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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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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 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实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整车出厂和后期安装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由使用单位直接或委托安装单位在该车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以车为单位逐个办理。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定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并对其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气瓶设计寿命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为钢瓶时,出租车用钢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其它车辆钢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车用气瓶为缠绕气瓶时,其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当由原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定检机构负责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车用气瓶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车用气瓶登记、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报废等制度。每天应当对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和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助市质监部门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登记证以及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要督促使用单位分别履行登记、检验手续;在办理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报废手续前,要督促相关使用单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该车用气瓶的报废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经营性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用气瓶检验收费环节的监管,确保车用气瓶检验单位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检测机构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对车辆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车用气瓶应当由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维修,其它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涉及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系统(气瓶、管线、阀门等)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随车报废、到使用(设计)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应由定检机构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并由市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单位参加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
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荷兰两国政府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税收换函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5]20号

2005-01-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国家税务总局与荷兰税务当局间互免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换函已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和12月21日由荷兰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和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代表本国政府签署。换函自2004年12月21日起生效。现将该换函印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卡尔·范沃斯特姆的换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日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卡尔·范沃斯特姆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2004年12月14日

荷兰王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卡尔·范沃斯特姆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4年12月14日函(EA/OS-457/04号),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荷)两国间关于互免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问题,并代表荷兰王国政府建议如下:
一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另一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和收益,该国应免征任何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信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一并构成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协议,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同时,我也荣幸地建议,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将其终止本协议的决定通知对方。除非在终止期前两国政府另有安排撤回通知,本协议将于对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以上建议,并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间的协议。
我愿借此机会向阁下致以崇高敬意。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20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