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4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文件
民 政 部


人社部发[2008]84号


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各副省级市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部门: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国人部发[2006]70号)和《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 》(国人部发[2006]87号)精神,结合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做好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承担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民政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民政事业单位主要包括:

(1)优抚安置单位:优抚医院(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医院和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服务管理站)、军供站(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饮水供应站、军人接待转运站)等。

(2)社会福利单位: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福利医院)、城镇老年服务机构、福利彩票发行管理机构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残障康复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尚未转制为企业的假肢装配服务中心等。

(3)社会事务管理单位:收养登记机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婚姻登记机构等。

(4)慈善和社会救助单位:各级减灾机构、救助管理站、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艾滋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慈善机构、捐赠接收机构、救灾储备仓库、安置农场等。

(5)社区服务单位:社区服务中心、婚姻家庭服务机构等。

(6)其他民政事业单位。

2. 民政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民政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 使用事业编制的民政类社团、基金会,参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4.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所属的民政事业单位和民政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民政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5. 民政部门主管的新闻报刊、信息档案、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后勤服务等事业单位,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开展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二、岗位类别设置

6.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7.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民政事业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8. 专业技术岗位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民政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民政服务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

民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以社会工作岗位为主体专业技术岗位。

9. 工勤技能岗位是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民政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鼓励民政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 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11.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控制标准如下:

(1)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2)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管理岗位占主体,管理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3)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服务保障等职责的民政事业单位,应保证工勤技能岗位占主体,工勤技能岗位一般应占单位岗位总量的一半以上。

(4)民政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该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对于承担职能较多、性质较为复杂的民政事业单位,其三类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可以视具体情况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核定。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2. 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3. 民政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职员岗位。

14. 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设置民政事业单位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5.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按照民政行业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确定。

16.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的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7.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根据地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水平,以及民政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实行不同的结构比例控制。

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要求,按照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民政事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民政事业单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的基层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18.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民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9.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20.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1. 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22.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23.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要严格控制。

(四)特设岗位设置

24. 特设岗位是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特点和民政事业发展规律,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民政事业单位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

特设岗位不受民政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25. 民政事业单位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6. 民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工作岗位中,中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社会工作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为助理社会工作师一级岗位、助理社会工作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待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具体办法出台后另行规定。

27. 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对应等级参照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和标准执行。原则上沿用现有专业技术名称。

28.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其人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9. 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民政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30. 民政事业单位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31. 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民政事业单位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33.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国家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4. 民政事业单位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3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民政事业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专业技术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的具体条件。

36. 民政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7. 民政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为: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8. 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9. 民政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40. 民政部直属的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民政部审核汇总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41.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后,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2. 地(市)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3. 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直属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县(县级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4. 民政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民政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5.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6. 民政事业单位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以及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47.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原则及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民政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范围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8. 基层单位小、人员少、较分散,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49. 根据民政领域人才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对民政事业单位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0. 民政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

51. 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民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民政事业单位,可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相应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

52.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53. 民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根据民政事业单位的工作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54. 民政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等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八、组织实施

55. 岗位设置管理是民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开创性、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民政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要坚持以人为本,从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事业的发展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切身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

56. 各级民政部门要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民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好所属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工作。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民政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民政事业单位的特点,认真贯彻执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精神。

57. 各地区、各部门和民政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要追究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民政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8. 本指导意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 “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实施。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的管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来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来京务工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进行统筹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外地人员来京务工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用工单位需要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市主管部门(含市属公司)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向区、县劳动局申报,或者由市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市劳动局申报。
(五)个体工商户向经营所在地的街道或者乡、镇的劳动行政机关申报。
第六条 劳动行政机关对用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批准其招用外地人员:
(一)本市城乡劳动力不能满足其用工需要;
(二)符合本市允许使用外地人员的行业和工种;
(三)具备向被招用的外地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人员合同期满并已离京。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用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外地人员的文件;
(二)招工简章;
(三)证明招工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件;
(四)招工人员的委托代理书。
第八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务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人员,实行招收、培训、进京、离京的全过程管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地人员后,必须持下列文件、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劳动行政机关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招用外地人员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三)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四)被招用人员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五)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地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核发《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十一条 《就业证》是外地人员在本市务工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十二条 《就业证》实行每人一证,外地务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就业证》,并接受劳动行政机关的检查。
《就业证》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注册。《就业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进行年度注册或者登记事项与持证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就业证》无效。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外地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本市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法规、规章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离京,凭劳务输入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或者本市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接收证明,方可再招用外地人员。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必须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从事技术性岗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保证书的规定,向本单位招用的外地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住宿在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棚的外地人员的管理,做好治安事故防范,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外地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负责所招用的外地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避孕节育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