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以商业广告、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具体权利义务的,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修改的,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
第四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配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合同格式条款制定和使用的信息系统。其他相关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合同格式条款管理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告示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五)违法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消费者承担本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履行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但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有线电视使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旅游合同。
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的合同文本时向经营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该合同文本,听取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合同文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三十日。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主管部门可以事先就修改意见函的内容咨询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答复内容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其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主管部门的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修改意见函。
对前款规定的修改意见函,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经营者、有关消费者、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监督建议或者组织听证的建议。
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建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因合同格式条款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或者仲裁实践,就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向主管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 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对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主管部门督促经营者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无需再报主管部门备案,但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除外。
合同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或者由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会同市主管部门共同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告示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对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修改意见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减轻经营者责任,扩大经营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经主管机关建议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2日第二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服务经济社会、满足社会需求、规范办学行为、立足学生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统筹规划,应当与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院校自主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城乡技术技能人才和实用性人才培养,促进城乡就业,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双向融通,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蓉高等学校向职业教育开放教育教学资源,职业院校应当利用高等学校资源开展教育教学。
本市高等职业教育应当提高人才培养规格和层次。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
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下设相关专业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行业准入、专业规划、课程设置和教学评估等标准,参与实训基地建设,开展教师培训,预测人才需求和规格,指导职业院校做好学生就业。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教育目标考核体系,将职业教育招生、学生就业等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生均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市属高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市属相应普通本科院校地方承担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或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地方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财政、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职业院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职业院校建立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
第十四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教育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第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专(兼)职教师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计划,并通过参与课程改革、挂职锻炼等形式对职业教育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招生计划。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发改、经信、财政、商务、旅游、国资、农委、审计等行政部门及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工作,推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
第二十条职业院校在办学模式、育人方式、资源配置、人事管理、合作办学、社区服务等方面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职业院校应当与行业组织、企业合作,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人才需求变化建立职业教育专业和课程设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定期组织教学质量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职业院校不得有偿招生或者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生,不得与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或者机构联合招生。
职业院校发布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合法,并报相应的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市职业院校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学历和资格,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经验。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联合相关企业,专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
本市鼓励职业院校教师加入行业协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市职业院校师生比按不低于相应普通院校标准,核定教职工编制数,其中按不少于编制数25%用于聘请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院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职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实习、实践制度,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每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八条职业院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自尊自信、尊重劳动、爱岗敬业、诚实守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取得学历证书并通过职业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企业共同开展校企合作,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与企业开展下列事项合作:
(一)根据合作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企业文化,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
(二)与合作企业构建多形式的技能型人才培养模式;
(三)配合合作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
(四)实施订单式培养,为合作企业培养所需专业毕业生;
(五)与合作企业共同推进毕业生就业指导;
(六)与合作企业开展教师、高技能人才双向互动交流;
(七)与合作企业建立生产性实训车间,兴办技术创新机构;
(八)其它合作。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参加专业对口的实习实训。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应当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为学生购买人生伤害保险。
企业对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并按照国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接受学生实习实训的企业,应当开展实习实训前的安全培训,负责实习实训期间的劳动保护。下列事项不得安排学生实习实训:
(一)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
(二)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三)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四)与所学专业不相符的岗位;
(五)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岗位。
学生每天顶岗实习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得安排一年级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
第三十五条职业院校应当利用现有公共实训基地资源为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服务,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三十六条职业院校应当配合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项目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管理者、高技能人才到职业院校兼职从教,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校长到企业挂职等校企双向互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建立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都市现代农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产业等职业教育集团。
本市鼓励职业教育集团与跨国企业、职业教育机构等开展合作,组建涉外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制定职业教育集团章程,并按照职业教育集团章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产业与职业院校专业、企业生产标准与职业院校标准、企业生产过程与职业院校教学课程相衔接的运行模式。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流动机制,实行教学、实训、就业等资源共享。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民办职业院校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事业给予资助和捐赠。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建立和健全包括工学联动、实践嵌入、课程外包在内的社会化教学合作运行机制。
本市培育和扶持第三方职业教育咨询、评估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与国外职业教育机构合作,引进先进的职业教育理念、标准、课程,开展联合办学、教师交流、学生交换,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截留的经费,并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