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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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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五)种禽孵化。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4—录;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冷冻精液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购进的冷冻精液,或者使用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优质冷冻精液;



  (二)使用鲜精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公畜站购进的精液;



  (三)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家畜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五)家畜品种登记、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八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作详细说明;(二)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引种证明;(四)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五)防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畜禽原种场、祖代禽场、参加联合育种或者开展生产性能测定的种畜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禽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市(地)所辖各区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本市(地)所辖各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行政区域内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三人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应职称的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种畜禽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种畜禽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取得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种畜禽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并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县(市)、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全省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家畜人工授精员,应当负责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并参加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受理申请,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不予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取得家畜人工授精员证书的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六条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档案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州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州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州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县、市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室,指定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州、县、市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负责保存和管理档案。
州、县、市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级各机关、团体及所属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从事档案评估、咨询、整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经州档案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收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本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后,按规定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室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州、县、市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和基建工程的鉴定、验收,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对记述和反映本州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重点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建立名人档案,收集、征集本州和州外黔东南籍以及在黔东南工作过的知名人士、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拨专款,用于征集和抢救重点、珍贵档案和少数民族历史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移交:
(一)列入州、县、市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县、市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单位的档案,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6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
(五)国家领导人、重要外宾到本州视察、考察工作的文字、照片、录像、题词,由接待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档案馆移交,单位可保存重复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才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须经州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期间形成的档案,归中外双方共有。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应当提前1个月向州档案管理部门申报,由州档案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持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开放的档案。
利用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档案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馆保存和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同胞和华侨以及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开放档案,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上述档案馆同意或者主管机关授权、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公布的,由档案的所有者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擅自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集体、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组成保护协调组织,开展宣传教育、订立保护公约、协调各方关系等,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原、荒漠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州、市(地区)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下列管理程序申报: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依照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不宜分区的,依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应当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严格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