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22 03:5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
第十四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
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
(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
(三)医用氧舱;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的证据;
(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或者剽窃商业秘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保护装置包括压力控制与报警、液位控制与报警、温度控制与报警、紧急切断、安全连锁保护、燃烧控制与报警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汽化炉、阀门以及燃烧、给水、水处理等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兆帕是指国际单位制压强的计量单位,我国原来使用的压强计量单位1公斤力/平方厘米约等于0.098兆帕。
本条例中的压力容器分类标准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安全与质量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二、 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投资,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或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投资者作为投资的财产及其增值,尤其是:
(甲) 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乙)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丙) 再投资的利润,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丁) 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
(戊) 根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特别是勘探、开采和开发包括缔约各方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利润”,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红利或其他所得。
  (三) “投资者”,系指缔约各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该方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
  (四) 为适用本协定:
(甲) “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乙) “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参股建立的公
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于避免双重政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各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施行政收或采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补偿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根据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请求,补偿的款额可以由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予以重新估定。
  三、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重新估定后仍未解决,投资者可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该项争议将由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
  四、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救损失的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投入的资金,清算或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所得;
  (二) 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付款;
  (四) 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项目中工作的缔约一方的公民的报酬。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在投资者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之后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证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转移,应以投资时使用的可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
意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八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按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争端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二、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经该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公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任命仲裁员,五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任命仲裁员,未能任命其仲裁员的缔约一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如缔约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
  三、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类似协定进行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且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四、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18号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