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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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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要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要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研究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的,除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要将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审批和备案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应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出租、出借、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六)单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要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市本级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县区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由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撤消、合并、改制的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 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单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要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市财政部门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要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并比照《唐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述评

金亮贤
(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它在犯罪的成因与认定、刑罚的适用、诉讼的方式及犯罪的预防等方面都具有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从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几大特点来看,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存在着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必须加以重新审视,并采取相应的刑法对策实施变革,最终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现代化。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人;刑事法律制度;刑法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竭尽彰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认真分析,揭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原因,探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及诉讼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代化以及进行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制度
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统治阶级都会对那些违反统治关系和现有秩序的行为根据自己的容忍度作出犯罪标准的规定,并通过刑罚手段施加惩罚以求达到预防和减少这类行为、维护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是犯罪人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国家本着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角度出发,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构成制度。我国刑法典及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范围和认定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也先后通过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规定、解释或批复。从立法上充分彰现了对未成年人反社会群体宽容与关怀的刑法精神。
首先,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阶段细分。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三个阶段:一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将“已满14周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的起始点,即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程度,都不认为是犯罪,排除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惩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二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规定,这一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故意触犯以上八大犯罪或者在《刑法》分则中以这八大犯罪认定的,才能称之为犯罪人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不管这些行为甚至是比八大犯罪祸害尤烈,也不认为是犯罪,不得适用刑罚加以制裁。三是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年龄段实施了《刑法》规定所禁止的行为,都将成为犯罪人而要适用相应的刑罚措施。不过,他们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列。
其次,对未成年人实施较轻微的涉暴、涉财和涉色行为,亦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的”等三种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轻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获取少量财物的案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既便将此类案件以抢劫罪提请逮捕、移送起诉,而检察机关普遍将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已满16周岁的一般作出有罪不诉;不满16周岁的一律认定不构成犯罪,作出无罪不诉。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和量刑制度
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少年司法的一项通则,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关于城市中当前几类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示》中就已经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犯,必须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这一方针作为一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精神一直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各个时期。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理想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它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得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其实,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附加刑当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也是对之无法适用的虚置刑罚。有的学者通过对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体现的精神分析认为,对未成年人同样也无法适用无期徒刑和罚金刑。因为,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但刑法又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无期徒刑的从轻或减轻只能是有期徒刑而不可能仍然是无期徒刑。同样,未成年犯罪人没有收入来源,如果对他们适用罚金刑,只能是让他们的监护人支付,无形之中就把该附加刑移置于监护人身上,这样一来又违反了“反对株连,最责自负”的原则。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人,从法理角度,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只能适用主刑,而且只能适用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得适用附加刑,未成年人犯罪所能适用的刑罚无论从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远不及成年人犯罪宽泛和严厉。
三、我国未成年人的诉讼和执行制度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尽管这次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共性程序,反映和揭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最基本的规律,并没有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特殊诉讼制度比如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改革和完善上,但是在本法第14条、第34条、第152条当中对未成年罪犯在讯问、审判和委托辩护等方面都作了相应规定,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北京规则》“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的国际少年司法审判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25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早已在1995年10月23日就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它们都遵循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积极采取“综合治理”方式调动各方参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在刑法学理论上,有的学者还极力提倡和营造“学校批评”式的审讯环境。在执行制度上,除了《刑诉法》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分开关押”、“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等内容,许多地区正在司法实践中极力推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或“社区矫治”的刑罚转置方式。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在诉讼、执行、帮教等方面都作了宽容性规定。
综观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诸如“惩罚为辅、教育为主”、“从轻减轻处罚”“不公开审理”“分开关押”等原则和措施之外,在刑事政策上集中体现了“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打击面”的重要原则。应该讲,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和所体现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符合社会进步和世界潮流的,但它是不是符合我国现实的物质、文化和教育水平呢?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不是允许将大量的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用刑事责任年龄等刑法措施排除在犯罪人之外呢?一方面已经是排除了大量的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另一方面是未成年犯罪人在所有犯罪人中的比例却又不断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趋严重并成为与贩卖毒品、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一方面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越来越轻宽,另一方面是隐性未成年人犯罪群体越来越壮大及许多未成年犯罪人演变成为“常习犯罪人”。严峻的现实清楚表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无论是刑事立法本身还是刑事司法实际等方面都存在着难以克服的一系列矛盾。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法法律制度现代化的实现对策
通过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概述中可以看出,制度与现实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比如,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化和复杂化现实之间的矛盾,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等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之间的矛盾,等等。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所处的尴尬局面,只有通过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现代化之后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而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现代化的问题也就是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合理化问题,它是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的现代性因素不断生成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更有效地达到保护人民和预防犯罪之刑法和刑罚目的的过程。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现代化既是刑法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它也离不开法现代化的背景,更离不开整个中华民族文化的现代化。这里不花太多笔墨去讨论其他背景问题,而是仅就刑事法律的思想和制度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刑法制度现代化的实现对策。
1、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论基础,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
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已经而且也应该成为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极为重要的法学课题。为此,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在现有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未成年人法学框架,特别是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框架。对未成年人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界定和构成、刑罚的适用和刑种、量刑的情节、犯罪的类型和具体可行的罪名等等都要作不同于现有刑法学和犯罪学的专门性研究,形成一个既与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有密切联系和相互统一、又具有符合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实际以及符合当代中国实际的科学合理并带有开放性的刑法学分支。第二、 形成一支较高素质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队伍。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仅次于环境污染和毒品之后的第三大公害,但学者们并没有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研究‘小儿科’”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从而没有对这一复杂的刑事法律问题引起应有的重视。国家应该承担起责任并在社会参与下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成立更多的未成年人刑法理论研究机构和从事未成年违法犯罪研究的人员,包括鼓励和支持学校教师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帮教和服务对象的工作者从事兼职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第三、高度重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数据统计工作,为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提供科学的实证基础。第四、大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同时不能照抄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少年刑法制度,而因紧扣中国实际特别是物质条件。
2、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当代刑事法制研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制研究已取得了较多的成果。同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权益保护、刑事办案制度相继出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际情况的掌握包括数据统计也逐步靠近科学。这就为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做了思想、理论和规范上的准备,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在考虑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严峻现实和借鉴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该着手制定这两部专门法律,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的国际要求。未成年人刑法应该是一部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它具有双重目的,一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而且必须实现两者的均衡,既不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目的而以牺牲社会良好秩序为代价,也不能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牺牲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和指导思想恰恰是强化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由此而生产的严重社会问题已经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在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一直都把犯罪的刑事责任起点定为14周岁,在“九七”刑法修订的时候,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但并没有被采纳。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思想是:世界刑罚日趋轻缓化、非刑罚化、刑法要体现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认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等等。可以说,这些观点都有它存在的道理,但是主张这些观点从而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的学者们忽视一系列的重要事实,即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事实,大量的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事实,中国教育水平和矫正措施及设施水平低下的事实,无以处罚未成年“犯罪人”而给其他未成年人形成准“交叉感染”的事实,以及危害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灾难的事实。我们认为,综合分析中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十到十二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同时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亦大量存在。这既与发达国家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相吻合,也与我国开创法律部门如民法部门的责任能力规定相吻合。第二、刑罚及其适用问题。未成年人刑法既然是有别于成年人刑法的专门法律,在刑罚的设置上和适用上当然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刑法。我们认为,根据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和现有刑法精神,在刑罚种类上只能部分采纳,现有刑罚的主刑当中,死刑可以取消,管制、拘役可以较多地采用,三大附加刑都不适合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而都应该取消。在这个基础上,再增设一些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种,比如在严格区分管制刑的基础上,可以增设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之类的刑种,形成完全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第三、罪名的确定。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吸收现有刑法罪名,剔除与只有成年人才具备条件的各种犯罪名称,增设一些新的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另一方面,也是比较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增设针对未成年人而实施的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犯罪罪名。
3、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
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建立少年法院。世界上很多经济较发达的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体制,设立了少年法院,如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新加坡和泰国等。美国伊利洛斯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等等。我国在1984年开始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置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之后仅仅两年,少年法庭就发展到100多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然而,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少年庭的发展空间已经很有限,已经很难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和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专门的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处理,对于全面、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当然,就目前而言,除了经济发达地区以外,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并不是十分成熟,现在的关键是巩固少年法庭的地位和作用,把少年法庭从刑事庭中独立出来,在机构、经费、人员上给予充分保障,待条件成熟了,再设立少年法院。  
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2]张福森主编:《各国司法体制简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单张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批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田宏杰著:《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6]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102号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促进提高中央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有效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现将《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加强国有资本监管的重要内容,对于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以及做好业绩考核、绩效评价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细化工作责任和工作分工,认真组织做好2004年度财务预算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在认真总结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效益优先、全面预算和积极稳健的原则进行编制和实施。

  (一)企业应在保障生产经营正常运转和稳步发展的基础上,以促进企业提高经营效益为目标,组织编制和实施财务预算。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等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集团预算应与各子企业预算相互协调,形成有机整体,以便于财务预算的执行与考核。

  (三)企业财务预算各项费用开支应严格遵循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降低成本费用开支水平,控制财务风险。

  三、企业财务预算编报范围包括企业总部及其境内外子企业(含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基建项目),所属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四、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统一报告格式由预计资产负债简表、预计利润表、现金流量预算表、成本费用预算表、分产品(业务)收入成本预算表、分产品(业务)成本费用预算表、投资收益预算表、重大资本支出预算表组成(见附件1)。

  五、企业财务预算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认真组织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并按照统一格式和编制要求做好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报表的汇总和上报。

  六、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在认真分析、预测影响年度经营目标实现等关键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预算方案,并将年度财务预算细化为月度、季度预算,建立必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监控及考核机制。

  七、企业应当对本企业预算报表编制与预算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并将分析说明材料随预算报表一同上报。需分析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预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主要预算指标同比分析;

  (三)贯彻执行预算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说明的因素。

  八、各企业应切实做好财务预算报表的审核、汇总工作,并于2004年3月20日前将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汇总报表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一式三份上报国资委(统计评价局、业绩考核局及相关监事会);二级子企业分户财务预算报表仅报送电子文档。纸质文件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可自动生成)。

  九、企业在2004年度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应按照财务预算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对确需调整的,应按企业内部规定授权审批程序修正和调整预算。

  十、企业在财务预算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

     2.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编制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