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专家库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基础检测评标宜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负责人能力以及检测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做为评标依据。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未按要求密封;
  ㈡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㈢图文或字迹模糊以致辨认不清;
  ㈣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取费标准及相关要求;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或规定编制;
  ㈥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㈦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㈠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㈡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㈢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㈣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㈤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㈥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㈦未能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全部资料。
  ㈧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书面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㈠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㈢开标记录;
  ㈣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㈤废标情况说明;
  ㈥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㈦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㈧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㈨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㈩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
  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单位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按规定交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如未选定排名第一的投标单位为中标单位,招标人还应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其原因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基础检测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与中标文件一致,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合同文本送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㈠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个的;
  ㈡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
  ㈢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㈣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外,其他工程的检测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