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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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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科技〔2010〕180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各课题承担、参与单位:

根据科技部《关于加强十一五科技计划项目总结验收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科发计〔2010〕314号)要求,为做好“十一五”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总结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国家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各课题承担单位和参与单位要按照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严格遵守课题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指标,认真总结课题任务执行情况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开展课题验收自评价工作,并按照科技部统一格式要求,撰写《课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价报告》和《课题财务验收申请报告》等相关验收材料,做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准备工作。验收工作包括计划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两个部分,项目和课题须同时通过计划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

二、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财务验收工作。财务验收是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结题验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课题经费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要做到课题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财务管理规范;预算科目执行符合课题申报预算,自筹经费足额到位;课题形成的固定资产,能够按相关规定管理。课题财务验收是项目财务验收的基础,各课题承担单位及参与单位要认真理清账目,编制经费决算报告,选择具有科技部专项经费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进行财务验收审计,并出具合格的财务审计报告。对于个别单位近期财务审计中查出的预算科目执行同课题预算书差异较大、自筹经费不到位等突出共性问题,要尽快进行调整和整改,保障课题经费合理使用,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

三、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的成果登记管理和重大科技成果发布工作。课题承担单位应在结题验收后,及时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将成果登记信息完整纳入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课题完成成果登记后,方可视为完成结题验收工作。

四、加强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管理工作。科技计划执行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是计划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考核将与项目课题验收工作同时进行。

五、加强科学技术保密和科研档案管理工作。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结题验收工作,要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要求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各课题承担和参与单位要按照《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科研课题档案归档工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百分之零点四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的,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债负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账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外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4日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及对外植物检疫。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类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三条 省在林业厅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各地、州(市)建立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并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县不设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由所在地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各县林业局现有编制内明确专职检疫员二人,经省林业厅按“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考核批准后,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内各地、州(市)林业局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地、州(市)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国家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任务。其主要职责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是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可派遗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铁路、交通、邮政和有关部分必须密切配合,提供必要的方便和协助,共同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林业厅批准,在种子和苗木产地的国营林场、苗圃场、科研教学单位聘请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能签发检疫证书。
第七条 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条例”第四条规定和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制定《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八条 全省森林植物检疫的疫区和保护区范围,由省林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在划定的疫区范围内,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在保护区范围内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每隔五年对检疫对象普查一次,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林业部备查;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报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
第十条 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应按下列规定在调运前办理检疫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检疫费:
(一)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在调运的十五天前到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的检疫要求,在调运的三十天前到当地检疫机构或向县级专职检疫员申请检疫。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其授权的地、州(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签发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的,在调运的三十天前,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同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或县级专职检疫员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地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在
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车船停留、搬迁、开拆、取样、包装、消毒处理、改变用途等一切费用,均由货主负责。
第十二条 对检疫后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到达目的地之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所附检疫证书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照全国统一样式印发,任何单位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得代替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检疫员签发,签发时必须加盖检疫专用章,并签其本人名(章),二者缺一不可。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邮政和民航部门,一律凭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托运或邮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批。
第十六条 对检疫对象的试验研究,不得在其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其非疫区进行时,属于林业部规定的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对象,须经林业部批准,属于我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补充对象,须经省林业厅批准。
第十七条 经产地检疫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由当地专职或兼职检疫员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我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检疫工作人员有权制止任何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它检疫法规行为,有权向上级领导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
第十九条 省内所有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商业、科研、园林、医疗等企事业单位、驻军及个人,不论以何种方式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必须经过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而调运或进口(包括赠送、交换)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省、地、州(市)政府或林业厅(局)可给予表扬或奖励。具体奖励方式由授奖部门决定:
(一)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和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研究和运用取得成果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有显著成绩的;
(四)对防止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协助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没收种苗、繁殖材料、罚款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检疫工作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弄虚作假或伪造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引进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
(四)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6月23日