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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2:1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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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有关机构改革,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对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为此,特制定《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组织实施。

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教学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对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机构设置
1.技工学校的机构,一般可设学校办公室、教务科、政治工作科、总务科和实习工厂(场、店)。实习工厂规模大,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任务较重的学校可增设财务科。
2.技工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确定校长一人、副校长一至二人,包括党委(总支、支部)专职正、副书记在内共三至五人。每个科、室一般设正、副职一至二人,任务较重的科、室可增设副职一人。
1.编制标准表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人数与 | 其 中 |实习工厂(场、
| |----------------------------------------------------------|店)工作人员占
| | 文化理论课教 | 生产实习课教 | 教学辅助人员 |学生人数的%
(学生总人数)| 学生人数之比 | 师与学生之比 | 师与学生之比 | 与学生之比 |
------------------|----------------------|------------------|------------------|------------------|--------------
200~100 | 1∶4~1∶4.2 |1∶12~1∶14|1∶16~1∶18|1∶40~1∶42| 5~10
------------------|----------------------|------------------|------------------|------------------|--------------
601~1000|1∶4.2~1∶4.5|1∶14~1∶16|1∶18~1∶20|1∶42~1∶45| 5~10
------------------|----------------------|------------------|------------------|------------------|--------------
1001~1600| 1∶4.5~1∶5 |1∶16~1∶18|1∶20~1∶22|1∶45~1∶50| 5~10
----------------------------------------------------------------------------------------------------------------------
二、编制标准
2.“技工学校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教学人员,系指文化理论课教师,生产实习课教师,以及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人员;(2)教学辅助人员,系指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员等;(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在各级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司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
三、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根据事业发展规划,重新核定各学校的规模,并按照本规定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编制,认真进行调整和整顿。
四、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职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对少数民族地区、远郊区和由学校单独组织教职工的生活物品供应,以及集体福利设施的学校,可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但一般不得超过教职工编制总数的5~10%,对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实习工厂(场、店)增加的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五、某些设置特殊工种(专业)的技工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拟定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确定。
六、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原则审批,报当地同级劳动,编制部门备案。
七、要积极做好超编人员的安置工作。对有超编人员的学校,主管部门应督促并协助学校做好减少超编人员的计划和具体安置措施。
八、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同时作废。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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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查处行政执法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提出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建议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监察、审计、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五)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分支(派出)机构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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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终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未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规定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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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出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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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行政执法错案从结案当天开始计算;行政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计算;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四)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立案;

(三)集体讨论;

(四)提交追究建议

(五)制作督查决定书;

(六)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遇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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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市政府法制办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证件期间,责任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人员记大过、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开除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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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4〕36号




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国家现有两个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辐字〔2004〕 16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二、你局在环境影响评价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执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