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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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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6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和《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以入户形式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留学人员和接收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应届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人才引进工作。

  区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办理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在职人员。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需求情况,结合人才存量、结构、需求,定期制定并发布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和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目录。

  第五条 年度引进人才数量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纳税(创汇)额较高的企业、本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直通车服务的企业、承担本市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经营主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引进人才需求。

第二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六条 拟引进的人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具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工作技能;

  (四)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五)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不属于正在接受监察、纪检部门调查或者仍处于处分期内的人员。

  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调入: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高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七)具有本科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本科学历且来深工作并在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具有大专学历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职业资格,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一)具有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为本市紧缺急需引进专业,来深工作并在深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0万元以上;

  (十三)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60万元以上;

  (十四)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以上;

  (十五)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30万元以上;

  (十六)符合《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一)项、第(十六)项所规定人员,连续在深工作满3年,并按规定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者,办理引进手续时,其年龄界限可按进入深圳工作并在本市首次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的实际年龄计算,但其在满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达到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人员,连续3年以上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时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引进时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

  (一)具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博士学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三)近5年内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者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规定的特殊类人才,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属于当年发布的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紧缺类或者特殊类人才,近2年连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六)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七)符合第七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规定且连续3年以内在同一企业,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者,迁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具有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及以上学位的;

  (二)毕业院校符合深圳市接收高等院校毕业生院校名单范围,具有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所学专业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

  (三)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四)本市生源毕业生。

  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两年以内,从海外直接来深创业和工作的出国(境)留学生,可视为应届毕业生办理接收。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届毕业生,可以个人身份申办接收:

  (一)具有博士学位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毕业院校属于当年度深圳市接收毕业生个人申办院校名单范围,所学专业属于当年度深圳市人才引进专业分类目录中的重点引进类专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分数达到420分以上的(体育类、艺术类等特殊专业毕业生除外,外语小语种专业毕业生应达到相应的外语考试级别)。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一方具有本市户籍,另一方可以夫妻分居形式申办引进。

  以夫妻分居形式引进的人员,如本人不符合引进条件,由人事部门根据年度政策性迁户指标总量、本人及配偶情况审批。

  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配偶可同时引进。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条件,但具有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技术技能,用人单位急需引进的,由市人事部门参照人才引进目录,并根据引进指标总量、用人单位及个人实际情况审批。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引进人才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的各类法人机构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可以申办人事立户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事立户登记须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事立户登记(申请)表;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批准设立文件或者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从事人事代理、人才(劳务)派遣的中介机构,还须提供许可证明;

  (四)工商营业信息登记单(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五)国税、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企业用人单位);

  (六)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

  人事部门对登记立户的用人单位发放《人事立户登记证》。

  本条第一款(二)、(三)、(四)项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立户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申报调入人员,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进人才(录用)呈报表》和《商调(录用)人员审查表》;

  (二)现实表现、政治鉴定;

  (三)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四)半年内本市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非全日制学历须提交文凭验证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六)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验原件)(适用于以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业资格作为申请条件的人员);

  (七)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人事档案;

  (九)证明拟引进人员身份、工作经历、学习经历、获奖和受表彰等情况的其他材料。

  已婚人员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供婚姻证明材料,以及其配偶的基本情况及学历、学位、现实表现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以夫妻分居形式调入的,须提供结婚证书和已迁入一方的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或者毕业生介绍信、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验原件)。拟引进人员及其配偶已生育或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一)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最近3年连续在深圳市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条件的人员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

  第十七条 以个人身份申办调入的,须提交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符合第八条第(五)项条件的人员还须提供最近两年连续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接收应届毕业生须凭《人事立户登记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的毕业生,须提供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证(或者成绩报告单)复印件(验原件);

  (七)已婚的毕业生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计划生育证明,其生育子女属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复印件(验原件)。拟接收毕业生及其配偶已生育或者已怀孕的,须提供本市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八)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九条 应届毕业生个人申办接收须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办引进或者接收留学人员,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留学人员信息采集表》;

  (二)作为毕业生接收的提交《申请接收留学生登记表》,作为引进的提交《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国家教育部出具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证书和《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办人才引进: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至3月办理年度人事立户登记,并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人才引进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

  (二)用人单位负责对拟引进人才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并认为符合引进条件的,向其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索取档案或毕业生材料。

  按国家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副厅(局)级以上人员引进本市,须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引进手续。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到市人事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申办人才引进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与市人事部门认可的人才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人才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查拟引进人才的有关材料,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到人事部门办理本单位的引进人才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过初审,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退回申报材料,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回执,并注明不予受理原因。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事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才的申报材料和人事档案。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或者技术职称,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凡档案从原工作单位发出后录(聘)用的身份、提拔的行政职务或晋升的技术职称等不作为引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在职人员或留学人员调入的,市人事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调入决定;接收应届毕业生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

  市人事部门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用人单位或者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到市人事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引进人员;

  引进人员凭调动通知书、留学人员行政报到介绍信、留学人员入户介绍信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由市人事部门签署入户意见,领取户籍迁入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九)项条件的人员,可不受引进计划申报和引进指标限制。

第四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已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及时申报的;

  (三)用人单位被申请破产的;

  (四)逾期未申报引进人才计划和人才统计信息的;

  (五)未依法纳税的;

  (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有严重欠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员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引进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当年度人才引进业务,并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空挂办理引进人才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拟引进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人事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引进人员如属超龄调入人员,用人单位须按规定为其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出国(境)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市外录(聘)用工作人员需要办理入户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区人事部门办理用人单位引进市外在职人才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8日起施行。《关于实施人事立户登记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1〕9号)、《〈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53号)、《深圳市人才引进个人申办实施办法》(深人规〔2007〕2号)同时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的通知

潍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职权和政府行政裁决职权工作,规范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行为,依法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等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是行政复议裁决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办公室是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具体履行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相关职责。

  第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行政复议裁决工作规划与计划;

  (二)负责办理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负责办理信访涉法事项移交行政复议管辖案件;

  (四)负责审查或转送案件办理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

  (五)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裁决案件;

  (六)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调解事项;

  (七)负责办理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八)负责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调查、调解、赔付和追偿;

  (九)负责论证、审查政府交办的涉法事项;

  (十)负责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决定的履行;

  (十一)负责督导检查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工作;

  (十二)负责行政复议裁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人员培训、考核;

  (十三)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采取集中受理、分类审理、集体议决的方式,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应当使用上级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

  (一)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三)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因地区之间水土流失防治发生纠纷的;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纠纷的;

  (六)对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

  (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水事发生纠纷的;

  (八)地区之间因防汛抗洪发生水事纠纷的;

  (九)矿山企业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有争议的;

  (十)对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

  (十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时,对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

  (十二)因地区之间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发生纠纷的;

  (十三)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发生抵触的;

  (十四)下级人民政府与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十五)对监察建议异议回复后仍有异议的;

  (十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由政府裁决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二)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由行政机关居中裁决的;

  (三)对行政机关缔结、变更、解除和不履行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

  (四)对指导、劝告、建议、提示、鼓励等具体行政指导行为不服的;

  (五)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瑕疵,但不宜决定变更或撤销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

  第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一)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

  (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及以其他方式违法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调解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为条件,不受法定时效限制。

  行政赔偿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或网上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确认。网上申请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核实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申请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裁决条件的有关材料;申请行政调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行政调解有关的事实材料;申请行政赔偿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收到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期限。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申请人不补正或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裁决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一)下级复议裁决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经上级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责令受理后,仍拒不受理的;

  (二)下级复议裁决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上级复议裁决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政府复议裁决机构应本着案件受理与审理分离的原则,设置专人受理复议裁决事项,并建立复议裁决案件登记制度。

  第十九条 对收到的复议裁决案件,原则上由政府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也可根据政府授权由政府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争议事项的现状。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复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从主体资格、权限、目的、性质、程序、证据、法律适用、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对裁决事项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公正裁决。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办理按照书面审查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调查可采用现场勘验、调查,委托鉴定、评估,组织听证等方式进行。组织听证的,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方式和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组织听证或庭审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或庭审笔录,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听证、庭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裁决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裁决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裁决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复议裁决案件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评估的;

  (九)其他需中止行政复议裁决情形的。

  行政复议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并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重新评估及其他证明行为的,鉴定、重评及证明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裁决、调解及赔偿期限。

  第二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对一般案件,应根据审查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或组织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对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由复议裁决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报政府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案审小组会审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裁决案件,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组织调解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组织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裁决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的案件,满六十日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裁决终止。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议裁决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或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政府印章或政府行政复议裁决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复核。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复核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主要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适当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在十日内出具行政复议复核意见书。经复核认为原复议决定正确,申请人仍不服的,应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经复核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应当责令原复议裁决机关重新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决定的,除政府行政裁决为最终裁决外,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办理行政裁决案件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全面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和技术资料,派员参加调查,并就案件提出初步裁决意见,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相关部门和复议裁决人员共同参加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关及其复议裁决机构应当依法监督行政复议裁决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复议裁决决定,否则,应当依法申请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案件报备通报制度,案件报备应当客观、及时、真实、规范。

  第三十八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件备案原则上一案一备,备案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相关证据依据、案件决定书等。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案卷应当依法归档,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裁决职责。对在行政复议裁决活动中有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不力,提供资料不全面、不准确,造成行政裁决决定错误的,政府行政复议裁决机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追究该部门和有关当事人责任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