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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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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2001年12月29日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行为,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是指尚未进行规范公司制改制的省直大型国有企业和省政府认定的省直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并通过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六条 监事会与国有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工作联系,负责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的监督以财务监督为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企业的财务情况,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经营者年薪、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或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兼职监事不受职务、身份限制。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由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负责人、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企业定期进行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在国有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涉及到国有企业分支单位的,监事会有权到其分支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国有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不得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须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定期、据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接受国有企业馈赠,参加国有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国有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并在国有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慝、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州)直属国有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央银行贷款管理,是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二、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中央银行贷款,包括原有的年度贷款和短期贷款。
三、有特殊规定的贷款,如专项用于清理固定资产的贷款、国家专项储备粮贷款等,按原有规定执行。
四、实行本办法后,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具体利率水平附后。
五、各分行对中央银行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原统计报表口径上报。
六、各分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于五月末前上报总行资金司。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 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一)信用贷款。是指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资金头寸情况,以其信用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二)再贴现。是指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取得资金。
第九条 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二十天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一年期四个档次。
第十条 人民银行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行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行计划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行信贷计划等,编制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确定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贷款运用计划。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查”的办法,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一次性提出分季运用计划,经总行综合平衡后,由总行下达各分行季度贷款计划。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资金发生临时不足,适当予以支持。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人民银行总行支持的,由人民银行总行年初一次确定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由人民银行总行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 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日内报送总行计划资金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人民银行总行在接到分行申请报告后十日内答复分行。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每季初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各地经济、金融情况及分行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在总行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总行通过余额监控,检查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执行情况。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总行下达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限额,一律以正式的《人民银行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行计划资金司贷款额度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金运用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金额,与人民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金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理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有权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到期后,金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 贷款利率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总行按月考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对金融机构贷款使用情况。对于不按总行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人民银行总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定期检查金融机构使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力的,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该行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行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本行会计报表、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
----------------------------------------------------------------------------------
| | 利 率% |
|贷款种类|--------------------------------------------------------------------|
| | 调整前利率 | 调整后利率 |
|--------|------------------------------------|------------------------------|
|二十天内| 7.20 | 6.84 |
|--------|------------------------------------|------------------------------|
|三个月内| 7.20 | 7.02 |
|--------|------------------------------------|------------------------------|
|六个月内| 7.20 | 7.20 |
|--------|------------------------------------|------------------------------|
|一年期 | 7.20 | 7.38 |
|--------|------------------------------------|------------------------------|
|再贴现 |按同档利率上下浮动5—10% | 按同档利率下浮5% |
|--------|------------------------------------|------------------------------|
| |日利率万分之3即年利率 | |
|逾期贷款| | +20% |
| |10.8% | |
----------------------------------------------------------------------------------
注:1.调整后六个月利率与调整前利率7.20%持平,六个月以下利差为0.18,以
上为0.36。
2.1993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三:关于统一人民银行系统贷款凭证的有关规定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人民银行负责办理向专业银行的再贷款和部分政策性专项贷款。几年来各分行根据各自业务需要设计了适应本地区需要的贷款发放、收回凭证。由于各种凭证格式和使用不统一,给贷款和会计管理工作带来许多不便,为了加强人民银行的贷款管理,严密贷款业务及核算手续,总行决定统一贷款凭证和使用方法,现将有关凭证的格式(附后)及使用方法通知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一式两联。由借款申请单位申请贷款时填写。一联由借款单位存查,一联提交贷款银行资金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借款借据:一式四联。银行资金部门同意发放贷款时与借款单位签定并共同遵守的契约。
第一联:贷款银行资金部门留存;
第二联:(代贷款通知)贷款银行会计部门存查;
第三联:贷款银行会计部门记帐依据;
第四联:借款单位留存;
三、贷款凭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资金部门贷款通知,办理贷款时使用。一式五联。
第一联:借方传票;
第二联:贷方传票;
第三联:收帐通知。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借款单位。
第四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后交资金部门。
第五联:代卡片帐。贷款逐次收回、结欠的明细记录。
四、贷款收回凭证:银行会计部门办理收回贷款时使用。一式三联。
第一联:贷方传票;
第二联:回单。银行会计部门收回贷款后退借款单位,做收回贷款的回单。
第三联:回单副本。收回贷款后送资金部门。
五、收回贷款利息凭证:采用现行的利息凭证。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0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是加强政府廉政建设、建立惩治预防腐败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照规定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规范使用。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九江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我市(含县、市、区、山)各级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国债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山)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有审计要求的,依法依规进行。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山)审计机关审计,特殊情况经报请市领导批准,也可以审计县(市、区、山)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需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项目立项审批管理部门应将批复的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施工单位竣工决(结)算编制完成后,向审计机关提出要求审计的书面报告。
第六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市级审计机关原则上按照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标准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县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的投资额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没有列入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有指令的,审计机关也应进行审计。
已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工程价款结算。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2.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5.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7.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8.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9.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10.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11.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
1.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2.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3.通过招标或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查处的违纪违规款项由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上缴本级财政。对严重违纪和涉嫌犯罪的违法线索,审计机关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自行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造成多付工程款的,根据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的规定,予以收缴本级财政(先由建设单位支付),并责成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减额,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1.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2.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审计核减额20%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所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支出预算。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应上级政府要求,审计机关可将一些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规定,依法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管理,要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授权的下级审计机关应向上级审计机关、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