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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6: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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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州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房地产管
理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进行改建、新建和开发
的,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各类建设和开发。

  第四条 州财政局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根据工作需要,州财政局委托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的房地产建设和使用进行统一经营。

  第五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核查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
地产,建立房地产档案,报州财政局备案。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经
营情况。

  第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交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统一
经营(租赁)后,其收益不得低于管理单位已达到的水平,并全部上
交州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与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未
到期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转签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由州机关事
务管理局按招投标程序,对外公开招标,与中标者签订房地产租赁合
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满足群众对机动车号牌的合理需求,保证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及市政府《关于完善我市小汽车(私有)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市市资办配合做好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种类限为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量的百分之十。竞价发放号牌全部所得,一律上缴市财政。
  未列入竞价发放范围的机动车号牌,一律按规定提供给群众随机选取,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选号费用。
  第五条 号牌竞价发放,原则上每月进行一次。如临时有需要组织号牌竞价发放,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于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由市公安局按照市政府对竞价发放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要求,最多按库存已有每1万副小型汽车号牌中按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供。
  对已经提供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市公安局应当全部予以锁控。
  第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市资办在市公安局提供的竞价发放号牌范围内,确定每月一次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和号牌号码,核定每一个号牌号码的竞投底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开始之日前10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号牌竞价发放的时间、地点和具体号牌号码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号牌竞价发放前,监督落实竞价发放会场布置、发放竞投牌和竞投规则等工作。
  第十条 竞价成交的号牌,由拍卖行(或市产权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时向市财政局委托的代收银行缴纳中标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每次确定用于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和实际竞价发放的号牌数量及号码,书面通报给市公安局。市公安局核对无误后,对已经竞价成交的号牌解除锁控。
  第十二条 车管所审核竞得者提交的《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及车辆注册登记资料无误后,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车管所应当将《成交确认书》、中标资金缴款凭证归入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竞价发放出的号牌,如果在3个月内未注册登记使用的,车管所应当及时通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公告收回号牌,再次进行竞价。
  第十四条 对竞价未能成交的号牌,由市财政局收回,放入下一次竞价发放的号牌中;如一年内仍未竞价成交的,由市公安局收回,解除锁控后,提供给群众随机无偿选用。
  第十五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号牌竞价发放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利用职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号)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明确节能监测工作的性质、职责和程序,经过试点,在广泛征求各地区、各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意见的基础上,我委组织制定了《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经与国家技术监督局商定,将组建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设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附: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节约能源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由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或行业、地方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测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城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节能监测工作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直属单位和协助当地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家设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设省(区、市)节能监测中心。
省辖地、市是否建立节能监测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是否设置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由各部、局、总公司自行决定。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站)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各地事业费解决,并受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全国节能监测计划要点,对各地区、各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和业务指导。
(二)搜集、整理全国节能监测资料,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开发、交流和培训。
(三)组织各省(区、市)和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的业务考核工作。
(四)承担省(区、市)、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负责向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定期汇报全国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参与制定有关节能监测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七)承担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有关节能监测的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对本地区所属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二)协助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节能监测计划,参与制定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站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
(四)承担本地区所辖地(市)节能监测纠纷的技术仲裁。
(五)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协调技术合作,搜集、整理本地区能源利用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六)计划单列市节能监测中心接受所在省、自治区节能监测中心的业务指导,节能监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与省、区协调一致,并报送节能监测计划。
第八条 地、市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定节能监测计划。
(二)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监测工作。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
(四)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级节能监测中心服告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直属单位的节能监测,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系统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审定。所属企业的节能监测计划报送所在地区监测中心汇总。
(三)协同各地区节能监测中心(站),对本行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配备有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四)开展本行业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五)向本系统节能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则、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的监督、检测;
(五)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抽查、验证;
(六)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七)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十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初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对其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作为地区(行业)节能改造基金。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报请当地经委(计经委)批准给予减供或停供能源,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能耗超标受处罚的企业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先进企业的升级(定级),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六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委托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仲裁,并在一个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企业在用的机械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地区(行业)节能监测机构有责任协助本地区(行业)节能主管部门订出规划,监督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须按《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见附件)要求,经认证审定考核合格后,由政府部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节能监测职能。
第十九条 节能监测中心(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省部级节能监测中心考试,合格后方可聘任,并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授予《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日常凭《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节能监测证章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收费标准须经省、部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关于合理用电的监测,各地监测中心(站)与三电办公室的具体分工协作,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统筹协调。
第二十六条 军队系统可参照本规定制本系统的节能监测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为保证节能监测工作的可靠和公正。应对节能监测机构的能力和职能进行认证与审定,认证审定的有关办法如下:
一、所有节能监测机构均须经计量认证合格和监测职能的审定批准方能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二、节能监测机构计量认证的必要条件:
1、节能检测仪器设备与所从事监测项目相适应;
2、实验室的工作环境能满足节能监测的要求;
3、监测人员具备节能监测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
4、有保证监测数据公正和可靠的管理制度。
三、节能监测机构监测职能审定批准的必要条件:
1、系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组建,经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部、局、总公司批准建立的法人单位;
2、有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的节能监测办法。
3、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熟悉主要行业生产工艺的技术咨询队伍和熟练的测试队伍。
四、节能监测机构的计量认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进行。
五、节能监测机构的监测职能由省部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六、国家计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组织的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省级和行业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局、总公司节能监测中心具体负责对所属地(市)或直属单位节能监测站的认证与审定考核工作。
七、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评审办法》及《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评审考核细则。
八、评审考核合格者由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给节能监测证书和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