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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时间:2024-07-12 18:2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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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本段]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编辑本段]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编辑本段]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
[编辑本段]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 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检字〔1990〕第44号 1990年4月4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卫检字(89)第5号文的要求,现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短期入境旅游、探亲和临时性居留(不超过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不要求出示健康证明,不进行体检。必要时可依法实施传染病监测。

  二、经批准入境长期定居或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入境时须出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包括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对没有持健康证明者,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卫生机关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

  三、经常入境出境(一年累计入出境各12次)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卫生检疫所每年实施一次传染病监测检查,并签发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持有驻日使领馆颁发的护照,护照上日本出入境管理局盖有“在留资格”章,居住身份分别为:4-1-14、4-1-16-1、4-1-16-2的为旅日华侨。

  对持有上述护照和居住身份的华侨,按以上定规办。








           大陆法系用益权概念解读
              --从罗马法到《澳门民法典》的考察

           肖俊 厦门大学法学院 博士

  内容提要: 对于用益权定义中“物的本质”存在着多种解释,它在不同的理论中分别意味着“形态”、“实质”以及“经济用途”。《澳门民法典》同时采用了这三个要素来界定用益权,但忽略了其中存在的冲突与重迭。通过对用益权概念从罗马法到当代民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是最有效的界定模式。


引言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规定了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系指对属于他人之一物或一项权利在一段期间内全面享益,而不改变其形态和实质的权利”。{1} 在这个定义中,“不改变形态和实质”这一限制条件对平衡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权利人可以对物或者权利进行全面使用和收益,但负有不改其形态和实质的义务,因此在用益权结束后,所有权人可以获得没有受到减损之物。
  但问题是:如何界定用益物的“形态”和“实质”?这是一对哲学内涵很重的词语,含义宽泛,确定它们在用益权中的具体含义,使之足以明晰地作为用益权人的行为规范,是理解这一规则的首要问题。对它们的界定还涉及到其他条文的解释问题。第1382条提到用益权的行使问题,必须顾及“该物或权利之经济用途”。{2} 既然1382条和1373条都是关于用益权行使的问题,那么该如何分清“不改变形态和实质”与“顾及经济用途”两者的关系?同样涉及这一问题的还有第1384条,它谈到用益权人对于客体改良限制包括了:外形、实质和经济用途三要素。{3} 同样是针对用益权的权限,为什么在定义中以“不改变形式和实质”为标准,在行使中以“经济用途”为标准,而用益物的改良却是以“不改变物的形态、实质或者经济用途”为标准?
  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在于梳理三者关系,为用益权概念确立一个核心的界定标准,使得权利人可以有效利用物,同时能够保障所有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罗马法的起源入手,分析传统用益权概念的内涵;其次,研究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对它的继受、解释和修正,最后,在此基础上,梳理澳门民法典第1372条、第1382条以及1384条之间的关系,为用益权概念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
  一、罗马法中用益权概念的辨析
  (一)对文本 D.7, 1, 1的还原
  《学说汇纂》第7卷“论用益权(De usu fructu)”的第一个文本(D.7, 1, 1)即是关于用益权的定义:“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并保持物的本质的权利。”{4} 它摘录自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公元3世纪,塞维鲁斯皇帝时期的法学家)的作品《维特流斯评注》,因而也被看作是罗马古典法学家对于用益权所作定义。{5}
  但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者迪.马佐(Di Marzo)经过考据,认为这一文本受到了后来编撰者的添加(公元5世纪初)。D.7, 1, 1的拉丁文表述是:“Usus fructus est ius alienis rebus utendi fruendi salva rerum substantia”,从行文的风格上看,它存在着这样的疑点:紧随在第一个 rebus(拉丁语res的夺格,“物”的名词)之后,又出现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有赘述的嫌疑,可能经过了编撰者特里波尼安的添加。与此同时,与保罗同时代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有近似文本留存:“根据市民法,只有在享用中能保持其本质的物才能被遗赠用益权”(Ususfructus legari potest iure civili earum rerum, quarum salva substantia utendi fruendi potest esse facultas)。其中,他用代词quarum(表示“它的”)来替代之前的rerum(res的属格,表示“物的”),行文简洁,更符合古典时期的文风。{6}
  在乌尔比安的文本中“保持物的本质”仅仅指的是物的客体是不可消费物,不随着使用而消灭,并非如现代所理解的一样是对权利的限制。当代意大利罗马法学家格罗索(Giusseppe Grosso)认为,优士丁尼的编撰者如此修改保罗文本的原因是:在古典法中,用益权是通过程序中所规定的套语de usus fructu(使用与收益)来理解,但是在优士丁尼法中,程序诉讼已经消灭,用益权的内涵不再通过诉讼模式予以确定,有必要从实体权利的角度来把握它,因此编撰者们选择对保罗的文本进行改造。{7}
  (二)罗马法中用益权的限制模式研究
  问题是,在《学说汇纂》中,“保持物的本质”这一术语从来没有用来解决任何有关用益权的实际问题。通过对《学说汇纂》第7卷各个文本的具体分析,可以发现罗马法学家善于为每一种客体确定用益权的权限,无论是房屋、树木、还是奴隶,他们都能为之划定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在判断是否滥用用益权的思考中,法学家主要采用了这两种标准:
  第一,不改变外形。它指的是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以不影响物的外形为限。这典型地体现在房屋上,禁止用益权人改变房屋的结构:(1)禁止改变房屋的外形,禁止加高,即使这不会损害到房屋的采光;(2)不能改变内部格局,不能打通或者分割房屋,设置过道,改建大厅等基本的结构形式;(3)增加门和窗户。甚至为它进行有益的装修也是不允许的,内拉蒂(公元前1世纪左右的法学家)说到:因为即使这改善了物的状态,使得房屋变得更好,但根据他的权利,他是不能如此行事,更新与把物保持在良好的状态是不同的(D.7, 1, 44)他还说“即使把物的外形改变的更好,也是对它的破坏。(D.7, 8, 23)”
  第二,不改变用途。这是另外一种限制模式,它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原所有权人的行使方式来使用收益。乌尔比安说:“不能滥用被遗赠了用益权的奴隶,必须根据他们的属性(secondum codicionem eorum)进行使用。因为,如果把一个书籍抄写员送到乡间去运送大堆的石灰,让演员去澡堂工作,让作曲家看门,或者来自运动场的角斗士清扫公告厕所,这被看作是对他人所有物的滥用。(D.7, 1, 15, 1)”类似的情形还有,住宅只能居住不能被该做驿站(D.7, 13, 8),林荫道只能用来散步,而不能被用来种菜(D.7, 13, 4)。如果用益权人将一匹赛马作为驮马出租,获得的租金不属于孳息,而且会导致用益权消灭(D.7, 1, 13, 7)。
  显然,在后一种标准下,权利人的权限范围更大。而在经济用途作为标准的情形下,用益权人可以为提高物的价值而对物进行部分的改变,只要不损害物的经济用途即可,但前者却禁止改变。因此如果一块农地下埋藏着矿藏,乌尔比安认为用益权人可以进行开发。{8}在对矿藏的开发中,用益权人就不仅是单纯的使用收益土地,而且涉及到了部分处分权能。与此类似的情形是对于衣服的用益权。古典法学家彭波尼(公元2世纪中后期的法学家)说在用益权结束后,如果衣服磨损了,在他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返还了这件破旧的衣服后,就不用承担责任(D.7, 9, 9, 3)。由此可见,在很多情况下,物的形态是可以改变的,只有经济用途才是唯一的限制标准。
  当代的罗马法学者认为,这两种标准体现出了不同时期罗马法学家对用益权认识的差异。前者代表了一种共和晚期的法学思想(公元前1世纪左右),那时对于用益权的限制更为严格;而乌尔比安的观点则体现了在三个世纪之后的用益权的发展情形,在塞维鲁斯皇帝时期,这种严厉的限制已经被打破,只要求用益权人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即可。{9}
  二、法国民法典对于 D.7, 1, 1的继受与解释
  (一)法国民法的继受与解释
  虽然能够从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出罗马法用益权的权限范围,但事实上罗马人的文献中并没有一般性地概括出“保持用途”或者“不改变外形”这类说法。因此尽管D.7, 1, 1这个概念没有实际的操作意义,但它所采用的属加种差的结构,满足了现代民法典所追寻的理性表达,因而倍受推崇。《法国民法典》完全接受这一定义模式,其578条规定:“用益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本人是所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用益权人应负责保存物的本质(conserver la substance)。”{10} 《学说汇纂》的编撰者从来没有对什么是“物的本质”做出过解释,但随着这一概念进入民法典,现代法国法学家们不得不承担起这个任务。
  中世纪的法学家巴托鲁斯曾经说过,根据哲学,本质使得物区别于另一个物;法学家却是通过实质性的形式来区分一物与另一物。根据这种实质性的形式,人们可以对物进行命名。所谓失去本质,即是物失去原来的名称而转变为另一种名称。{11} 在巴托鲁斯的理论中,在用益权中所谓的本质与其在哲学上的含义是不同,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实质性的形式”,因为它决定了社会对于物的认识,当物的实质外形改变就会获得不同的社会认知,其本质就改变了。
  这种思路极大地影响了19世纪法国的注释法学家,他们也主要是从“外在的形式”入手来理解“物的本质”。虽然从哲学意义上看,两者是截然相反的一对范畴,但从法学的角度,只有通过触手可及的外形才能把握渺不可及的本质。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各家的观点偏重点不同,有的强调物理意义上的外形,有的则侧重经济意义上的外形。
  第一部《法国民法典》评注书的作者图里艾(Toullier)认为:在用益权中,物的本质与外形都需要保护 {12} 。随后的学者德尔文科(C. Delvincourt)和杜兰顿(F. Duranton)也持相似观点。{13} 杜兰顿说:“在用益权的定义中,本质这个词比起通常的使用有着更宽泛的意义。事实上,正如人们所看到的,用益权不该仅仅只是保持物的本质,或者说这种权利所依托的材料,没有人应该只是完整保存本质而不顾及与内在相混合的外部形体;应该保存那些有意义和价值的材料和属性,因此,也应该同样保护外形,虽然外形不是本质;但是物的价值常常依赖于它的外形。”{14} 与此类似的是《根据扎恰利尔方法的法国民法教程》的作者奥布瑞和劳,他们甚至略过材料与外形的思辨,直接把物的本质定义为外形。所谓保持物的本质,就是用益权人不可以改变物的外形。
  德莫隆博(Demolombe)综合利用了各种元素来解释“物的本质”。他说:“对于法学家而言,本质是构成物体的特性的总和,这些属性使物具有一定的形态和名称它们也依此形态和名称而被归属于具有共同实质性特征的某一种类,例如房屋、钟表;总而言之,依此形态和名称,它们专门适用于某一用途,提供特别的服务以满足于人类的需要。”{15} 由此,他从物的外形和名称中推导出了用途这一要素,认为具有特定形式和名称并满足于特定的用途即是物的本质,最为深刻地勾勒出用益权的内涵。
  (二)当代法国司法实践中的解释趋势
  除了用益权的定义外《法国民法典》中大多数用益权的规范都来源于古典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萨宾评注》第17卷和第18卷的内容,所以整体上看,会出现抽象概念和具体规范间的脱节问题。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在具体规则中,常常是以经济用途作为用益权的限制标准。比如《法国民法典》第589条,针对可消耗物,{16} 提出了“遵循其用途”的表达:“如用益权包括虽然不是当即消耗,但因使用而逐步损耗之物,如衣服、动产家具等,用益权人有权按照此种物品的用途使用。”此外,还有与遵循经济用途相类似的,“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这种表达,《法国民法典》分别在第590条、第591条、第593条和第594条就树木的采伐和矿产的挖掘提出了“遵循原所有权人习惯”的要求。而《法国民法典》第623条也规定物的外形的改变不会消灭用益权。“如果设定用益权之物一部分被毁,用益权对该物的其余部分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的“物的本质”看做是物的外形和质料的话,不可避免会得出物的本质已发生改变,所以用益权应该消灭的观点。
  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逐渐把“物的本质”解释为经济用途。比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1968年12月的一项判决认定:用益权人将用作休闲的房屋改作商业房屋,即是违反了第578条“保存物之本体的规定”的表现。{17} 相似的还有1975年6月,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的判决:“用益权人就本来是做其他用途的场所订立商业租约,这本身就构成对用益权目标物本体的损耗”。都是直接把物的本质(本体)看作是经济用途,甚至在客体的形态保持与经济用途发生冲突时,法官也允许用益权人改变客体以实现用益物的经济目的:“在原财产上增添新建筑并因此提高了原财产的价值,或者新建筑使原本开始但尚未竣工的楼房完工,或者扩大了原有的建筑面积,此种新建筑应视为对财产的改善。
  三、二十世纪的用益权定义模式转向
  (一)《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定义上的转向
  在用益权的界定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轻易接受传统的用益权定义模式,其第1036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并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18}
  由此可见,法典没有直接对用益权进行定义,而是更务实地在用益权的行使上来讨论限制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1036提出两方面的限制,“维持物的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
  首先,“维持物原来的经营上的用法”意味着用益权人必须以物的经济用途来确定用益权人使用收益的范围,而不是传统的保持物的本质,强调了客体的经济内涵而非物理形态。但是同一个物可能拥有多种的使用方式,那么该如何确定用益权人的权限呢?在这里,法典以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收益方式为标准,类似于罗马人所说的“遵照家父的习惯”,即以所有权人的个人的主观选择而不是社会的一般标准来确定用益权客体的经济用途。因此,原所有权人的对物的用益方式划分了用益权与所有权的边界,当用益权人在此范围内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可以排除任意第三人的干涉。
  其次,必须“依适当经营的规则处置物”。与上一条所采用的个人主观标准不同,这一标准具有社会性,是以一般人对物的使用程度为标准。它与前者并不冲突,“遵循经济用途”是为了确定用益权人的使用收益的范围,判断它与所有权的边界所在,可以对抗一切人,而“依适当经营的规则”用于调整使用收益的程度,即在由原所有权人设定的经济用途的范围内,要求用益权人必须按照一般人的勤勉注意义务使用该物,只是用益权人和空虚所有权人的义务。因为单纯地维持物的经济用途,并不能保证目标物就能够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使得所有权人在重新取回其物时能够同样有效的使用收益。比如一辆货车被设立了用益权,用益权人用以运货,这遵循了原来的经济用途,但是如果他每次载货量都超出车的承载范围,即是违反了后一个准则,空虚所有权人可以制止其如此使用。
  由此,《德国民法典》在用益权的行使的设计上,放弃了传统“保持物的本质不变”的限制,代之以经济用途的标准,并辅以一般社会勤勉注意义务为标准,以实现保持物的利用状态的目的。
  (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与新的用益权定义
  真正为用益权带来新的定义模式是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应该按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使用。”{19} 明确地用“遵循物的经济用途”替代“保持物的本质不变”来界定用益权。需要注意的是,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遵循的是法国法的定义模式,其第477条的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负有在材料和形式上保持物的本质的义务。”{20} 这一时期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大都遵循了法国的理论路径,把物的材料和形式看作是必须保存的“物的本质”。只有少数学者开始反思这种定义的方式,帕多瓦和博洛尼亚的教授维内西安(Giacomo Venezian)是其中的佼佼者。
  维内西安认为,一直以来,“本质”都被看作客体自身所包含的长久不变的要素,但从法律上看,物的本质并非仅仅是包含在客体中的一种属性,而应该被看作是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表现为原所有权人所选择的经济用途,也可以表现为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合意选择经济用途,甚至是法官介入时对经济用途的选择。因此,不能把物的本质理解为一种客观不变的属性,而要求用益权人予以保持。{21} 他写道:“如果基于用益权的主要价值,基于用益物属性的需要,或者由于非用益权人的行为导致了物的结构或者生产方式变化,在归还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对此承担责任,但不能要求用益权人保存物的本质。对于物的变化,无论是发生了变化或者增值,他不能就此起诉。”{22}
  在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确定了新的定义后,学者们提出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维尼西安直接批判“本质”内涵的方式不同,20世纪的意大利民法学者巴尔贝罗(Barbero)从动词的角度鉴别“遵循经济用途”和“保存物的本质”:“遵循(rispetto)这一动词说明这种限制模式依赖于主体的行为,而‘保存(conservazione)这一动词强调了目标物的物理状态,在返还时必须与原来的客体在物理条件上的相符,但事实上对于客体的控制受到很多外界因素的影响,这不是主体能够决定的。”{23}
  基于这种理念,我们看到在《意大利民法典》中,用益权的规定有了这几个方面上的突破:
  第一,维持概念与具体规范的一致。在《法国民法典》中,在定义中规定了“保持物的本质”而后对于消耗物、树林、又分别规定了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但在意大利民法中,则以第981条“遵循物的经济用途”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第二,用益物的改良。改良通常涉及到用益物的外形改变,《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用益物的价值提升,用益权人也不得要求赔偿。(《法国民法典》第59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则明文允许对物的外形进行改变,只要不触及用途即可,并且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承担改良的费用。(意大利民法典第985条)第三,用益权消灭。在用益权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客体由于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到全面损毁时,他不必承担责任的,而且用益权也没有消灭,可以延伸到赔偿金或者替代品上。这种做法完全突破了罗马
  法到法国民法典关于用益权消灭的规定。{24} 它包括这几种情形:第一,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灭失,用益权将转移到赔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7条)第二,对于毁损建筑物的地基和建筑材料使用。(《意大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三,如果有购买保险的话,用益权可以转移到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19条)第四,在被征用或者征收时,用益权转移到相应的补偿金上。(《意大利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之后,《阿根廷民法典》也接受了这种用益权不随用益物的形体消灭而消灭的规定。(阿根廷民法第2936条)
  四、对《澳门民法典》中用益权概念的梳理与解析
  (一)对《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的梳理
  《澳门民法典》第1373条、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从三个不同的方面规定了用益权行使的限制,“形式和本质”、“经济用途”、“形式、本质和经济用途”。虽然《澳门民法典》的摹本是《葡萄牙民法典》,但经过前文的私法史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这三个术语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