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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1: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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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的通知

国认实函[2009]101号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你局负责筹建的“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质检科[2006]271号)已按要求完成筹建工作并通过了我委组织的评审和验收。现对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
  一、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检验产品为纸制品(详细内容见授权证书附表),授权证书编号为:(2009)国认监认字(397)号。
  二、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当在授权的检验产品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检测报告允许使用“CMA”标志。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法律责任由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承担。
  三、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的监督和指导。
  四、国家纸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应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公正、科学、准确。
  五、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到国家认监委实验室与检测监管部领取授权证书及印章。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74 号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

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自1991年、1997年对建国以来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两次全面清理以来,客观情况又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1件政府规章,自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广东省四十种大型精密仪器管理办法 1980年2月25日省政府发布 实际已经停止执行。根据科技部1998年发布的《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省科技厅、省高教厅、省科学院等单位,成立了“广州地区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和“协作共用网管理委员会”,并编制了《协作共用网仪器使用指南》,按指南执行。

2 关于技术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暂行规定 1984年8月6日省政府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关于进一步做好科技人员交流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4年8月13日省政府发布 主要内容已失效,部分内容已由新文件代替。

4 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1986年9月9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1999年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发布的《广东省科学事业费管理改革办法(试行)》执行。

5 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 1987年5月26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 已按1998年国内贸易部发布的《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6 广东省乡镇法律服务所若干规定 1988年3月17日省政府批复 已按2000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执行。

7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1988年8月9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1998年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和1999年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执行。

8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1993年8月18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9 广东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4月14日省政府发布 已按1999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执行。

10 广东省征收新盐田开发建设补偿费办法 1995年7月26日省政府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效。

11 广东省股份制企业审计规定 1998年6月省政府发布 实际上已经失效。


浅议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田永东


  我国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司法解释又对缓刑犯的改造、考察、工资、工龄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尚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教育,预防其重新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因此有必要建立较完善的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一、强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觉改造。
  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要建立得力的帮教组织和严格的劳动、学习、汇报、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活动。缓刑犯一般具有忏悔、感激、进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积极心理,应该利用这种心理,因人制宜地实施帮教,引导他们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法纪观等方面,帮助他们克服消极心理,实现犯罪心理从量到质的根本转变。另外,要注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在所调查的缓刑犯中,文化层次一般都比较低。应该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文化补习和技术培训的机会。通过文化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的有机结合,使他们调整认识角度,扩大知识范围,转变社会态度,矫正不良品德。
  二、创造改造环境,加强群众监督。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的问题。所以,是给缓刑犯创造必要的改造环境,把他们置于方方面面群众的监督之中。一是尽量安排缓刑犯工作。企事业单位一般帮教能力比较强,所以,在本单位接受考察是较为有利的。在缓刑考验期内,有关单位应从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出发,以改造罪犯、造就新人的高度责任感,对缓刑犯的工作安排适当优先。二是对缓刑犯适当限制。对缓刑犯的考察具有法律强制性,他们的人身自由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为保证罪犯接受考察的连续性,一般不应准予缓刑犯调转工作;对缓刑犯外出要加以控制,特殊情况,应报请公安机关批准;缓刑犯迁居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区辖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三是各方面协调配合。缓刑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法院要互通情况,协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帮教工作。
  三、落实政策,实行同工同酬。
  缓刑犯实际存在的困难不帮助解决,就会失去思想转变的条件。在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同时,也要关心他们的生活情况,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工资待遇的掌握上应适当从宽。缓刑犯回到单位后,一般另行安排工作,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一般低于原工资待遇,已体现了对他们的处罚。一些缓刑犯有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抚育的年幼子女,如果仅发给他们个人的生活费用,不利于他们家属生活的稳定,也不利于他们本人的改造。因此,对缓刑犯实行同工同酬,至于各种政策性补贴,则均应一视同仁。
  四、开展延伸服务,发挥缓刑作用。
  对那些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有诸多积极作用。为发挥缓刑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在宣告缓刑时适当考虑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是否有较好的客观改造环境。对罪犯所在单位和居所地考察能力较差、治安状况不好的,或者罪犯暂住本地谋生期间犯罪的,要慎重适用缓刑,可以在幅度刑内从轻判处实体刑。在宣告缓刑之前,要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意见,了解罪犯的一贯表现。单位或基层组织认为不适于缓刑的,一般也要慎重判处。对缓刑犯进行考察,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法院在宣判后,除把刑事判决书副本送达公安机关外,还应同时送达罪犯所在单位和住地派出所,并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法院内部落实考察责任制,实行“谁主审谁负责”。主要任务是指导有关方面落实考察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地与罪犯所在单位、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联系,接触罪犯家属和本人,进行回访考察,填写考察档案等,协助解决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促进社会改造效果的提高。法院要有计划地召开缓刑犯法制教育会或各种形式的座谈会、汇报会等,宣传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缓刑犯学法、懂法、守法,有效地发挥缓刑作用,尽可能地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的稳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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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