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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6-28 02: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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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1991年11月1日 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的实施,防止和纠正乱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切实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商品的零售价格;
  (二)面向消费者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三)零售市场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零售和各种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管、卫生防疫、银行等部门和工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应密切配合物价部门做好零售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本系统、本行业或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教育,加强对其零售商品和收费的价格管理,配合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零售市场价格监督检查,实行专业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普遍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市、区(市)、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市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物价检查机构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并接受物价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成都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价检查机构要依法查处消费者协会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或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业、饮食、修理和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公开物价检查机构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规和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
第三章 价格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对被查单位、个人及有关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并制作检查文书。被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在查处零售市场价格违法行为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佩戴标志,出示物价检查证,
  (三)向被查者指出价格违法事实和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条文以及进行处罚的依据;
  (四)具备检查处罚手续;
  (五)收缴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


  第十八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检查人员、被查者应在价格检查登记表上签章。如被查者拒绝签章,检查人员应在登记表上注明不签章的原因。拒绝签章的,不影响查处。


  第十九条 对不宜实行现场处罚的,检查人员可书面通知被查者在指定时间内到物价检查机构接受调查、处理,被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及各级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不得跨区域检查,遇有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区(市)、县的,应及时与有关地区物价检查机构协商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有权纠正并责令重新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零售市场价格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四)将定量内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六)擅自立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七)采取抬级抬价、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的;
  (八)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九)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故意推迟降价的;
  (十)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明码收费的;
  (十一)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对不应退还或难以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处以罚款;
  (五)吊销或扣缴《收费许可证》、《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六)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以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前条罚款时,对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单位或个人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以单位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视其对国家所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价格违法行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证据、转移资产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查单位或个人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以保证查处工作的进行:
  (一)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二)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按规定变卖其商品抵缴罚没款;
  (三)逾期不缴罚没款的,可日处罚没金额5%的滞纳金;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同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处罚机关。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廉洁奉公、不谋私利、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锰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锰矿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锰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加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锰业开发与管理办公室,协调处理锰业开发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锰矿运输环节,检查核实税费票据。

第六条 凡在本县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并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须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第八条 锰矿开采应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依法进行,不得越界和异地开采。

第九条 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自治县部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转让、出租、买卖锰矿开采权必须报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搞好锰矿资源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锰矿开采和加工企业一律实行行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一)证照不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的;

(三)长期拖欠或拒交税费的;

(四)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的;

(五)不按《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越界开采或异地开采的。

第十三条 对非法从事锰矿开采,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扰乱锰矿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秩序,违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刑法》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大量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这也充分体现了财产刑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财产刑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 关于财产刑中以没收财产偿还被告人债务的问题

  《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首先是要界定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之前是否所负了此债务,如果在没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债务,法官就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否则债务就不在考虑之列。其次,合法的债务,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有不合法的,比如: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应不予偿还。第三,被告人所负债务应当在没收财产数额之内予以偿还,若同时有多个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又不足以偿还的,有特殊情况,如依法抵押、担保的,按民法的理论,有优先权的,可以优先进行偿还,否则应当按比例进行偿还,这更为公正、合理。第四,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请求的期限刑法中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的理论,当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满二年的法院予以支持,否则不予以偿还。

二、关于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庭前预缴罚金的做法尽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有利于法院判后,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能够即时交纳到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通常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要想解决此类问题,规范庭前预缴罚金的具体行为。笔者认为,首先,要法理解释。对被告人或者其家属,法官要用法理去解释判处其财产刑的现代刑罚理念,让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真正了解我国最新的刑事政策;并要求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向审判机关申报财产,及时让法官了解其家庭财产状况,使得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财产刑,根据被告人预缴罚金的表现,从而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从轻处罚。其次,要合理引导。对庭前预缴罚金的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要积极引导,主动让他们认识到积极缴纳罚金是一种悔罪表现,在主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鼓励其积极主动自愿缴纳罚金,以达到财产刑中的罚金能够及时缴纳,不至于法院有“空判”的现象产生,同时这也需要家属的积极配合。第三,有宽严政策。对被告人自愿足额缴纳罚金,接受法院审判的,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审判中要在主刑上体现宽大处理政策,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关于财产刑的减轻处罚标准问题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基于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具体说,对于犯罪的处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其财产刑是否也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要刑法针对某个罪名的规定设置了财产刑,财产刑就属于该罪的法定刑范畴,因此,主刑和财产刑也同样适用减轻处罚,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考虑到主刑和财产刑的刑罚量刑变化,同时也反映了刑罚的轻重程度。由此可见,减轻处罚不仅包含主刑刑罚量的减少,同样包含财产刑刑罚量的减少,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关于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的缴纳和没收财产都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由此,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者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当前从我国刑事政策来看,各级法院适用了大量的罚金刑,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逐渐向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过渡,体现财产刑的广泛运用,这也导致了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执行机构不明确,各庭室、局有相互推诿之嫌。尽管刑诉法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财产刑的执行并不属于执行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笔者认为,虽然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将财产刑的执行规定为执行机构专项职能,造成了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但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财产刑的执行是更为妥当的,远远超过了刑庭“自审自执”的不规范局面,这也符合刑事立法宗旨。因此,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的原则,去依法执行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财产刑。这样,更能充分体现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和重大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