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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9:1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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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承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本市土地与空间资源,促进土地利用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规范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德市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空间发展战略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在建设项目选址(或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或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经评审合格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出具规划条件)或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住宅

1.宿舍、保障性住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

2.普通住宅、高级公寓、别墅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地段新增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

(二)商业(批发市场除外)、服务业、办公类:老城区新增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他区域新增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以上;

(三)场馆与园林、医疗类:新增配建停车位100个以上;

(四)混合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使用功能含两种或两种以上):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规划方案报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的工业类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建设项目规模达到规划方案阶段启动阈值的3倍及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公路客货运场站、铁路客货运场站、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物流中心、停车泊位大于100个的社会停车场(库)、封闭的城市道路出入口、高速公路(市区段)出入口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单独报建的学校类建设项目;

(四)各类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菜市场等建设项目;

(五)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建设项目选址(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二)选址或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范围为建设项目相邻第二条城市主干路或快速路围合的范围;

(三)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1、2款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范围附近存在比较明显的交通瓶颈或交通敏感区域时,应适当扩大评价范围,把交通瓶颈和交通敏感区域纳入评价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年限为建设项目正常使用初年和总体规划目标年。

第十条 交通影响评价时段与评价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基本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应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当二者不重合时,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的高峰时段与背景交通高峰时段均为交通影响评价时段;

(二)按照工作日、非工作日分别叠加评价时段的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交通系统最不利日作为交通影响评价日。当难以判断时,应对工作日和非工作日分别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评价范围与年限;

(三)评价范围现状与规划情况,主要包括评价范围内土地利用与交通发展情况等;

(四)现状交通分析:

1.交通调查方案说明;

2.现状交通运行状况评价。主要对评价范围内各种交通方式的交通流特征、交通设施、交通管理政策及措施进行说明,对评价范围内的现状道路、公共交通、自行车、行人和停车等交通系统的管理措施、供需和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现状交通系统存在的问题。

(五)交通需求预测:

对各评价年限、各评价时段的背景交通和项目新生成交通进行预测,分析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交通量分布和运行特征。

(六)交通影响程度评价:

1.评价范围内主要交通问题分析。根据交通系统供需分析和交通影响程度评价,提出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存在的主要交通问题;

2.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评价对象包括范围内各种交通系统,包括机动车、公共交通、停车、自行车和行人等;

(七)交通系统改善措施与评价:

1.建设项目内部进行交通设施优化,改善出入口布局与组织。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出入口与外部交通的衔接状况,提出出入口数量、大小、位置以及交通组织的改善建议,优化建设项目内部道路与停车布局;

2.评价范围内进行科学、合理、可实施、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的交通系统改善。主要内容包括:各交通方式的交通组织优化,道路网络改善和道路改造措施,出入口和交叉口的渠化以及信号改善措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自行车、行人和无障碍交通系统改善,停车设施改善等;

3.改善措施评价。

(八)结论及建议:

1.评价结论。明确项目建成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的影响程度,明确交通改善后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否接受。交通影响程度为不可接受的建设项目,应对其选址、报审方案提出调整建议;

2.明确必要性措施。提出保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可接受的前提条件,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影响为显著影响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必要性措施;

3.明确建议性措施。主要包括对建设项目内部或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推荐采取的措施与方法。

第十二条 交通影响评价采用的基础资料应完整,准确,有效,交通需求分析、交通影响程度评价、交通改善措施与评价采用的标准应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要求。采用虚假数据,进行虚假预测、虚假评价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专业交通咨询资质或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其中承担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的单位,其资质不得低于相应规划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规划方案编制单位不得承担相应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编制任务。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相关专业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经过评审,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申报单位重新修正、完善评价报告。经专家、相关部门审查认为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必要性改善措施不科学合理,不符合城市客观发展需要及空间布局要求,专家及专业部门应提出对选址、报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申报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单位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地块核发规划条件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审阶段交通影响评价费用由报审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23日 财行〔200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监狱劳教业务工作服务,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监狱劳教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监狱劳教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提高监狱和劳教部门基层执法单位的经费保障程度,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困难,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狱(所)政设施维修项目。重点用于监狱和劳教所的围墙和警戒设施、犯人和劳教人员的宿舍及其他附属用房的维修。
(二)技术装备项目。重点用于监狱和劳教所的监控侦察警用设备、医疗卫生设备、警用车辆和通讯设施的购置与维修。
(三)其他执法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监狱和劳教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中央专款按监狱和劳教系统分别下达。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监狱和劳教支出影响较大的犯人和劳教人员人数、监狱和劳教所个数、财政状况、改造教育成本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三)犯人和劳教人员人数、监狱和劳教所个数以上年末在押犯人和在所劳教人员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主,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改造教育成本主要考虑“法轮功”人员数、吸毒人员数、特案犯人数等;其他因素主要考虑中央专款的管理情况和突发事件等。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中央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本地安排的相关资金结合使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监狱和劳教部门的配合下,按照专款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需要解决问题的轻重缓急,统筹规划,集中资金,有计划地安排专款的使用。中央专款不得用于监狱、劳教管理机关和生产性支出。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中央专款的2个月内将资金安排到使用单位。
(四)对适合实行统一采购的技术装备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统一购置。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省级监狱和劳教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中央专款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建立追踪问效的考核体系,并于每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将中央专款的分配和具体使用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各地财政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中央财政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存在挤占挪用专款、专款到位不及时、专款使用浪费或使用效益不高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减少或暂停以后年度的中央补助专款。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