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时间:2024-05-19 17:4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87号 关于三氯甲烷反倾销期终复审裁决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87号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4年第7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2009年11月29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105号公告,应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国内三氯甲烷产业提出的申请,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由于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自2009年11月30日起,终止实施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

  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的期终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三氯甲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31300,英文名称为Chloroform。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三氯甲烷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维持原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10年11月30日起,继续按照商务部2004年第71号公告、2005年第53号公告和2007年第53号公告,对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四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0年11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0年11月3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美国和韩国的进口三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的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1/1291095037369.doc

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个人自费购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0月11日 财预〔2002〕5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更好地满足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买外汇的需要,规范个人购汇行为,现就有关调整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以下简称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每个公历年度只能购买一次。
  二、预算内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买外汇从财政部门核定的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列支;其他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参照本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中央部门组团出国的因公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由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中国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直属部门,如在当地中国银行开有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该部门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如在当地中国银行没有购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应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办理。
  四、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出国人员自费购汇登记备查制度,对个人自费购汇从严管理,禁止个人一年内多次购汇。
  五、调整后的个人自费购汇标准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4月4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业是智力型服务行业,运用多学科知识和经验、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遵循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为政府部门和投资者对经济建设和工程项目的投资决策与实施提供咨询服务,以提高宏观和微观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工程咨询是投资和工程建设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凡需各级政府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阶段的或全过程的咨询。
其他建设项目可自主选择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必要的咨询。
第四条 鼓励工程咨询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加强合作、优势互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开拓国际工程咨询业务。
第五条 工程咨询行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归口管理,并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承担。

第二章 工程咨询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工程咨询的业务范围:
一、为国家、行业、地区、城镇、工业区等的经济发展提供规划和政策咨询或专题咨询;
二、为国内外各类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或分阶段的咨询;
三、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管理提供咨询;
四、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投资选择、市场调查、概预算审查和资产评估等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咨询包括:
一、投资前期阶段的咨询:包括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或评估等;
二、建设准备阶段的咨询: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咨询等;
三、实施阶段的咨询: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咨询、合同管理咨询、施工监理咨询、生产准备咨询、人员培训咨询、竣工验收咨询等;
四、生产阶段的咨询,包括后评价等。

第三章 工程咨询单位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是指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具有法人资格和资格认定单位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恪守工程咨询业的职业道德行为准则,认真负责地为政府部门和国内外客户服务。
第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权利:
一、独立公正地提出咨询成果,不受外来干预;
二、按合同从委托方获取完成咨询任务所必要的资料和工作条件;
三、获得合理的咨询报酬。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的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完成咨询任务,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
二、对客户提供的资料、文件负责保密;
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和检查。

第四章 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加入工程咨询协会。
第十三条 工程咨询单位实行资格等级制。工程咨询单位的等级资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并由审批单位颁发相应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对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了工程设计、工程监理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可简化审批手续,颁发相应的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对工程咨询单位的资格等级和执业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复评。
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国内工程咨询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涉外工程咨询收费参照国际通用的计费标准和办法由双方协商计取。
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单位通过投标中标或接受委托承揽业务后,应依法与客户签订咨询合同(或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履行。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签定;其他咨询服务合同条款由当事人约定。涉外项目参照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合同条款签定。
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咨询任务名称;
二、咨询任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提供的方式;
三、完成咨询任务的时间要求;
四、对咨询成果的检验标准和方法;
五、咨询费用的计取标准和方法,支付日期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能同时承担同一咨询文件的编制与评估。
第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除不可抗拒原因外,未能按合同完成咨询任务,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者,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若双方都有过失,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按合同规定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涉外工程咨询管理
第十八条 我国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工程咨询,应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由中国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承担;需要外国工程咨询公司参与的,鼓励外方与中国工程咨询单位合作承担。
第十九条 我国利用国内外汇资金及使用国外商业贷款引进外国技术或设备的项目,原则上由政府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委托中国的工程咨询单位提供咨询服务或与外国工程咨询公司合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我国在境外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应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由我国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承担,或与外国工程咨询公司合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外国工程咨询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我国工程咨询单位在境外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和当地有关法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委托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