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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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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下发《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医政(95)字第18号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残联、精防领导小组、精防办公室:

  根据市财政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增加经费投入、进一步加强本市精神病防治工作出的若干意见》(沪财行[1993]192号)的文件精神,在各区、县政府的重视及财政部门的积极努力下,大多数区、县的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和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都已落实。据统计94年全市共投入社区精防经费104.43万元,筹集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247.3万元。由于经费的落实,使本市的精防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据公安部门统计,1994年全市精神病人社会肇祸肇事共发数比1993年下降46.15%,为安定社会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希望各、区县继续妥善安排资金,尽快落实精神病防治专项经费和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为了管好用好两项经费,特制定“社区精神病防汉经费使用意见”(附件一)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试行办法”(附件二),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区、县精防办公室每年将社区精防经费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和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报表(附件三),一并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同级财政及市精防办公室。

  附件一: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意见

  附件二: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的执行办法

  附件三: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表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残联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附件一

  关于社区精神病防治经费使用的意见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沪财行(1993)192号《关于增加经费投入,进一步加强全市精神病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文件中规定“按本地区人口每人每年0.10元安排精神病防治工作经费”以及“主要用于区县精神病防治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社区精防网络的组织建设及开展宣传、培训等业务工作,专款专用”的精神和要求,现对这项经费使用原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经费使用范围

  (一)组织、开展精神病防治工作,建立和巩固精神病康复网络。

  (二)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和工具,开展精神病防治管理和康复的宣传。

  (三)对精防专业机构、基层医疗机构(街道医院、乡镇卫生院、工厂保健站卫生科)以及精神病工疗站(含福利工厂)精防专业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四)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开展社区精神病防治管理和康复有关专题的调查研究。

  (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社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进行经验交流以及表彰活动。

  (六)逢重大节日对在基层长期无偿参与精防工作的同志,组织各种形式的关怀慰问性活动。

  二、经费的管理

  (一)精神病防治经费由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二)要遵守国家的会计制度,规定金额审批权限,接受审计监督,定期向同级财政、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市精防办公室上报收支报表。

  (三)本年度专用经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使用。

  

  附件二

  上海市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专项经费的目的是,为本市特困精神病人提供部分精神科医疗费用,帮助其治疗和康复,防止其闯祸肇事,以保证社会安定。

  第二条本经费的来源根据沪财行(1993)192号文精神,主要是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向社会各方面进行筹集。

  第三条本经费资助的对象原则上为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精神病人:

  (一)《上海市精神病患者住院经费负担办法》[沪民福(94)第7号]文件中未能纳入的本市长住户口的无业精神病人。

  (二)每月扣除日常精神病医疗费后,城镇精神病患者的家庭平均生活水平低于上海市民的保障线,农村精神病患者的家庭平均生活水平低于本市贫困户扶贫线。

  (三)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无业。

  第四条本经费由各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各区、县应制订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实施细则,并按规定使用。

  第五条本经费主要用于支付下达特困精神病人的部分治疗:

  (一)关锁病人的出诊、门诊或住院费用;

  (二)按《上海市对肇事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住院的暂行规定》入院者的住院费用;

  (三)因重大政治原因需要而急入院者的住院费用;

  (四)经各级精神病防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其它特殊情况的精神病人的诊治费用;

  (五)除以上四项内容以外的医疗费用均不得在“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医疗经费”中使用。

  第六条接受本经费资助的特困精神病人的治疗应本着节约原则,以社区治疗为主,如果在社区治疗有困难必须要住院(由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治疗机构)治疗的,应尽力紧缩住院时间。医疗补助金额每一名特困病人每年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申请本经费资助程序:精神病患者供养人持申请资助的报告,并附精神病人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关于患者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的证明;区(县)精神卫生中心对患者需治疗的认定证明,医疗费的总金额及申请金额。向病人所在地的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审批的经费直接支付给承担医疗的精防专业机构。

  第八条本经费属特困精神病人专项其医疗经费,单列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资金使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检查、审计。

  第九条各区、县应每年将试行情况上报同级财政、区、县精防领导小组和市精防领导小组办公室。

  


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城区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梅州城区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城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其绿化补偿费的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保、环卫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是指用地红线坐标范围内扣除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代征城市绿化带用地或其他不可建设用地外的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六条 沿街单体建筑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按下列比例计算。


(一)路幅24米以上道路的沿街单体建筑,按其建筑占地面积2/3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老城改造项目在此基础上再乘以0.8计算绿地面积;


(二)路幅为12米以上、24米(含24米)以下的沿街单体建筑,按其建筑占地面积的1/2计算绿化用地面积;老城改造项目在此基础上再乘以0.8计算绿地面积。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具体标准:200元/平方米。


第八条 个人自建自住住宅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按户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的,按400元/户缴纳;


(二)建筑占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600元/户缴纳;


(三)建筑占地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按800元/户缴纳。


第九条 对梅州城区建成区内农民自建自住住房的,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十条 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具体标准:


(一)商业性占用,每天0.6元/平方米;


(二)其他用途占用,每天0.3元/平方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超越、滥用职权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标准,向下浮动20%。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2]279号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调整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10]8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收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1]94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考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组织医师实践技能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收取医师实践技能考务费标准为:西医类(含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0元;中医类(含中医、中西医结合、蒙医、藏医等专业,各含3站)每人次12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师资格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医师实践技能考试费标准,由各省(区、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以及需要配备的专业设备和消耗的相关材料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2年2月3日起执行。卫生部所属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考试情况,包括考试科目、考生人数、考务费收支及组织管理等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综合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